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民初23685号
原告:上海鸿晟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毛车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盛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赋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同发路123弄1-38号1幢533室。
法定代表人:李付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烓,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阳,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鸿晟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赋民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的审理与另案的审理结果有关,现另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故本院中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侯 芳
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
人民陪审员 蒋秀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赵晓霞
书 记 员 王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