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7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王章成,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拴,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双志,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杰,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西店村1128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松,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翼,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章成、王继拴、***因与被上诉人王长杰、北京诚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然绿化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章成、王继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双志、胡延勇,王长杰、诚然绿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章成、王继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章成、王继拴、***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王长杰、诚然绿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长杰自认曾给王章成打电话要求将豆某接走,可见豆某是由于工作原因发生矛盾诱发精神疾病,从而出走失踪,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2.王长杰与豆某系同村居民,对豆某患有精神疾病应为明知,电话录音中也可证明豆某在工作期间引发病症,如果豆某没有发病,王长杰不会要求王章成将其接走。3.王长杰知晓豆某的精神状况,在其知道豆某离开宿舍时未采取任何措施,其应对豆某有随时监护看管义务和保障人身安全义务。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豆某与王长杰存在雇佣关系,损害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虽在休息时间走失,但是从事雇佣活动遭受到伤害导致精神疾病发病的后续。王章成到达北京之前,王长杰在明知豆某已经发病的情况下有义务对其进行合理有效的监护和看管,其未尽到该义务,导致发生本案损害后果。
王长杰、诚然绿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章成、王继拴、***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王章成、王继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长杰、诚然绿化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41208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章成系豆某之夫,***、王继拴系豆某之子。2012年2月20日,豆某由王长杰带来北京从事园林绿化工作,王长杰为工人提供食住,豆某即住在王长杰为其提供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村的宿舍内,一同前来北京打工的还有豆某之子***。2012年2月27日凌晨,豆某从所在宿舍出走。
2017年,王章成作为申请人,向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豆某死亡,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豆某自2012年2月27日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村出走后一直未归,没有与家人联系,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出寻找豆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豆某仍然下落不明,故法院认为豆某下落不明,时间较长,判决宣告豆某死亡。
另查,2011年5月,豆某曾因患有癔症住院治疗16天,出院记录载明入院主诉为阵发性哭闹、胡言乱语、害怕2天,起病诱因为家务事闹矛盾。
一审庭审中,王长杰、诚然绿化公司均称,豆某与诚然绿化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诚然绿化公司将部分绿化、养护工作承包给了王长杰,王长杰雇佣豆某对绿化范围内的工程进行绿化养护,但王长杰、诚然绿化公司并未提供双方所签承包合同。王长杰另称,豆某及家人从未告诉过其豆某曾患有精神病,豆某刚来工作5天便出走,期间也未发现其精神不正常。王章成、***、王继拴称,豆某前来打工之前无精神不正常的情况,并称2012年2月26日,豆某走失前,王长杰曾给王章成打电话说豆某精神不正常,要求将豆某接走,王长杰发现豆某发病,应做好看护。王长杰则称,打电话并非豆某犯病,而是豆某总要参加基督教,才给王章成打电话要求其将豆某接走。王章成、***、王继拴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王长杰、诚然绿化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豆某系凌晨从宿舍出走,并无证据证明豆某当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豆某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王章成、***、王继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主张王长杰、诚然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豆某虽曾患有癔症,但此不足以证明豆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章成、***、王继拴亦认可豆某前来北京之前精神并无异常之处,作为家人,王章成、***、王继拴并未阻止豆某前来北京打工。且根据现有证据,王章成、***、王继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豆某在来到北京短短五天内即精神病发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长杰、诚然绿化公司知晓豆某曾患有癔症的情况,故豆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长杰、诚然绿化公司并无义务随时对豆某进行看管,王长杰、诚然绿化公司对于豆某的出走并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对于王章成、***、王继拴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王章成、***、王继栓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章成、***、王继拴提交2015年7月12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豆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精神疾病发病,王长杰对此知晓,有义务对其进行监控、看管;豆某从宿舍出走以后,王长杰并未及时寻找和报警处理。经质证,王长杰、诚然绿化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长杰、诚然绿化公司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录音并不能证明王长杰对豆某有监控、看管义务,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长杰、诚然绿化公司是否应就豆某被宣告死亡对王章成、王继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章成、王继拴、***主张王长杰、诚然绿化公司应承担责任,主要依据有二,其一,豆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长杰、诚然绿化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王长杰明知豆某精神疾病状况,未尽到合理看管义务致使豆某走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豆某系凌晨从宿舍出走,难以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章成、王继拴、***称王长杰打电话要求接走豆某即可推出豆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导致精神疾病发病的后续结果,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豆某系因精神病发病出走且王长杰对其发病有过错、发病结果与雇佣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点。王章成、王继拴、***作为家人对豆某治疗和康复情况最为知晓,其未阻止豆某来京打工,并认可豆某来京之前并无异样。王章成、王继拴、***二审中提交录音可知,王长杰作为用工方,在用工期间发现豆某有不适宜工作的情况之后采取了给家人打电话、提供住宿并安排其子陪同休息等系列措施,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虽豆某曾因癔症住院治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豆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长杰亦不能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豆某进行严格看管。因此,王长杰对豆某并无看护义务,其对豆某的走失无过错。王章成、王继拴、***上诉要求王长杰、诚然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章成、王继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于王继拴的姓名误写为“王继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29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章成、***、王继拴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王继拴负担2983元(已交纳),由王章成负担2984元(本院予以免交),由***负担2983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旭
审 判 员 沈 放
审 判 员 张玉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云航
法官助理 李晓晴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