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03民初132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工程施工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14101823Q,住所地江苏省**震***降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8000元;2.支付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6436.13元,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3474.22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康巴什电力隧道工程发包给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挂靠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同时雇佣原告进行现场管理,该工程于2011年9月10开始施工,2012年施工完毕,2013年收尾结算。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经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资198000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的证据尚不充分。1.答辩人不知道存在原告这个工人,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催讨过工资,被告有理由怀疑本案欠款的真实性;2.除欠条外,原告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且实际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将借款、货款、赔偿款等都写成欠款的情况比较常见,不能排除**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并把欠款写成工资的可能性;3.如果原告真的是帮**进行现场管理,按照其自称的施工一年多的时间,**理应向其发放过工资,如果发放过工资,按当时的工资标准,不可能还有欠近20万元,所以被告认为如果**随便写一个欠条便可以判决答辩人还款,明显对答辩人不公平,并且会产生虚假诉讼的风险。第二,原告不是农民工,答辩人没有义务对其先行清偿。原告自称是做现场管理的,即是管理农民工的,其实际居住地在城镇,故其身份并非农民工,不应适用农民工工资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来判决总包方承担先行清偿义务。第三,案涉欠款即使属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诉讼权利,理由:欠条落款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至今已经八年半时间,原告未提供时效中断的证据,所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在时效超过后自愿承诺偿还欠款,也只对他个人产生效力,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欠条1支。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康巴什电力隧道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98000元。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由于**未到庭,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具体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第二组证据:(2017)内06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来源于裁判文书网)。证明**挂靠**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由**实际雇佣原告进行工程管理,职务为**市明港道桥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北区青春山路电缆隧道二期二标项目部经理。工程结束后,**写给原告的欠付劳务费欠条一支,项目部并不具备独立的法律资格,故二被告应当针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判决书中可以看到原告的身份并非得到法院认定,该判决书**的是**与**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是部分分包的关系。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通话录音五份(2022年、2023年)。证明原告一直与**主张自己的劳务欠款,诉讼时效未过。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录音对本案欠款的指向性不明确,不能直接认定为对本案欠款进行催讨,即使是对本案欠款进行催讨,在催讨的时间(2022年以后)点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录音中**也没有对欠款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即使**同意对超过时效的欠款偿还,也只对**个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欠条中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对内容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电话号码通话录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支,该欠条记载:“欠条今欠到**康巴什电力隧道供热工资拾玖万捌仟元¥198000元,今欠人:**2015.9.24号”。原告自认被告**出具该欠条后给其支付了工资22000元,现欠工资176000元。 另**,2022年1月25日、1月30日,12月25日、2023年2月20日、2023年12月13日,原告五次与被告**通话索要欠款,被告**承诺弄回来钱给原告付款。 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内06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中标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的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纬三路北区青春山路东电力管沟工程(第一标段)。当日,国投公司与明港道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将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纬三路北区青春山路东电力管沟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承包给**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12533483元和12526174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30%工程进度款,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7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审定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 被告**雇佣原告**主要负责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内06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了原告的职务为**市明港道桥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北区青春山路电缆隧道二期二标项目部经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工资。被告**已就原告**工资出具欠条,出具欠条时欠原告198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凭。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被告**久拖不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过22000元工资,故被告**还欠原告工资176000元。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的证据尚不充分,但原告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了原告在被告**分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工作,**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反证,故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成立。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电话主张债权,被告**承诺想办法解决,属于对债权的承诺,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关于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资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其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故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案涉工程担任管理人员,其虽然没有在工地上从事重体力劳动,但其实际上也在工地付出劳动,本质与普通进城务工农民工无异,故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担任管理人员并非农民工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因被告**没有及时足额给付劳务费,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与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收到22000元的具体方式、数额、时间,故该部分欠款利息无法计算,本院以176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8月26日公布的一年内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是32698.84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是27087.87元,2024年1月13日止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176000元、利息损失59786.71元及以176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下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9.33元,由原告**负担240.93元,由被告**、**市明港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