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2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温忠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9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属于****公司整体接收的一支包工队伍的成员,从入职开始即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较长的时间里***均未提出异议,且****公司属于园林绿化公司,工作时间受季节及天气影响较大,在异常天气及冬季期间,员工基本没有工作可做,且冬季基本是放假的。此次提起劳动仲裁的人员,均是在单位放假后即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随即申请仲裁,其恶意牟取赔偿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关于本案所涉问题,***均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公司并不拖欠其工资及剥夺其休假,所谓保险问题应属商业活动范畴,不应属劳动争议解决的范围。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该公司无需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90元;2.未休年假工资1748.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主张其于2014年5月5日入职****公司,担任园林绿化师,月工资为2716元,每月18日左右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上月自然月的工资,其最后出勤至2016年11月29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为农业户口,在职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休过年休假。****公司对***主张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方式、户口性质、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及最后出勤日期表示认可,对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参照***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公司主张绿化师的工作存在季节性,没有工作时就放假休息,因此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且每年享有探亲假7天。
2.关于离职原因,***主张****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通知其放假,且不发放放假期间的工资,让回家等通知,并没有告知上班的具体时间,其于2016年11月30日向****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公司认可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通知***放假,但主张系***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8月1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228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于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90元;3.****公司支付***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48.23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就***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未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确认***于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90元(2716元×2.5个月)。
****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休年假,朝阳仲裁委裁决该公司支付***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48.23元(2716元/21.75天×7天×200%),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公司与***于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90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48.23元;四、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认可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系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季节性放假并不等同于法定年休假。****公司对其主张的已安排***休年假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48.23元,亦无不当。对于****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贵
审判员蒙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