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11212号
原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震***降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润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陵东路58号东侧三层。
诉讼代表人:苏州润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苏州市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3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港公司)与被告苏州润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原告明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苏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资产公司)、苏州市融资再担保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融资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苏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苏州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明港公司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润扬公司应得回购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金额为1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润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明港公司与润扬公司就**公路**至幸二段改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1月22日,上述工程完成审计。因润扬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相应工程款,且润扬公司对农丰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丰源公司)享有应收账款,2016年2月1日,明港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润扬公司以其与农丰源公司的应收账款向明港公司提供质押。次日,明港公司办理了相应的质押登记,质押财产价值登记为1500万元,质押财产描述为依据出质人与农丰源公司签订的《仙山湖湿地文化景区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北湖段投融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融资合同》)及相关约定,农丰源公司应付给出质人的第二期、第三期回购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回购款、投资利息、投资收益、建设收益),出质人将以上回购款项的应收账款质押给质权人,并且是唯一性、排他性质押。2012年11月19日,农丰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润扬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仙山湖湿地文化景区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北湖段(投融资)项目中投融资、建设管理及项目建成后的移交等事宜签订《投融资合同》一份,工程投资款在单项工程开工(以开工报告为准)后满24个月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第7个月起开始回购,即分别从第7、13、19、25、31、37个月的五个工作日内分6次回购;建设期利息、借款本息的支付进度和比例与工程投资的回购进度和比例同步,项目投资收益在建设期满且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每六个月付一次。2014年4月29日,农丰源公司与润扬公司、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公司)等签订《仙山湖湿地文化景区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北湖段投融资合同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投融资合同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投融资合同》及与《投融资合同》相关的所有文件中润扬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让给久通公司,润扬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后,润扬公司取得回购款总金额暂定为9100万元(含借款),最终以润扬公司与久通公司双方共同约定的条件结算为准。农丰源公司直接将润扬公司和久通公司确定的结算金额划入润扬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9月22日,润扬公司与久通公司等签订《协议》一份,就《投融资合同转让协议》中润扬公司应取得的回购款金额及其组成达成协议,明确回购款包括润扬公司实际投资款4474万元以及投资利息、投资收益、建设收益,上述款项待付款条件具备后,润扬公司部分款项经润扬公司和久通公司双方结算确认后,由农丰源公司将相应金额给付至润扬公司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润扬公司共收到3笔回购款共计30050950.4元,其中2016年2月4日收到400万元,2016年6月17日收到3050950.4元,2016年8月23日收到2300万元。上述2016年8月23日的2300万元,根据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农商行)与润扬公司、久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由农商行作为资金监管和汇付主体,根据管理人提供的资金流向凭证,其中至少1187万元由农商行最终收取。2018年10月19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润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12月27日,润扬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债权人会议核查了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根据债权表的记载,明港公司对润扬公司享有债权总额为28216504.25元,其中优先债权金额为1500万元。2022年5月31日,润扬公司与久通公司、农丰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根据生效判决,润扬公司应得回购款74550097.4元,应承担费用11728616.6元,应承担提前回购利息1333604.9元,已收到回购款30050950.4元,尚应得回购款31436925.5元。2022年8月11日,润扬公司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发出《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认为依据生效判决,农丰源公司在《投融资合同》项下的第二期、第三期回购款已分别通过***公司、久通公司提前支付的方式清偿完毕,润扬公司应得的第二期、第三期回购款中未包含建设收益,第二期、第三期的回购款、投资利息、投资收益因农丰源公司的清偿行为已消灭,故明港公司的质权消灭,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润扬公司应得回购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申报的优先债权全部审定为普通债权。明港公司认为,润扬公司管理人对担保债权的调整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管理人认为《投融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润扬公司应得回购款中投资款、投资利息、投资收益的结算和付款仍有赖于《投融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故该部分回购款仍然是有期数的。但事实上,润扬公司以《协议》约定的固定收益为对价,将《投融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久通公司,其对农丰源公司的应收账款实际已不存在期数的区分。如果认为《投融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润扬公司回购款存在付款时间的约定,那么按照正常的商业思维和公平原则,也应当是在付款条件后先行支付润扬公司的款项。虽然质押财产描述中“第二期、第三期回购款项”的登记内容存在瑕疵,但质押标的可以确定为农丰源公司根据相关约定应付给润扬公司的回购款项,且登记的质押财产价值为1500万元,故根据质押财产的描述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为农丰源公司根据相关约定应付给润扬公司的1500万元回购款项。二、即使相关协议对回购款存在期数约定,管理人以判决确认的回购款金额倒推各期回购款数额,并将建设收益排除在润扬公司回购款范围之外,明显不符合《协议》约定。如参照原《投融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计算润扬公司对农丰源公司应收账款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扣除农丰源公司已支付的回购款后,剩余金额仍大于质押标的1500万元,明港公司有权就相应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质押合同以及质押登记的质押财产描述均明确出质给明港公司的回购款包括建设收益,且管理人亦明确认可农丰源公司支付的回购款中不包含建设收益,故案涉建设收益10636413.36元应收账款属于明港公司可实现的质权。三、苏州农商行与润扬公司、久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就农丰源公司支付润扬公司的2300万元应收账款如何处分进行约定,苏州农商行明知全部应收账款已质押的情况下,根据原物权法的规定,应认定系苏州农商行同意将出质给其的应收账款进行处分,而不是已质押给明港公司的应收账款。四、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苏州农商行系润扬公司该笔2300万元应收账款的监管和汇付主体,如认定苏州农商行将质押给明港公司的应收账款转出给自己和第三人,那么其在明知应收账款存在质押的情况下仍签订三方协议属于恶意串通的无效行为,苏州农商行应将相应款项返还给润扬公司。在苏州农商行将该笔2300万元返还前,润扬公司当然有权对苏州农商行未获清偿的债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且该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江苏资产公司主张。综上,原告明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
润扬公司辩称,1.担保财产情况。案涉担保财产为润扬公司仙山湖项目应收账款。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依法对该笔应收账款进行了诉讼清收。管理人向久通公司、农丰源公司提起对外追收债权之诉,案件经二审终审,苏州中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1)苏05民终7258号民事判决。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确认的应收账款金额以及应收账款的实现情况,管理人对润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优先债权作出了最终调整确认。2.明港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明港公司质押登记凭证对质押财产的描述为“润扬公司与农丰源公司签订的《投融资合同》及相关约定,农丰源公司应付给润扬公司的第二期、第三期回购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回购款、投资利息、投资收益、建设收益)”,管理人据此认定明港公司仅对第二、三期回购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报告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明港公司未有异议;3.回购款存在期数划分。润扬公司回购款由投资款、工程投资利息、建设期利息、借款利息、项目投资收益、建设收益组成。其中,投资款、工程投资利息、建设期利息及借款利息,在《投融资合同》中约定分六期支付,第一期在单项工程开工后满24个月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第7个月支付,此后每满6个月支付下一期款项,项目投资收益在建设期满且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每六个月付一次。建设收益在2014年9月22日的《协议》中与其他收益一并约定为待付款条件成就后进行结算,由农丰源公司直接支付润扬公司,可见,润扬公司应得回购款的结算与付款,均有赖于《投融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而《投融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即为付款周期到期,故回购款仍是有期数的;4.第二、三期回购款已经清偿完毕,且建设收益不在第二、三期回购款之中。根据二审判决确认的润扬公司各项收益,截至第三期期满即2017年7月16日,计算出润扬公司前三期应得回购款总额为29939633.85元,从农丰源公司总的付款义务计算,前三期应付回购款总额为48139929.64元,截至2016年8月23日,润扬公司累计收到回购款30050950.4元,已超出润扬公司应得前三期回购款金额,截至2017年1月24日,久通公司累计收到回购款77100462.03元,单其一家收到的回购款金额已经超出农丰源公司按照二审判决计算的前三期付款义务总额,故管理人据此认定农丰源公司在《投融资合同》项下第二、三期回购款已经清偿完毕,且建设收益不在于第二、三期回购款中。综上,因回购款存在期数划分,且第二、三期回购款因清偿完毕而消灭,明港公司的质押物即灭失,相应明港公司的优先权消灭,因建设收益不再第二、三期回购款中,明港公司对建设收益也不享有优先权,明港公司全部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管理人对明港公司的优先债权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明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资产公司述称,1.根据生效判决,农丰源公司在《投融资合同》项下的第二、三期回购款,已分别通过***公司、久通公司提前支付的方式清偿完毕,润扬公司应得的第二、三期回购款中未包含建设利益,第二、三期回购款、投资利息因农丰源公司的清偿行为已消灭,明港公司的质权已消灭,对生效判决确定润扬公司应得回购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根据明港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协议所涉及的债务清偿行为,与江苏资产公司从苏州农商行收购的债权没有关联。
苏州融资公司述称,对明港公司起诉状**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投融资合同》中有分期付款的明确规定,且该项约定被完整地记载到了质押合同中,并经过了正式的登记,自然可以产生相应的对外效力,即使基础债权人进行还款项目的调整,只要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就不能导致登记事项的调整。因为基础债权已经分期支付,优先权的基础不存在,优先权自然消灭。综上,法院应当驳回明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润扬公司将**公路**至幸二段改建SG2012-01标段项目发包给明港公司施工。
2016年1月22日,上述工程审计完成,审定总价为64220978.05元。
2016年2月1日,明港公司(质权人)与润扬公司(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为确保《**公路**至幸二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中润扬公司应向明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实现,润扬公司以其与农丰源公司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质押财产为润扬公司与农丰源公司签订的《投融资合同》及相关约定,农丰源公司应付给润扬公司的第二期、第三期回购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回购款、投资利息、投资收益、建设收益)。
2016年2月2日,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的出质人为润扬公司,质权人为明港公司,主合同金额为64220977.52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质押财产价值为1500万元,质押财产描述为“依据出质人与农丰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仙山湖湿地文化景区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北湖段投融资合同》及相关约定,农丰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付给出质人的第二期、第三期回购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回购款、投资利息、投资收益、建设收益)。出质人将以上回购款项的应收账款质押给质权人,并且是唯一的、排他性质押”。
另查明,2012年11月,农丰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润扬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仙山湖湿地文化景区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北湖段(投融资)项目中投融资、建设管理及项目建成后的移交等事宜签订《投融资合同》1份,约定:工程投资款在单项工程开工(以开工报告为准)后满24个月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第7个月起开始回购,即分别从第7、13、19、25、31、37个月的五个工作日内分6次回购,具体详见下表;建设期利息、借款本金的支付进度和比例与工程投资的回购进度和比例同步,项目投资收益在建设期满且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每六个月付一次。
表格:工程投资回购进度表
注:
P:是指经浙江省长兴县审计部门对投资工程管理工程审定的施工结算造价;
R:为支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3至5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
2014年4月29日,农丰源公司与润扬公司、久通公司、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投融资合同转让协议》,约定2012年11月《投融资合同》及与《投融资合同》相关的所有文件中润扬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久通公司,润扬公司取得回购款总金额暂定为9100万元(含借款),最终以润扬公司与久通公司共同约定的条件结算为准,农丰源公司直接将润扬公司和久通公司确定的结算金额划入润扬公司指定账户,如果由于农丰源公司原因导致回购款不能及时足额支付,润扬公司有权按照润扬公司与久通公司确定的结算金额中未付部分,单独向农丰源公司和《投融资合同》中的担保单位起诉。
2014年9月22日,润扬公司作为甲方、久通公司作为乙方、**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按照在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仙山湖湿地文化景区一路五园项目《融资合同转让协议书》和第四条约定甲方取得回购款总金额暂定金额为人民币9100万元(以实际审计为准)(含借款),现经甲乙双方就前述甲方应取得的回购款金额及其组成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对本项目的实际投资共计人民币4474万元,前述款项已含由甲方出资出借给农丰源公司且尚未归还的借款人民币3570万元以及甲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2.甲方享有的相应投资利息,按农丰源公司实际支付的总投资利息收益按35%结算给甲方;3.甲方享有的相应投资收益,按浙江省长兴县审计部门审定的施工结算单造价8%计取投资收益,甲乙双方各按50%享有(该收益从本项目总投资回购款中计取);4.甲方享有的相应建设收益,工程合同工程量部分按18%计取建设收益,增加工程量部分按16%计取建设收益,甲乙双方各按50%享有(该收益从本项目总投资回购款中计取);5.投资利息、投资收益及建设收益所涉及税金,***双方各按50%承担;6.《投融资合同》中一路两园工程,如因乙方原因,影响工程投资回购款的按期偿还,乙方愿意向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按结算金额中的未付部分金额按日万分之五承担相应利息。《投融资合同》中三园(仙鹤渡、仙柳湾、烟雨滩)工程影响工程投资款按期偿还的,则按2014年4月29日所签《仙山湖湿地文化景区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北湖段投融资合同转让协议书》第七条执行。二期三园如政府仟何政策调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处理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并从该项目回购款中扣除;7.若投资管理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在支付时仍未出具,则投资管理工程代付工程投资按暂定金额9100万计算,总工程项目已形成的回购款中甲方应取得的回扣款金额按甲乙双方实际投资金额(乙方从业主农丰源公司处借得款项暂不计入)比例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由农丰源公司直接划入甲方指定账户,并在审计报告出具后再作调整平衡。二、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第一条所涉款项待付款条件具备后,甲方部分款项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后,由农丰源公司将相应金额给付至甲方账户,农丰源公司未向乙方按时回购付款的,甲方有权就本协议第一条所涉其享有的款项向农丰源公司直接行使追讨权。三、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以下款项应当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在甲方应取得回购款中予以先行扣除:1.本项目土方工程出现的超付返工费用,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后,由甲方承担……
2016年8月16日,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润扬公司、久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农丰源公司拟给付的仙山湖项目回购款金额2300万元,该回购款由农丰源公司全部支付给润扬公司,付款方式为农丰源公司直接以银行汇票交给**农商行经办人员,并由**农商行按协议约定对款项进行监管。
2018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受理江苏资产公司对润扬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2018年12月24日,润扬公司管理人审查认定明港公司对润扬公司享有债权总额为28216504.25元,其中优先债权金额为1500万元。
破产清算过程中,润扬公司管理人向久通公司、农丰源公司提起对外追收债权之诉,本院作出(2020)苏0509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判决农丰源公司支付润扬公司回购款36017917.82元。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苏05民终7258号民事判决,改判农丰源公司支付润扬公司回购款31436925.5元。
判决生效后,润扬公司管理人对明港公司申报的债权作出了调整。2022年8月11日,管理人作出《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该报告后所附《苏州润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表(截止日期:2022年8月11日)》,载明明港公司申报优先债权金额15000000元、普通债权14009566.2元,破产管理人确认优先债权金额0元,普通债权金额28216504.25元。
又查明:就润扬公司诉久通公司、农丰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1)苏05民终7258号民事判决,关于一路两园项目的竣工验收及造价审计情况,该案查明环北湖道路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荷博园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7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观鱼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7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一路两园项目经审定工程造价为121521540元。
关于农丰源公司支付回购款情况。(2021)苏05民终7258号案件查明:2015年7月20日,湖州建工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久通公司2981412.03元,摘要记录“仙山湖湿地文化景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工程款......代收农丰源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款”。2015年8月3日,湖州建工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农丰源公司一路两园项目税金交款263.9万元。2016年2月4日,***作为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农丰源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本次收到仙山湖湿地文化景区一路两园工程回购款20万元(贰拾万元),用于支付路桥班组***工程款,直接打入***账户”。2016年2月24日,久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长兴县地税局泗安税务分局代收一路两园项目工程款82.1万元,用于缴纳本期税款。2016年4月27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久通公司委托农丰源公司代为支付开票税金1852060元,该笔税款从《投融资合同》回购款内支付(不计利息),直接划到长兴县地税局泗安税务分局账户。2016年6月15日,久通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农丰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前回购款金额为人民币5948.794万元,该笔回购款确认按以下方式给付:1、截止2016年6月15日,久通公司尚欠农丰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13.2002万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413.2002万元,双方同意于本确认书签订之日将前述久通公司尚欠农丰源公司借款本息3413.2002万元与农丰源公司应向久通公司给付的本次提前回购款进行等额抵销。2.因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向农丰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农丰源公司协助执行冻结、划拨执行人润扬公司在农丰源公司应收款人民币305.09504万元,农丰源公司要求前述执行款项在本次提前回购款中予以扣除,久通公司同意扣除并授权农丰源公司直接支付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双方同意前述款项在应付苏州润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款项中直接扣除。3.久通公司授权农丰源公司向湖州建工给付款项人民币1155万元,并支付至湖州建工以下收款账户,户名: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湖州城中支行,账号:3300********。4.扣除以上3项款项后的提前回购余款人民币1075.49876万元,由农丰源公司支付至久通公司以下收款账户......”2016年7月14日,***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农丰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向久通公司提前回购1200万元,该笔回购款久通公司授权农丰源公司付给湖州建工。2016年8月16日,**农商行作为甲方,润扬公司作为乙方,久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农丰源公司本次拟给付的仙山湖项目回购款金额为2300万元,乙方和丙方同意该笔回购款由农丰源公司全部支付给乙方。另约定,根据乙方、丙方、久通建设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乙方应向丙方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50万元,由甲方监管乙方支付至丙方账户。2016年8月17日,久通公司作为甲方,润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业主农丰源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方回购仙山湖工程项目拟给付的本笔回购款2300万元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确认书如下:一、就业主农丰源公司本笔拟给付的仙山湖项目回购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300万元,由农丰源公司向乙方给付本笔回购款全部金额2300万元;以上款项应以银行汇票形式给付,并在甲方、乙方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方人员均在场情况下,将银行汇票全部直接交付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工作人员并办理书面签收交接手续,不得向甲方、乙方或其他人员交付;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到银行汇票后按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对该款项进行处理。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以上方式进行支付。二、本确认书经甲乙双方确认即生效。本确认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业主农丰源公司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8月23日,农丰源公司出具收款人为润扬公司的银行汇票一份,金额为2300万元。2017年1月24日,久通公司向农丰源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贵公司本次提前回购人民币17万元(大写壹拾柒万圆整)用于全部支付仙山湖一路两园工程——**观鱼鱼宴馆农民工工资,我公司授权农丰源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回购款直接打入鱼宴馆施工班组**的账号,由其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
关***公司应得的回购款,(2021)苏05民终7258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2014年9月22日《协议》约定,润扬公司应得回购款含投资款4474万元,项目投资收益=9721723.2*50%=4860861.6元,建设期利息=10317841.83*35%=3611244.64元,工程投资利息=14445113.56*35%=5055789.75元,借款利息=16130823.01*35%=5645788.05元,建设收益=21272826.72*50%=10636413.36元,合计74550097.4元。
关***公司应承担的费用。(2021)苏05民终7258号民事判决认定:润扬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包括税金661510元,土方返工整改费用7300815元,绿化补种费用2169891.6元,保证金596400元,额外施工费用100万元,合计11728616.6元。同时,该判决中载明土方返工整改费用、绿化补种费用均发生在2014年9月22日《协议》签订前。
最终,(2021)苏05民终7258号民事判决认定:润扬公司应得回购款74550097.4元,应承担费用11728616.6元,应承担提前回购利息1333604.9元,已收到回购款30050950.4元,尚应得回购款31436925.5元。
关***公司是否按期足额收到回购款。润扬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根据2014年9月22日《协议》约定,在审计报告未出具的情况下应按照暂定金额9100万元进行结算,2016年7月第一次回购款为910万元,2017年1月第二次回购款为1365万元,2017年7月第三次回购款为1365万元”。
再查明:2018年9月5日润扬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上载明“兹说明我公司因**公路**至幸二段改建工程结欠**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港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故为担保明港公司债权的实现,我公司以对农丰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丰源公司)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为此我公司与明港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这一过程中,考虑到了金额上的匹配度,当时在质押合同中除了表述以对农丰源公司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之外,还作了第二期、第三期回购款项(合计约3000万元)的表述。但当时我公司已将《仙山湖湿地文化景区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北湖段投融资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江苏久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此不存在支付第二期、第三期回购款项的可能,但我公司对农丰源公司享有约9100万元的债权,故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约9100万元(即第二期、第三期回购款项对应的金额)应收账款中的一部分质押给明港公司。我公司将对农丰源东公司的约9100万元债权中的一部分质押给明港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但表述不清晰,故特此说明”。
以上事实,有明港公司提交的《苏州润扬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表》、裁决书、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付款凭证、《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信息、《投融资合同》《投融资合同转让协议》《协议》、(2021)苏05民终7258号民事判决书、《三方协议》及相关转账凭证、《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查债权的报告》、邮寄面单、投递记录、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投融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久通公司后,明港公司对润扬公司的应收账款是否还存在期数的划分;二、质押财产的范围;三、润扬公司用以出质的对农丰源公司的第二期、第三期应收账款,农丰源公司是否已经***公司清偿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一:《投融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况转让给久通公司后,润扬公司对农丰源公司的应收账款是否还存在期数的划分。
原告明港公司认为,首先,从《投融资合同转让协议》和《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投融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润扬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实际为按照相关协议约定的固定收益,该固定收益系基***公司前期实际投资所应获得的对价。虽然款项来源仍为农丰源公司在《投融资合同》的付款义务,但其款项性质已发生转化,只要相关款项获得润扬公司和久通公司确认,农丰源公司即在应付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投融资合同》的约定不再适用***公司。其次,***公司回购款的具体组成来看,其中4474万元为润扬公司的实际投资款,该部分款项支出时间早于久通公司,按照公平原则和基本的商业惯例,在农丰源公司付款条件具备后,也理应先行支付给润扬公司。同样的,其他基***公司实际投资而应获得的35%投资利息、50%投资收益和50%建设收益,按照公平原则也应先行支付。故,如果认为《投融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润扬公司回购款存在付款时间的约定,那么按照正常的商业思维和公平原则,也应当是在付款条件后先行支付润扬公司的款项。再者,《协议》约定的建设收益在《投融资合同》并没有涉及,而《协议》对建设收益的付款时间亦只字未提,表明润扬公司与久通公司签订《协议》时并无约定付款时间的意思表示,更无按《投融资合同》约定的期数支付润扬公司回购款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实际付款过程中,农丰源公司支付润扬公司回购款时并无同步支付久通公司,久通公司收取回购款的时候润扬公司也未同步收取,润扬公司对农丰源公司的应收账款具有相对独立性。综上,不论是回购款的性质还是其组成内容,或者是协议约定或实际履行情况,均表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后,润扬公司对农丰源公司的应收账款不存在付款期数的约定。
被告润扬公司认为,润扬公司回购款由投资款、工程投资利息、建设期利息、借款利息、项目投资收益、建设收益组成。其中,投资款、工程投资利息、建设期利息及借款利息,在《投融资合同》中约定分六期支付,第一期在单项工程开工后满24个月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第7个月支付,此后每满6个月支付下一期款项,项目投资收益在建设期满且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两次付清,每六个月付一次。建设收益在2014年9月22日的《协议》中与其他收益一并约定为待付款条件成就后进行结算,由农丰源公司直接支付润扬公司,可见,润扬公司应得回购款的结算与付款,均有赖于《投融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而《投融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即为付款周期到期,故回购款仍是有期数的。
第三人江苏资产公司认为,《投融资合同》中提及的回购期数的问题,相当于分期付款,虽然分期付款情况下有的可能分期付款的时间不是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来,但是后续在清偿还款的时候还是应该按照分期的先后顺序来偿还,所以说虽然实际付款不是按照回购款的期限来进行的,但是在后续结算时还是应该按照回购期限来结算。
第三人苏州融资公司认为,《投融资合同》中有分期付款的明确规定,且该项约定被完整地记载到了质押合同中,并经过了正式的登记,自然可以产生相应的对外效力,即使基础债权人进行还款项目的调整,只要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就不能导致登记事项的调整。
本院认为,根据《投融资合同转让协议》,润扬公司将《投融资合同》及与《投融资合同》相关的所有文件中润扬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久通公司,但润扬公司权利义务转让后,仍有权取得回购款总金额暂定9100万元(含借款),润扬公司应收账款的性质仍为回购款。同时,2014年9月22日润扬公司、久通公司、**久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第一条所涉款项待付款条件具备后,甲方部分款项经甲乙双方结算确认后,由农丰源公司将相应金额给付至甲方账户”,而不管是2014年4月29日的《投融资合同转让协议》,还是2014年9月22日的《协议》,均未对回购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作出变更,故对***公司抗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具备即是指《投融资合同》约定的回购款付款条件具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投融资合同》约定的回购款付款期数在《投融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同样适用。
关于争议焦点二:质押财产的范围。
原告明港公司认为,质押财产描述中“第二期、第三期回购款项”的登记内容存在瑕疵,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将9100万元应收账款中的一部分(即第二期、第三期回购款项对应的金额)质押给明港公司,且登记的质押财产价值为1500万元,故根据质押财产的描述仍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为农丰源公司根据相关约定应付给润扬公司的1500万元回购款。明港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亦可以证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润扬公司认为,明港公司质押登记凭证对质押财产的描述为“润扬公司与农丰源公司签订的《投融资合同》及相关约定,农丰源公司应付给润扬公司的第二期、第三期回购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回购款、投资利息、投资收益、建设收益)”,管理人据此认定明港公司仅对第二、三期回购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情况说明,即便真实,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人江苏资产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与公示的质押合同内容不符,且情况说明未办理相关的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更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苏州融资公司认为,质押财产应以公示登记的为准,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院认为,无论是质押合同,还是质押登记,质押财产均描述为“依据出质人与农丰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仙山湖湿地文化景区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北湖段投融资合同》及相关约定,农丰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付给出质人的第二期、第三期回购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回购款、投资利息、投资收益、建设收益)”,双方关于质押财产的约定非常的明确,就是农丰源公司应付给润扬公司的第二期、第三期回购款项。明港公司虽主张质押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润扬公司将9100万元应收账款中的1500万元质押给明港公司,并提交了润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但双方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故质押财产应限***公司与农丰源公司签订的《投融资合同》及相关约定,农丰源公司应付给润扬公司的第二期、第三期回购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回购款、投资利息、投资收益、建设收益)。
关于争议焦点三:润扬公司用以出质的对农丰源公司的第二期、第三期应收账款,农丰源公司是否已经***公司清偿完毕。
原告明港公司认为,即使润扬公司回购款仍然应当按照《投融资合同》约定的期数分期支付,然而在确定各期应付款项时,应当按照相应付款时间节点的实际情况确认付款金额,而不是按照付款时间节点尚不存在的因素倒推应付款金额,管理人以判决确认的回购款金额倒推各期回购款数额,明显不可能是各付款时间节点润扬公司应获得的回购款。由于《协议》明确约定回购款总额暂计9100万元,故各付款节点的投资利息、投资收益应以暂定金额9100万元进行调整,其中暂定金额9100万元中的投资利息应为617.14万元[(5055789.75/74550097.4)*9100],前三期回购款利息占全部回购款利息的比例为68.83%[(1313192.14+1181872.93+984894.11)/5055789.75];暂定金额9100万元中的投资收益为593.34万元[(4860861.6/74550097.4)*9100]。综上前三期回购款总额应为(9100-617.14-593.34-1063.64)*0.4+617.14*0.6883+593.34+1063.64=2730.352+424.78+593.34+1063.64=4812.5112万元,该金额扣除已收到的回购款30050950.4元,仍剩余有18070169.6元。
被告润扬公司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计算,《投融资合同》及2014年9月22日《协议》项下润扬公司应得的第一期回购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6日,到期金额为9143326.211元,第二期回购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到期金额为11711858.63元,第三期回购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15日,到期金额为9084449.01元,前三期的到期回购款总额为29939633.85元。若从《投融资合同》项下农丰源公司总的付款义务来看,第一期回购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6日,到期金额为13301274.83元,第二期回购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到期金额为16485510.32元,第三期回购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15日,到期金额为13492282.89元,前三期的到期回购款总额为43279068.04元。截至2016年8月23日,润扬公司累计收到回购款30050950.4元,已超出润扬公司应得前三期回购款金额。截至2017年1月24日,久通公司累计收到回购款77100462.03元,单其一家收到的回购款金额已经超出农丰源公司按照二审判决计算的前三期付款义务总额。据上,第二期、第三期回购款已经清偿完毕,且建设收益不在于第二、三期回购款中。
第三人江苏资产公司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农丰源公司在《投融资合同》项下的第二、三期回购款,已分别通过***公司、久通公司提前支付的方式清偿完毕,润扬公司应得的第二、三期回购款中未包含建设利益,第二、三期回购款、投资利息因农丰源公司的清偿行为已消灭。
第三人苏州融资公司认为,本案基础债权约定的是分六期进行支付,当中的第二期、第三期显然是不可能超过整体的一半。农丰源公司支付的款项无论多少,都是分期进行的,也是按顺序支付的,不可能前面支付后面的期数。我们回到本案当中,农丰源公司已经支付了3005万元,诉讼之后又支付了3134万元,事实上第二期、第三期的额度已经支付完毕,因此明港公司无法再主张相应的质押权利。
本院认为,虽然润扬公司与农丰源公司、久通公司并未就建设收益的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的约定,但《协议》中明确约定建设收益在本项目总投资回购款中计取,同时在润扬公司诉久通公司、农丰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润扬公司主张“根据2014年9月22日《协议》约定,在审计报告未出具的情况下应按照暂定金额9100万元进行结算,2016年7月第一次回购款为910万元,2017年1月第二次回购款为1365万元,2017年7月第三次回购款为1365万元”,即润扬公司在前案中已经认可建设收益与工程投资的回购进度和比例同步。结合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明确载明第二期、第三期回购款项包括建设收益的事实,对于明港公司主张第二期、第三期回购款项中包括建设收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第二期、第三期回购款项的金额,现投资管理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已经出具,第二期、第三期回购款的金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审计报告的结论进行确定。根据协议的约定,润扬公司应取得的回购款由实际投资款、投资利息、投资收益、建设期利息、借款利息、建设收益组成,第一期回购款(回购时间为2016年7月16日)包括回购本金4474000元、回购期利息1313192.14元(计算方式为121521540*4.75%*1.3*35%/2)、投资收益项目2430430.80元(计算方式为4860861.6元/2)、建设期利息361124.46元(计算方式为3611244.64元*10%)、借款利息564578.81元(计算方式为5645788.05元*10%)、建设收益1063641.34元(计算方式为10636413.36元*10%),以上合计10206967.55元;第二期回购款(回购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包括回购本金6711000元、回购期利息1181872.93元(计算方式为90%*121521540*4.75%*1.3*35%/2)、投资收益项目2430430.80元(计算方式为4860861.6元/2)、建设期利息541686.7元(计算方式为3611244.64元*15%)、借款利息846868.21元(计算方式为5645788.05元*15%)、建设收益1595462元(计算方式为10636413.36元*15%),以上合计13307320.64元;第三期回购款(回购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包括回购本金6711000元、回购期利息984894.11元(计算方式为75%*121521540*4.75%*1.3*35%/2)、建设期利息541686.7元(计算方式为3611244.64元*15%)、借款利息846868.21元(计算方式为5645788.05元*15%)、建设收益1595462元(计算方式为10636413.36元*15%),以上合计10679911.02元。前三期回购款总金额为34194199.21元。又,根据《协议》的约定,润扬公司应承担的土方返工整改费用7300815元,有权在润扬公司应取得的回购款中予以先行扣除。而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绿化补种费用2169891.6元,该费用发生在《协议》签订前,因农丰源公司***公司支付的3笔款项并未载明对应哪一期回购款,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应优先予以扣除。故,扣除上述费用后,润扬公司应得的前三期回购款总金额为24723492.61元。现截至2016年8月23日,润扬公司已收到回购款合计30050950.4元,故第二期、第三期应收账款,农丰源公司已经***公司清偿完毕。
综上,本院认为,润扬公司用以出质的对农丰源公司的第二期、第三期应收账款,农丰源公司已经于2016年8月23日***公司清偿完毕,(2021)苏05民终7258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农丰源公司应得的回购款不在案涉质押财产范围内,故明港公司无权对(2021)苏05民终7258号判决确定的回购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00元,由原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 烨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