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71民初11135号之二
申请人:***,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山市中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长命水村长逸路19号德润园B座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7391。
法定代表人:肖锡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山市中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5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山市中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1833433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粤2071民初1113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山市中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33433元,查封被申请人中山市中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相应价值的财产。由于冻结被申请人的存款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中山市中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3343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中山市中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33433元(详见协助继续冻结存款通知书)。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巧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