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昌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昭觉县三岔河乡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四川昌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1民初87号
原告:***,女,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飞,系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昭觉县三岔河乡红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吉斯尼格,系村委员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色尔日(系村长),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代理权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北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鸿,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骏帆,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南,系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昭觉县三岔河乡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旗村村委会)、四川昌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昌合建设公司)、杨骏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恒飞、被告红旗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色尔日、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鸿、被告杨骏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杨俊帆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杨骏帆和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771016.15元;3、判令被告红旗村村委会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昭觉县2015年度通村公路建设项目三岔河乡红旗村标段,业主方为被告红旗村村委会。2016年8月10日,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取得了该路段的修建资质,并和业主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将工程交付给杨骏帆施工。被告杨骏帆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将未完成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组织工人继续施工。
在施工中,按照业主方昭觉三岔河乡红旗村村委会的要求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和调整,将道路宽度由3.5米变更为4.5米,长度为6.5公里;并按业主方要求对洪水冲毁的桥梁进行重新修建。原告在施工中,垫支了修建公路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涉案修建工程的全部款项。原告按照要求如期完工,根据合同单价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累计为5121466.15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50450元的工程款,余下3771016.15元款项至今未付。该路段已于2017年6月23日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
被告红旗村村委会辩称,案涉工程验收不合格,应修复完成再做结算。
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将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无须对被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也无须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主张的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和调整,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4、案涉工程目前未进行审计验收,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应当就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鉴定,在不能举证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骏帆辩称,1、认可合同无效;2、案涉工程应验收合格后再进行参照合同核算;3、我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案涉工程的变更和调整与被告杨骏帆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拟证明合同中对单价进行了约定。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方,并不能证明被告昌合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单价明确是以原告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才能进行其主张;被告杨骏帆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金额与合同不相符。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仅能证实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2、借条复印件3张、转款回单复印件1张,原告拟证明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向杨骏帆支付300多万元的工程款,但被告杨骏帆未将该款用于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红旗村村委会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四川昌合公司并不知晓被告杨骏帆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一事;被告杨骏帆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从中扣除了税款及管理费,故被告杨骏帆实际未收到载明的所有款项。本院认为,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告杨骏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3、《工程承包协议》1份、承诺书1份,原告拟证明案涉工程总价约定为635万元,同时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被告杨骏帆先期施工长度为2公里。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变更工程总价与被告公司无关,该承包协议的相对方是杨骏帆,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工程量变更及质量合格,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杨骏帆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所增加的工程量是与业主即被告红旗村村委会进行的协商,与被告杨骏帆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工程数量计算表23张,汇总表1张、结算表4张、说明1份、承诺书1份,原告拟证明原告实际的施工量,且工程量变更是经过原告与业主方协商后进行的,业主方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红旗村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是基于解决农民工工资才在该表上盖的印章,对工程量并没有进行核对;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及杨骏帆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表由原告单方面制作,虽加盖村委会印章,但双方并进行实际验收,应当交审计后才能作为支付价款的依据,且未经被告公司确认,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所增加的工程量应由被告红旗村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说明仅能证明工程进行了投入使用,但是否具备竣工条件及质量条件,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该“工程数量计算表”系由原告单方面制作,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说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水毁报告1份、证明1份、施工照片6张,原告拟证明原告对合同外的桥梁工程进行修复,价款参照合同约定。被告村委会认可原告对合同外的桥梁工程进行修复,但报告所载明的内容是由原告单方面制作,总价计算方面被告村委会并没有参与,亦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对水毁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未参与,应由业主方承担责任。被告杨骏帆认为,该桥梁修复工程是业主方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杨骏帆无关。本院认为,桥梁工程属案外工程,本院不予认定;6、检测报告6册,原告拟证明以被告四川昌合公司名义向昭觉县交通局指定的检测公司进行报送,经检测案涉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村委会对三性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施工案涉工和质量不合格,所以才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且验收检测没有通知我业主方。被告四川昌合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一、每份检测报告没有监理方意见与签字,是否合格应由审计单位总体评估,第二、该报告并不是审计单位与被告公司与业主单位、监理方三方进行确认,第三、应由第三方进行专业的质量鉴定。被告杨骏帆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出具检测方的检测资质证明,且检测单位印章盖在监理栏处。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未加盖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印章予以确认,且无第三方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7、昭觉县交通运输局出具昭交通函【2018】188号文,原告拟证明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针对农民工工资,向交通局协调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及杨骏帆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因农民工工资进行过信访,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昭觉县交通运输局处理信访问题的答复,对本案无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8、转账赁证12份、增值税发票1张,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拟证明其已直接向被告杨骏帆支付工程款及代付的材料款共计为3428992.48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被告杨骏帆并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红旗村村委会认为对转账一事与其无关。被告杨骏帆对三性无异议,但仅收取了170万元。本院认为,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9、工程介绍信一份,被告杨骏帆拟证明其受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委托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介绍信载明其有效期为15天,该行为系转包行为。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认为,并未授权被告杨骏帆转包涉案工程。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0、2017年8月31日承诺书一份,被告杨骏帆拟证明原告从被告杨骏帆处收取到工程款425000元。原告及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11、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被告杨骏帆拟证明其于2017年5月20日支付原告20660元,被告杨骏帆前后总计支付原告845660元工程款,原告向被告杨骏帆借支的10万元抵扣为工程款。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称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12、2017年8月30日承诺书一份,被告杨骏帆拟证明,涉案工程中有2公里路程由被告杨骏帆施工完成,余下的6.5公里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杨骏帆对各自施工的工程质量做了约定,由各自负责所施工的路面。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检测报告二份,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仅对涉案工程的一部份进行,不能代表整个工程不合格,且不合格路段中有部分系由被告杨骏帆施工。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系由涉案工程的第三方监督机构昭觉县交通运输局提供,委托单位系昭觉县交通局及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并加盖了第三方检测公司印章,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报告载明的内容,能证实案涉工程路面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中标承建了昭觉县2015年度通村公路建设项目通村通畅工程三岔河乡红旗村标段,并委托被告杨骏帆办理该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并对委托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与业主方即被告红旗村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为5902572元。2017年4月16日,被告杨骏帆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应业主红旗村村委会要求,该协议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约定的合同价为6350000元。原告***应业主方红旗村村委会另对案外工程即洪水冲毁的桥梁进行了重新修建。
另查明,工程完工后,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经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及监督机构昭觉县交通运输局的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四川恒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单位对工程名称为“昭觉县2015年度通村公路建设项目通村通畅工程(三岔河乡红旗村)”进行了检测,2018年1月29日四川恒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路基路面芯样抗压强度验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经检测,该路段水泥混凝土路面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系由监督单位昭觉县交通运输局直接向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公司拨付。
本案争议焦点:1、《工程承包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原告***作为无资质的施工人与被告杨骏帆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虽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却未经竣工验收,并且依据监督机构昭觉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路基路面芯样抗压强度试验检测报告》所载明的内容“水泥混凝土路面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该涉案工程已存在主体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并非工程质量的一般瑕疵问题,亦未进行修复,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故应予以驳回。
原告虽提供了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三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里依呷
审 判 员 孙 正 华
人民陪审员 勒伍小罗

二〇一九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 阿 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