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16036号 原告:沈阳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4292,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2E,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定8000元,共计30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1日,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23102210078713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人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日,该汇票性质为不禁止背书汇票。该汇票第一次背书由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背书给原告沈阳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再背书给辽宁**科技有限公司。因辽宁**科技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承兑过程中被出票方拒付后向原告追索,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再次成为持票人。原告目前为该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并且多次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在对其后手进行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为避免原告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资金无法收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是否已行使付款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若持票人未先行行使付款请求权,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二、原告应当对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依法负有举证义务,否则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此,持票人即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取得的票据系基于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给付对价,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存在真实的交易事实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支付合理对价等完整证据链条佐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三、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利息没有依据。根据《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原告应负有将拒付情况通知其前手的义务,现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相应利息,且因原告与答辩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也无任何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缺乏证据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1日被告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号码为231022811997878713(票据金额:300000元)。票据记载事项:汇票到期日2022年8月1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的出票人开户银行为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大街支行,出票金额300000元,收票人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汇票可以转让。2021年8月27日,案涉汇票由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1月8日,案涉汇票由原告背书转让给辽宁**科技有限公司。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辽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提示付款,汇票状态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9月27日辽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再追索清偿,2022年9月29日原告现辽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现涉案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故原告诉至法院。 2020年8月1日,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第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分包协议。并于2020年12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辽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了追索,原告已向辽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票价款,原告成为涉案汇票持有人,故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承兑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的抗辩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沈阳昆仑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