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638号
原告麻城市西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良友
委托代理人沈金辉,律师。
被告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吉东。
委托代理人何飞。
原告麻城市西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锦锋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屈剑、人民陪审员范德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和2015年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城市西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初,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办公楼土建工程及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监理人员及被告方委派的现场人员验收合格,该办公楼现已交付使用。依合同量和湖北省2008年建筑定额计价工程价款为450余万元,经催要,被告只支付了330万元,下欠120余万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结算并支付下欠工程款12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拖延结算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麻城市西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一份,拟证明麻城市西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及装修工程,工程价款为43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修改设计通知单和监理签证单,拟证明设计变更的内容及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已完工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增加部分的图纸,拟证明增加工程量的情况。
证据四:工程预算编制书,拟证明原告为该工程所做的预算。
证据五: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工程最终结算价为4452072.73元。
证据六: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5万元。
被告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接我公司办公楼及装修工程属实,但原告并未将工程全部做完,原、被告双方也一直未进行结算,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757200元。
被告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修改设计通知单和监理签证单均无项目负责人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图纸系原告单方作出,无各方人员的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编制书与本案结算结果无关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结算书是原告方单方委托所做,且造价的公司也不是被告认可的公司,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37572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余五份证据,因双方在庭审中已对工程造价及被告已付工程款协商一致,故对于该六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办公楼土建工程及装修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进行施工。该办公楼现已交付使用,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协商,经协商,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423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757200元,被告下欠工程款为472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麻城市西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被告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及装修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但双方在诉讼中对涉案工程造价及下欠款项自行协商一致,该协商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协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资金占用费应自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的次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麻城市西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72800元;
二、被告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麻城市西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麻城市西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54元,由湖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锦锋
审 判 员 屈 剑
人民陪审员 范德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正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