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旭顺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天旭顺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79844号
原告:北京天旭顺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东坝河路5号。
法定代表人:温忠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旭顺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旭顺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旭顺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旭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该公司无需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8元;2.未休年假工资745.93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44元。事实和理由:天旭顺通公司主****在该公司工作,任绿化师一职,该公司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绿化师属于不定时工作,并有季节性,没有工作就放假休息,因此,该公司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天旭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北京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主张其于2015年3月27日入职天旭顺通公司,担任园林绿化师,月工资为2704元,每月18日左右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上月自然月的工资,其最后出勤至2016年11月29日,天旭顺通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为农业户口,在职期间,天旭顺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天旭顺通公司对***主张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方式、户口性质、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及最后出勤日期表示认可,对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参照***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天旭顺通公司主张绿化师的工作存在季节性,没有工作时就放假休息。
2.关于离职原因,***主张天旭顺通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通知其放假,且不发放放假期间的工资,让回家等通知,并没有告知上班的具体时间,其于2016年11月30日向天旭顺通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天旭顺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天旭顺通公司认可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通知***放假,但主张系***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8月1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228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与天旭顺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天旭顺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8元;3.天旭顺通公司支付***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45.93元;4.天旭顺通公司支付***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44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天旭顺通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旭顺通公司就***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未提交证据,故本院采信***的主张,确认***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与天旭顺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旭顺通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故天旭顺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8元(2704元×2个月)。
天旭顺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休年假,朝阳仲裁委裁决该公司支付***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45.93元(2704元/21.75天×3天×200%),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天旭顺通公司认可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朝阳仲裁委裁决该公司应支付***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744元,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天旭顺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天旭顺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8元;
三、原告北京天旭顺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45.93元;
四、原告北京天旭顺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44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天旭顺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天旭顺通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