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昌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罗某1、马某1等与陈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5民初126号

原告:罗某1,女,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住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马某1,男,汉族,1994年6月6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住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马某2,女,汉族,1997年6月23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住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罗某2,女,汉族,1942年6月15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住四川省甘洛县。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发烨,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住四川省甘洛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雅安市石棉县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光明镇东沟街附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昌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北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1、马某1、马某2、罗某2与被告陈某、四川吉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泓公司”)、四川昌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合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发烨、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1、马某1、马某2、罗某2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死者马发全的材料款268230元;2.判令被告支付死者垫支的开票手续费1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马发全在甘洛县从事经销水泥业务,被告陈某系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其通过挂靠吉泓公司资质的方式进行工程项目建设。被告陈某在甘洛县境内承包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多次从马发全处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用于工程建设。2019年4月23日马发全与陈某二人对双方业务往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陈某共欠马发全568230元,双方对欠款金额568230元进行签字确认。在双方结算后不久,马发全于2019年5月27日因病去世。马发全去世后,四原告作为马发全的法定继承人,多次通过电话与被告陈某沟通,被告陈某对结算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垫支19000元开票手续费也予以认可,但迄今为止被告陈某仅支付了原告3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68230元及垫支开票手续费19000元末支付。本案案涉货款的水泥、矿渣等均用于吉泓公司的工地。工地已竣工,故吉泓公司应在欠付陈某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陈某的材料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补充陈述,一、陈某与马发全2019年4月23日的结算单具有欠条的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结算单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二、在参与结算一方当事人马发全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法院要求原、被告双方重新进行结算,有违公平原则。原告罗某1、马某1、马某2、罗某2作为马发全的法定继承人,对马发全生前与被告陈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完全知情,而陈某对其与马发全之间的经济往来完全清楚。在此种情况下,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如果被告方陈某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故意隐瞒与马发全之间的部分经济往来款项,势必会损害作为不完全知情的原告方的利益。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理由:l.该笔款项发生于20l7年,距离马发全与陈某2019年4月23日的结算,间隔长达两年。原告有理由认为该200000元与本案中马发全与陈某2019年4月23日形成的结算单无关,该200000元属于结算单内容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2.2019年4月23日的结算单,第二项明确载明,陈某共支付马发全130万元+120万元+22万元=272万元,该项中显然没有包含双方争议的200000元。3.从情理上讲,该结算单对马发全与陈某之间小到1210元、850元等资金往来均进行了结算,根本不可能漏算200000元。四、本案中,被告陈某与马发全之间除2019年4月23日的结算单包含的内容外,在以前的交往中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如马发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于2016年1月17日收到陈某银行转账60000元、20l6年4月28日收到陈某银行转账100000,证明马发全生前与陈某之间存在多种经济往来。进一步印证了2019年4月23日形成的结算上备注内容的真实性,该备注的内容:双方之间的全部票据、收条、欠条、借条全部作废。故,被告陈某主张将案涉争议款项200000元从其尚欠的268230元内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于2017年11月以昌合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甘洛县拉莫乡俄库村通村硬化路工程、2018年8月以吉泓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斯觉至尼尔觉通乡公路提升改善工程。死者马发全作为四川省乃托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代销商在甘洛经销水泥。陈某在马发全处购买水泥。甘洛县拉莫乡俄库村通村硬化路工程购买水泥989吨,价值477790元,加上税票共计498790元,陈某共预付货款1400000元。斯觉至尼尔觉通乡公路提升改善工程购买水泥2400吨,价值1363650元、加上矿渣款501165元、另有路面水泥1451700元;共计3316515元,陈某共预付货款3170000元。两个工程共计货款3815305元。陈某两个工程先后共预付马发全4570000元,马发全退还预付款850000元。陈某为马发全垫付油费27925元,马发全代付胡俊水泥款850元。相互扣抵后,陈某现只欠马发全68230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1月15日,陈某与马发全对甘洛县拉莫乡俄库村通村硬化路工程进行了结算,2019年4月23日对斯觉至尼尔觉通乡公路提升改善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原告故意将两笔工程的款项分割开来,仅以斯觉至尼尔觉通乡公路提升改善工程的结算来起诉,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陈某补充陈述,原告主张陈某与马发全以前的账目还没有结清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陈某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甘洛县两河乡白坤村、阿尔乡眉山村的工程应当支付马发全的材料款,已于2016年9月23日结清。

被告吉泓公司与昌合公司同意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包含了死者马发全第一顺序的全部继承人。马发全于2019年5月27日因病去世。马发全生前系四川省乃托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甘洛县的经销商。被告陈某借用相关公司的资质,长期在甘洛从事工程建设。陈某长期在马发全处购买水泥。2015年10月27日,陈某为负责人的公司承建了甘洛县阿尔乡眉山村通村水泥路工程。同一天,胡尚彬为负责人的公司建了甘洛县两河乡白坤村通村水泥路工程。马发全为上述二工地提供了水泥。2017年11月1日,陈某以昌合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甘洛县拉莫乡俄库村通村硬化路工程。2018年7月20,陈某以吉泓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斯觉至尼尔觉通乡公路提升改善工程。上述两个工程的水泥等建材由马发全供应。2019年4月23日,马发全与陈某结算,并形成书面凭证,载明:“计开1.水泥款1363650元矿渣款501165元斯觉路面水泥1451700元合计3316515元2.陈付130万+120万+22万=272万3.3316515-272万=欠马老板596515元-拉莫白1210=59530元4.595305-司机油款27925=567380元5.567380元+胡俊水泥850元=568230元陈总欠568230元注陈某与马发全所有的全部票据.收条欠条借条全部作废。双方签字马发全陈某2019年4月23日”。该书面凭证,马发全拍照后,原件一直由被告陈某保管。2019年6月3日陈某向原告罗某1转账200000元,2019年6月4日陈某通过公司向乃托水泥厂转款100000元。被告陈某将2019年6月,两次转款的情况,记录在了2019年4月23日形成的书面凭证内。此后,原告与陈某对尚欠货款金额产生分歧,发生纠纷。陈某主张:其提供的《拉莫乡工程水泥明细》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12月7日、2012年12月25日陈某与张德敏(陈某妻子)分别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马发全转账100000,共计200000;该200000是陈某支付的拉莫乡水泥的预付款,在结算时,被遗漏。因此,陈某主张其目前为止,欠原告方材料款68230元,非原告主张的26823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中间人调解无果。中间人将2019年4月23日形成的书面凭证交给了原告方。被告陈某为了证明在结算时有200000元预付款被漏算,其提供了一份由马发全单独签字的结算凭证。该凭证内有部分内容明显系事后添加,添加的内容包括“总付马总90万、2018年1月25日结算。马总欠本人422210元”。

另查明,陈某提供的《拉莫乡工程水泥明细》付款记录中,除了双方2017年12月7日、2012年12月25日陈某与张德敏(陈某妻子)分别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马发全转账100000,共计200000外的所有付款,均是通过昌合公司直接向乃托水泥厂转账,合计金额为1200000元。《拉莫乡工程水泥明细》收款记录合计7000000元,陈某自称,有150000元是马发全、罗开秀于2018年12月7日、2018年2月1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某。

另查明,马发全的账户于2016年1月17日收到陈某银行转账60000元、20l6年4月28日收到陈某银行转账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马发全与陈某2019年4月23日的结算是否包含了拉莫乡工程;2.2017年12月7日、2012年12月25日陈某与张德敏(陈某妻子)分别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马发全转账100000元,共计200000元,陈某主张该200000元是被漏算的材料预付款是否应当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开票手续费19000元是否应当支持;4.吉泓公司、昌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焦点1,2019年4月23日,马发全与陈某结算,并形成书面凭证,该凭证第3项,载明:3316515-272万=欠马老板596515元-拉莫白1210元=595305元。该凭证中拉莫白1210元应当视为拉莫工地的预付款结余,该凭证内容与陈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拉莫乡工程水泥明细》相互印证,证明了马发全与陈某2019年4月23日的结算包含了拉莫乡工程。2019年4月23日形成的书面凭证是陈某与马发全经济来往总结算。焦点2是本案的核心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陈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陈某提供的《拉莫乡工程水泥明细》收款记录显示,被告陈某与马发全之间的资金往来方式除了银行转账、还有现金给付。资金往来方式的多样性,可以推导出陈某、马发全之间可能还存在其他经济联系;2)2019年4月23日,马发全与陈某形成书面凭证特意添加备注载明:陈某与马发全所有的全部票据.收条欠条借条全部作废。结合马发全与陈某长期经商的经历,二人之间专门添加的备注内容,无的放矢的可能性很小,这也印证了双方可能还有其他经济联系的推断;3)当然,本案也不排除陈某与马发全在结算时确实遗漏了该200000元,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只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陈某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货款2682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焦点3,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9年4月23日形成的书面凭证,该凭证载明:陈某与马发全所有的全部票据.收条欠条借条全部作废。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开票手续费与2019年4月23日形成的书面凭证的内容相悖。且对该项诉求,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标题为《马发权交专票记录》的复印件,原告虽声称该证据是由被告陈某的妹夫胡尚彬提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开票手续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4,马发全与被告陈某之间建立了口头的买卖协议,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口头协议与吉泓公司、昌合公司有关联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某与马发全之间的口头协议及结算等行为均不对吉泓公司和昌合公司产生约束力。因此,吉泓公司、昌合公司无需对原告方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1、马某1、马某2、罗某226823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1、马某1、马某2、罗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木乃以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吉伍布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