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锐(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5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4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7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2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的幺爸、***的),住四川省甘洛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雅安市石棉县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82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上诉人承包拉莫乡俄库村通村硬化路工程后,因工程建设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7年12月25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和妻子的银行账户共向***转账20万元预付款,***莫乡的工程时共向***预付货款140万元,期间***及妻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上诉人退款70万元,拉莫乡工地结算水泥款为498790元。2019年4月23日就上诉人承包的两个工地所用材料款做最终结算时少扣了200000元,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68230元。上述事实有***之间的结算凭证以及往来银行流水账目等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资金往来方式多样,推断出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联系,并以双方是商人来认定双方就结算金额不会出错,同时也认定本案不排除***与***在结算时确实遗漏了该200000元。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推断性结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2019年4月23日***与***第案涉相关款项进行总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结算单。结算******总欠***568230元。该结算单具有欠条的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对结算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二、在***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主张重新进行结算,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被上诉人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对***生前与***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不完全知晓,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单方主张重新结算,为了其自身利益,不排除其故意隐瞒与***之间的部分经济往来情况,进而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可能。三、本案不具备重新进行结算的条件,理由为:1.结算单中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2.***与***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既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交付;3.双方已经在2019年4月23日形成的结算单中明确注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收条、欠条、借条等全部票据已经作废;4.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如***向一审法庭提交的2018年1月25日的结算单上明显有事后添加内容的痕迹;5.结算单属于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四、2019年4月23日的结算单,对***与***之间金额小到1210元、850元等小额资金往来均进行了全部结算,故不存在漏算200000元较大款项的情形。五、***与***之间除了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之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如:2016年1月17日***向***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2016年4月28日***向***银行转款100000元等。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死者***的材料款268230元;2.判令被告支付死者垫支的开票手续费1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原告系死者***第一顺序的全部继承人。***于2019年5月27日因病去世。***生前系四川省乃托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甘洛县的经销商。***借用相关公司的资质,长期在甘洛从事工程建设。***长期在***处购买水泥。2015年10月27日,***为负责人的公司承建了甘洛县阿尔乡眉山村通村水泥路工程。同一天,胡尚彬为负责人的公司承建了甘洛县两河乡白坤村通村水泥路工程。***为上述二工地提供了水泥。2017年11月1日,***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甘洛县拉莫乡俄库村通村硬化路工程。2018年7月20日,***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尼尔觉通乡公路提升改善工程。上述两个工程的水泥等建材由***供应。2019年4月23日,***与***结算,并形成书面凭证,载明:“计开1.水泥款1363650元矿渣款501165***路面水泥1451700元合计3316515元2.**130万+120万+22万=272万3.3316515-272万=欠马老板596515元-***1210=595305元4.595305-司机油款27925=567380元5.567380元+***泥850元=568230元**欠568230元注***与***所有的全部票据、收条欠条借条全部作废。双方签字******2019年4月23日”。该书面凭证,***拍照后,原件一直由***保管。2019年6月3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9年6月4日***通过公司向乃托水泥厂转款100000元。***将2019年6月,两次转款的情况,记录在了2019年4月23日形成的书面凭证内。此后,原告与***对尚欠货款金额产生分歧,发生纠纷。***主张:其提供的《拉莫乡工程水泥明细》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25日***与***(***妻子)分别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转账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该200000是***支付的拉莫乡水泥的预付款,在结算时,被遗漏。因此,***主张到目前为止,欠原告方材料款68230元,非原告主张的26823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中间人调解无果。中间人将2019年4月23日形成的书面凭证交给了原告。***为了证明在结算时有200000元预付款被漏算,其提供了一份由***单独签字的结算凭证。该凭证内有部分内容明显系事后添加,添加的内容包括“总付**90万、2018年1月25日结算。**欠本人422210元”。
另查明,***提供的《拉莫乡工程水泥明细》付款记录中,除了双方2017年12月7日、2012年12月25日***与***(***妻子)分别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转账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外的所有付款,均是通过**公司直接向乃托水泥厂转账,合计金额为1200000元。《拉莫乡工程水泥明细》收款记录合计7000000元,***自述有150000元是***、***于2018年12月7日、2018年2月1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
另查明,***的账户于2016年1月17日收到***银行转账60000元、20l6年4月28日收到***银行转账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与***2019年4月23日的结算是否包含了拉莫乡工程;2.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25日***与***(***妻子)分别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转账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主张该200000元是被漏算的材料预付款是否应当支持;3.原告要求***支付开票手续费19000元是否应当支持;4.**公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焦点1,2019年4月23日,***与***结算,并形成书面凭证,该凭证第3项,载明:3316515-272万=欠马老板596515元-***1210元=595305元。该凭证中***1210元应当视为拉莫工地的预付款结余,该凭证内容与***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拉莫乡工程水泥明细》相互印证,证明了***与***2019年4月23日的结算包含了拉莫乡工程。2019年4月23日形成的书面凭证是***与***经济来往总结算。焦点2是本案的核心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提供的《拉莫乡工程水泥明细》收款记录显示,***与***之间的资金往来方式除了银行转账、还有现金给付。资金往来方式的多样性,可以推导出***、***之间可能还存在其他经济联系;2)2019年4月23日,***与***形成书面凭证特意添加备注载明:***与***所有的全部票据收条欠条借条全部作废。结合***与***长期经商的经历,二人之间专门添加的备注内容,无的放矢的可能性很小,也印证了双方可能还有其他经济联系的推断;3)当然,本案也不排除***与***在结算时确实遗漏了该200000元,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只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6823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焦点3,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9年4月23日形成的书面凭证,该凭证载明:***与***所有的全部票据收条欠条借条全部作废。现原告主张***支付开票手续费与2019年4月23日形成的书面凭证的内容相悖。对该项诉求,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标题为《***交专票记录》的复印件,原告虽声称该证据是由***的妹夫胡尚彬提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要求***支付开票手续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焦点4,***与***之间建立了口头的买卖协议,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口头协议与**公司、**公司有关联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之间的口头协议及结算等行为均不对**公司和**公司产生约束力。因此,**公司、**公司无需对原告方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682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上诉状中陈述结算时漏算了2012年12月7日、2017年12月25日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和妻子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转账100000元,共计200000元预付款。在二审庭审中,***主张漏算的是**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转账给乃拖水泥厂的200000元。
二审中,一审法院关于***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开票手续费19000元,及要求**公司、**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的处理结果,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2019年4月23日***与***进行最终结算时是否少扣了200000元预付款。
本院认为,***等被上诉人是以***在***处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共欠***268230元及垫支的开票手续费19000元为由提起的诉讼,***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病去逝,其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等被上诉人并不是因继承***的遗产发生纠纷引起的诉讼,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认为继承纠纷系案由确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与***结算时是否存在漏算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及上诉状均主张2019年4月23日进行结算时漏算的是2012年12月7日、2017年12月25日通过***本人的银行账户和妻子***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转账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在二审庭审中,***却又主张漏算的是**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转账给乃拖水泥厂的200000元,即***本人对是否存在漏算以及漏算的哪笔款项自己尚欠不明确,其前后陈述不一致,针对漏算的主张提供的也是自己做的无***或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拉莫乡工程水泥明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在2019年4月23日***与***进行结算形成的书面凭证上明确载明“**欠568230元”并且还专门注明:“注***与***所有的全部票据收条欠条借条全部作废”。表明了该结算凭证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凭据,其他所有的票据收条欠条借条全部作废。因此,截止2019年4月23日,***尚欠***568230元,扣除双方认可于2019年6月3日和2019年6月4日支付的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尚欠***的货款268230元正确。***主张漏算200000元,自己仅欠68230元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