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旭顺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2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旭顺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东坝河路5号。
法定代表人:温忠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雷,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旭顺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旭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9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旭顺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雷、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旭顺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六项,判决支持天旭顺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属于天旭顺通公司整体接收的一支包工队伍的成员,从入职开始即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较长的时间里***均未提出异议。且天旭顺通公司属于园林绿化公司,工作时间受季节及天气影响较大,在异常天气及冬季期间,员工基本没有工作可做,且冬季基本是放假的。此次提起劳动仲裁的人员,均是在单位放假后即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随即申请仲裁,其恶意牟取赔偿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关于本案所涉问题,***均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天旭顺通公司并不拖欠其工资及剥夺其休假。所谓保险问题应属商业活动范畴,不应属劳动争议解决的范围。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旭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天旭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该公司无需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 544元;2.未休年假工资4593.29元;3.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4196.6元;4.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9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北京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户口簿等项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主张其于2009年4月9日入职天旭顺通公司,担任园林绿化师,月工资为3568元,每月18日左右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上月自然月的工资,其最后出勤至2016年11月29日,天旭顺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为农业户口,在职期间,天旭顺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休过年休假。天旭顺通公司对***主张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方式、户口性质、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及最后出勤日期表示认可,对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参照***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天旭顺通公司主张绿化师的工作存在季节性,没有工作时就放假休息,因此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且每年享有探亲假7天。
2.关于离职原因,***主张天旭顺通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通知其放假,且不发放放假期间的工资,让回家等通知,并没有告知上班的具体时间,其于2016年11月30日向天旭顺通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天旭顺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天旭顺通公司认可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通知***放假,但主张系***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8月1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228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于2009年4月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与天旭顺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天旭顺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 544元;3.天旭顺通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3.29元;4.天旭顺通公司支付***2009年4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4196.6元;5.天旭顺通公司支付***2009年4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958元;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天旭顺通公司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旭顺通公司就***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未提交证据,故该院采信***的主张,确认***于2009年4月9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与天旭顺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旭顺通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故天旭顺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 544元(3568元×8个月)。
天旭顺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休年假,朝阳仲裁委裁决该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593.29元(3568元/21.75天×14天×200%),并无不妥,该院不持异议。
天旭顺通公司认可***为农业户口,该公司未为***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朝阳仲裁委裁决该公司支付***2009年4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4196.6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58元,并无不妥,该院不持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判决:一、确认北京天旭顺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于二○○九年四月九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天旭顺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 544元;三、北京天旭顺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593.29元;四、北京天旭顺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九年四月九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4196.6元;五、北京天旭顺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九年四月九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958元;六、驳回北京天旭顺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旭顺通公司认可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且认可***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天旭顺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 544元、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4196.6元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9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旭顺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休年假,一审法院判决天旭顺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593.29元,并不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对于天旭顺通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旭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旭顺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蒙 瑞
二○一八年三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