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922民初1842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住河南省清丰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现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诚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诚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6226.06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1922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被告***将原告***之妻豆贵芝带到被告北京诚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后豆贵芝与同事发生矛盾导致精神失常。2012年2月27日凌晨,豆贵芝从被告北京诚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走至今未归。2018年1月20日,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宣告豆贵芝死亡。原告为此支出费用,并产生精神损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北京市居住证、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自2016年4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乡,另一被告北京诚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北京市,故该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被告北京诚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亦均为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