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2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东坝河路5号。
法定代表人:温忠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利,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学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9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学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高学利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高学利属于****公司整体接收的一支包工队伍的成员,从入职开始即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较长的时间里高学利均未提出异议,且****公司属于园林绿化公司,工作时间受季节及天气影响较大,在异常天气及冬季期间,员工基本没有工作可做,且冬季基本是放假的。此次提起劳动仲裁的人员,均是在单位放假后即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随即申请仲裁,其恶意牟取赔偿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关于本案所涉问题,高学利均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公司并不拖欠其工资及剥夺其休假,所谓保险问题应属商业活动范畴,不应属劳动争议解决的范围。
高学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该公司无需支付高学利: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20元;2.未休年假工资41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北京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项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认定事实如下:
1.高学利主张其于2013年2月16日入职****公司,担任园林绿化师,月工资为3480元,每月18日左右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上月自然月的工资,其最后出勤至2016年11月29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为农业户口,在职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休过年休假。****公司对高学利主张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方式、户口性质、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及最后出勤日期表示认可,对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参照高学利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公司主张绿化师的工作存在季节性,没有工作时就放假休息,因此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且每年享有探亲假7天。
2.关于离职原因,高学利主张****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通知其放假,且不发放放假期间的工资,让回家等通知,并没有告知上班的具体时间,其于2016年11月30日向****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公司认可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通知高学利放假,但主张系高学利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高学利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8月1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228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高学利于2013年2月16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高学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920元;3.****公司支付高学利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60元4.驳回高学利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就高学利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未提交证据,故该院采信高学利的主张,确认高学利于2013年2月16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依法为高学利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高学利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应支付高学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920元(3480元×4个月)。
****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高学利休年假,朝阳仲裁委裁决该公司支付高学利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60元(3480元/21.75天×13天×200%),并无不妥,该院不持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判决:一、确认北京****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学利于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学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920元;三、北京****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学利二○一四年二月十六日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60元;四、驳回北京****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认可未为高学利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高学利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高学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系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季节性放假并不等同于法定年休假。****公司对其主张的已安排高学利休年假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高学利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60元,亦无不当。对于****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贵
审判员蒙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