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62936号
原告:王某,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兼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王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王某2,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
被告:北京诚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西店村1128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友,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翼,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王某3(以下简称姓名)、北京诚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然绿化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1、王某之委托代理人曹某,王某1、王某、王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勇,王某3,诚然绿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李兆冀、李恩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3、诚然绿化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41208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万。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王某3将王某1之妻豆某带到诚然绿化公司工作,由于工作原因豆某与同事发生矛盾,诱发精神疾病,导致精神失常。于2012年2月27日凌晨,豆某从诚然绿化公司出走,一直未归。在接到王某3、诚然绿化公司通知后,我们亲属立即赶往北京市到各地寻找,在寻找期间,诚然绿化公司亦给予协助,并支付小部分费用。此后,经多次寻找,未能找到豆某。无奈,于2017年1月,我们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豆某死亡。2018年1月20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豆某死亡。因豆某出走未归,我们为寻找豆某支付大额交通食宿费用,也给我们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王某3、诚然绿化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某1、王某2、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豆某曾与同事发生争执而走失,豆某由于不堪家人的打骂才离家出走,是基于主观意愿作出的决定,与我方无关。即使最终法院认定豆某系走失,也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诚然绿化公司已经将工程分包给了王某3个人,其与豆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之前原告已经起诉过诚然绿化公司,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王某3在雇佣豆某时,豆某个人及家人均故意隐瞒了其存在精神病史的情况,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豆某离开宿舍的时间是凌晨四点,不属于工作时间,且豆某与其子王某在同一房间内共同居住,在王某未发现豆某存在异常的情况下单方面追究王某3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1系豆某之夫,王某、王某2系豆某之子。2012年2月20日,豆某由王某3带来北京从事园林绿化工作,王某3为工人提供食住,豆某即住在王某3为其提供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村的宿舍内,一同前来北京打工的还有豆某之子王某。2012年2月27日凌晨,豆某从所在宿舍出走。
2017年,王某1作为申请人,向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豆某死亡,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豆某自2012年2月27日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村出走后一直未归,没有与家人联系,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出寻找豆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豆某仍然下落不明,故法院认为豆某下落不明,时间较长,判决宣告豆某死亡。
另查,2011年5月,豆某层因患有癔症住院治疗16天,出院记录载明入院主诉为阵发性哭闹、胡言乱语、害怕2天,起病诱因为家务事闹矛盾。
庭审中,王某3、诚然绿化公司均称,豆某与诚然绿化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诚然绿化公司将部分绿化、养护工作承包给了王某3,王某3雇佣豆某对绿化范围内的工程进行绿化养护,但王某3、诚然绿化公司并未提供双方所签承包合同。王某3另称,豆某及家人从未告诉过其豆某曾患有精神病,豆某刚来工作5天便出走,期间也未发现其精神不正常。王某1、王某、王某2称,豆某前来打工之前无精神不正常的情况,并称2012年2月26日,豆某走失前,王某3曾给王某1打电话说豆某精神不正常,要求将豆某接走,王某3发现豆某发病,应做好看护。王某3则称,打电话并非豆某犯病,而是豆某总要参加基督教,才给王某1打电话要求其将豆某接走。王某1、王某、王某2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王某3、诚然绿化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豆某系凌晨从宿舍出走,并无证据证明豆某当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豆某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王某1、王某、王某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主张王某3、诚然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豆某虽曾患有癔症,但此不足以证明豆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1、王某、王某2亦认可豆某前来北京之前精神并无异常之处,作为家人,王某1、王某、王某2并未阻止豆某前来北京打工。且根据现有证据,王某1、王某、王某2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豆某在来到北京短短五天内即精神病发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3、诚然绿化公司知晓豆某曾患有癔症的情况,故豆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3、诚然绿化公司并无义务随时对豆某进行看管,王某3、诚然绿化公司对于豆某的出走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王某1、王某、王某2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王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王某2负担(已交纳3044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潇
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
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祁文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