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5107号
原告:中山市中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长命水村长逸路19号德润园B座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7391。
法定代表人:肖锡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咏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信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岭南路33号盈彩美地4期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1491548Y。
法定代表人:王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中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广东信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被告信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200558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2019年4月保养费232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信盈公司委托原告对南朗镇盈彩美地小区的星玛客梯进行维修保养。双方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18WA1362/1454),约定保养电梯台数93台,每月每台保养费250元,每月小计23250元,保养期限一年,经统计被告尚欠一个月的保养费23250元未付。2017年-2019年服务期间,原告根据被告反映的电梯使用情况进行维修,每一台电梯的维修均有签订电梯维修协议,详细约定了维修的目标电梯、维修内容、付款方式等事项,并有被告确认的维修报价证实。期间共20台电梯进行维修,总计欠维修费200558元。经原告多次联系催促支付电梯保养费及维修款,被告均未有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之所求。
原告中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电梯维修保养合同;2.电梯维修协议、报价单、审查表;3.催款通知书、保养费、维修费欠费明细清单、快递单回单;4.广东信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养费收款明细台账;5.电梯定期检验报告。
被告信盈公司辩称,本案信盈公司并非维修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且本案为20个独立的维修项目,不应合并立案。1.信盈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追索电梯维修费,该费用如存在,也应当是由相关的业主承担。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实际上是协助业主申请维修资金的使用,但绝非是付款义务人。维修合同对使用维修资金支付的流程是有明确约定的。根据《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查看现场……(二)拟定使用方案并公示……(三)征求业主意见并公示……(四)组织实施使用方案……(五)项目竣工验收……(六)拨付资金……事实上,本案所涉及的费用已经由被告协助提交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但因维修资金的审批支付流程,上述资金尚未支付。但即便审批流程不通过,原告也应该起诉的是案涉电梯维修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楼宇的业主。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2.本案所涉的电梯维修项目为20个独立的项目,本案不应合并审理。鉴于案涉的维修项目分属不同的楼宇,付款义务人为不同楼宇的业主,本案实际应由原告独立向各楼宇的业主主张权利。被告已提供的每一个项目的业主资料,原告可另行向业主主张权利。三、原告主张维修费,但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相关维修。由于维修的实际合同相对方为相关的业主,原告应自行证明其履行完毕了维修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信盈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中山网:《中山市住建局:我市去年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42.95万元》;3.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工作总结及2020年工作计划;4.案涉20宗维修项目维修资金使用公示、申请、业主投票以及统计表;5.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的银行转账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电梯维修方面。
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中南公司与信盈公司就盈彩美地小区电梯维修整改事宜签订了20份电梯维修(整改)协议,维修(整改)费用分别为58800元、15188元、2600元、3900元、8625元、9720元、3900元、3800元、3800元、71140元、3900元、8625元、8900元、10600元、3800元、3200元、17400元、4300元、9720元、4500元,合计256418元。信盈公司仅支付55860元,尚余200558元未支付。
20份电梯维修(整改)协议约定和对应的维修报价单出现以下三种类型:
1.有10份电梯维修(整改)协议,具体合同编号为17E5646(涉及合同金额9720元)、17E5669(3900元)、17E5642(3800元)、17E5734(3800元)、17E5754(2600元)、17E5790(3900元)、18E5847(对应维修编号18B5847,涉及金额8625元)、18E6043(9720元)、18WE6246D(8625元)、18E6051(8900元),其中第二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结算方式:工程施工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元给中南公司”及第四条约定“信盈公司收到中南公司单据后15天内尚未依时付款,中南公司有权向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及保留追收整改费用权利”。对于该类维修(整改)协议所对应的有信盈公司盖章确认的维修报价单,在“备注”一栏基本载明“工程施工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元款项给施工方”。
2.有8份电梯维修(整改)协议,具体合同编号为17E2555(58800元)、18E6071(10600元)、19WE6365(对应整改编号18B6365,涉及金额3900元)、19WE6387(4300元)、19WE6398(17400元)、19WE6419(4500元)、19WE6421(3800元)、19WE6456(320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中约定“由于维修此电梯是申请维修资金,结算方式为由维修资金账户转至维保单位”,此外合同中并无“信盈公司收到中南公司单据后15天内尚未依时付款,中南公司有权向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及保留追收整改费用权利”相关约定。其中编号18E6071、19WE6387合同对应的维修报价单备注栏载明“工程施工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元款项给施工方”,其余维修报价单均无此项表述。
3.有2份电梯维修(整改)协议,合同编号为17E5546(15188元)、17E5826(71140元)的电梯维修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虽约定“由于维修此电梯是申请维修资金”,但结算方式具体表述分别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付100%款项”“第一期款支付30%,第二期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65%,第三期款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5%”。同时第四条也约定“信盈公司收到中南公司单据后15天内尚未依时付款,中南公司有权向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及保留追收整改费用权利”。在对应的维修报价单中也注明了此结算方式。
上述三种类型共20份电梯维修(整改)协议均有信盈公司盖章的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查表,主要内容为信盈公司申请上述电梯维修整改费用从盈彩美地小区维修资金总额中直接向中南公司账户划拨,该审查表上有业主代表梁文安等人的签名,并经过了中山市××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中山市南朗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同意,最终同意的期间为2019年4月至6月期间。
中南公司未能收到相应款项。2020年8月19日,中南公司向信盈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信盈公司仅支付55860元,尚余207858元(包括另案的保养费7300元)未支付为由,告知其所欠上述款项应于收到通知书后十日内支付。信盈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收到该通知书但并未支付相应款项。
(二)关于电梯保养方面。
中南公司与信盈公司还签订了期间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对于93台电梯进行专业维修保养,每月每台保养费用为250元,即23250元每月。中南公司主张双方之间都是通过银行账户结算维保费用,且都是按独立月份支付,中南公司唯独2019年4月的维保费23250元并没有进账。中南公司提供证据反映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应收保养费为285975元,信盈公司已支付保养费用262725元,其中2018年7月30日仅支付11625元。信盈公司主张已支付全部保养费用,提供的转账记录反映2018年7月30日其除支付11625元保养费之外,还支付了23250元保养费,该记录并未在中南公司的统计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南公司与信盈公司就电梯维修(整改)、保养方面引发的争议,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中南公司与信盈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整改)、保养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维修费用方面。信盈公司主要以其并非付款义务方即按物权法规定相关维修费用应从业主共有的维修专项资金中支付进行抗辩。本院认为,首先上述电梯维修(整改)协议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是中南公司与信盈公司,真实合法有效,对二者均有约束力。信盈公司欲将付款义务推卸至目前尚未确定支付期限的专项维修资金划拨流程及相关业主,明显不符常理及有失公平。其次,从内容约定而言,20份电梯维修(整改)协议有10份约定“信盈公司收到中南公司单据后15天内尚未依时付款,中南公司有权向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及保留追收整改费用权利”,有12份约定“结算方式:工程施工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元给中南公司”,另外有2份(对应第三种类型)也约定了具体结算方式和时间,也即绝大部分协议明确约定了信盈公司的付款责任与付款期限。再者,退一步而言,即使电梯维修费用最终需要从专项维修资金支付,案涉20份中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查表形成期间为2019年4月至6月,至今两年余中南公司未能获得款项划拨,信盈公司作为该资金划拨申请方及合同签订方应先承担款项支付责任。至于信盈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包括维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问题),信盈公司可以另循途径救济,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信盈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应为本案电梯维修费用的付款主体。中南公司已提供电梯维修服务,信盈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20055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然中南公司2020年8月19日向信盈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但鉴于双方对于付款主体存在争议至诉讼时才由本院进行认定,且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确进行了申请审查,故中南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
关于2019年4月保养费用23250元是否已支付问题。中南公司主张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应收保养费为285975元,其中2019年4月保养费23250元未付。信盈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反映该期间共支付保养费285975元,其中包括一笔中南公司未统计的款项,即2018年7月30日其支付的23250元,故中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之处,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信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中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电梯维修费20055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055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中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计239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81元,合计4072元(已由原告中南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南公司负担572元,被告信盈公司负担3500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南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文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浩峰
孙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