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辖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震***降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五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仪封乡***六组。
法定代表人:杜海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的(2022)浙0281民初7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2019年5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钻孔灌注桩劳务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该义务与建设工程施工义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并不在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辖区。同时,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的履行地不能确定,由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显然也不在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河南五海建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钻孔灌注桩劳务合同》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同时又依据《结算单》等向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吊车租赁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钻孔灌注桩劳务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调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尽管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案由主张不一致,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依法有效。因案涉工程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古乍线与新桥浦路交叉口,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涉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其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从其约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有约定合同履行的,故吊车的使用地即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也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桔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