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建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423民初737号
原告:沈阳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艳粉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建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西南街河畔花园A-13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清原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元建筑)诉被告抚顺市建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军物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元建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军物业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元建筑诉称: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就清原县清风丽景小区保温涂料防水维修项目展开合作,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维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完毕60日内被告落实整个工程款,如不能落实被告需在5日内将总施工成本支付原告。根据合同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2万元整,整体施工完毕后十日内无条件退还原告。施工结束后,工程总成本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313,303.5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施工成本及保证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施工成本313,303.50元及工程保证金120,000.00元,共计433,30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军物业辩称:根据合作协议的第三项的二条规定,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收款但款项由城建局拨出后,再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纯利润被告能分得50%,所以在城建局没有下发住房维修金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工程成本费。被告积极筹措资金给付保证金并与城建局沟通尽快启动房屋维修金将原告的工程施工成本尽快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就清原县清风丽景小区1-15号楼保温涂料防水维修项目展开合作,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维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2条规定施工完毕60日内被告落实整个工程款,如不能落实被告需在5日内将总施工成本支付原告。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2条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该项目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应在整体施工完毕,10日内无条件退还乙方。合同第三项第二条规定,被告委托原告收款,原告账户收到城建局的住房维修金,支付所有工程款,税金,公关费用,管理费用后的净利润,原、被告双方各占50%利润分成。根据合同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2万元整。施工结束后,工程总成本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313,303.50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施工成本及保证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施工成本313,303.50元及工程保证金120,000.00元,共计433,30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合作协议、清原县清风丽景小区外墙保温涂料维修工程结算单、收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泰元建筑与被告建军物业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辩称“由城建局拨出后,再由乙方给付甲方,工程纯利润被告能分得50%”,系原、被告双方对利润分配的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建设施工,被告应履行给付施工款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建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3,303.50元。
二、被告抚顺市建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20,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9.00元,由被告抚顺市建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清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