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03民初1814号
原告:湖北磊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55号***水F07座2**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海众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众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宝龙城市广场A栋B座20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彬,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磊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海众土工材料
有限公司、**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海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海众公司返还货款703015元,赔偿安装费、运费及吊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2200元;3、判令被告**彬对海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海众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海众公司购买罩面网15000平方米,单价5.5元,总价款82500元。同时被告海众公司提供《山东海众土工材料有限公司质量保证书》,说明罩面网执行GB/T21825-2008标准,质保期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采购数量超过了合同约定,均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了货款。2019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罩面网数量为13500平方米,总价74250元,并约定产品质量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后原告实际购买也超出了该数量。截止2019年9月16日,原告从被告海众公司购买的罩面网共计124750平方米,总价款702925元已经付清。原告委托他人安装
罩面网施工费单价8元/平方米,总价998000元。因罩面网支出运费42500元,吊车费11700元。2019年10月初,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罩面网出现垮塌、断裂等严重质量问题,便迅速通知两被告来工地查看,被告**彬也来现场查看确认,后双方为解决质量问题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被告**彬为海众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纠纷发生后为逃避责任而进行了变更登记。故原告诉来法院。
被告海众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未约定解除条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适用法定解除的情形。本案所涉合同不适用法定解除的情形。本案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海众公司出售原告的标的物有12万平方米,据原告陈述仅出现部分垮塌,远远未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造成垮塌的原因众多,施工技术因素、天气大风因素等都可造成垮塌,原告施工工程部分垮塌不排除上述因素造成,亦不能排除各种因素综合叠加导致。原告主张系产品质量问题单一造成垮塌,并解除合同,证据不足。2、原告对涉案产品使用不当,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涉案产品主要埋于地表以下工程,产品质量也与其主要适用范围相符。海众公司已明确向原告告知该产品主要适用于地表以下工程,原告仍以产品价格作为采购的首要因素,坚持用于地表暴晒处,如因此造成的损失即安装费、运费、吊车
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为了厘清原告的损失,海众公司申请对其安装费、运费、吊车费进行司法鉴定。海众公司出售的产品是5.5元/平,而原告主张的安装费为8元/平,远远高出单价和安装的市场价格,原告如果以安装费、运费、吊车费作为损失,应由第三方做出合理的认定。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海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基础上以第三方做出的鉴定结果为依据分别承担。
被告**彬辩称:1、因海众公司与**彬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彬不是海众公司的股东,不应由**彬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买卖合同发生于2019年,本年度的审计报告、年度会计报告尚未出具。为证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海众公司对2019年1月至11月的财务会计进行审计,现尚未作出报告,申请庭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2019年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彬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海众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海众公司提供罩面网15000平方米、网孔38mm×38mm,单价5.5元、规格2.5米×30米,金额82500元;5月22日货到黄石工地。同日被告海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质量保证书》内容为“经检测,我公司提供的罩面网土工合成材料符合我公司执行的GB/T21825-2008标准,经我公司质检部门抽
检,产品合格,同意出厂,质保时间五年。201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海众公司再次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海众公司提供罩面网13500平方米、规格型号38mm×38mm,单价5.5元、总价74250元,备注2.5米×30米×180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海众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材料验收指标要求。交货地点:黄石市**县。发货方式:海众公司车间发货。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由需方磊利公司承担。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编织布捆扎包装。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7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74250元。供方海众公司收款账户:户名**彬,开户行工商银行泰安火车站分理处,账号62×××18。风险承担:材料未送达需方收货地址前风险全部由供方承担。若需方不能按时打款,逾期将按照总工程款项的万分之五/日,向供方支付逾期时间内的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于产品质量造成纠纷的由需方所在地法院协助解决;由于付款原因造成纠纷的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协助解决。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海众公司向原告实际供货八次共计12475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总货款702925元。原告从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9月16日分十一次向被告**彬账户转账或微信转账支付货款和运费共计703015元。原告又与方国中、***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
书》约定,原告将华新骨料(**)有限公司厂区范围内的山体边坡生态修复(具体内容为安装绿色罩面网用于山体植物攀爬)交给方国中、***施工完成;原告支付***、方国中工程款931684元、支付吊车费11700元。原告将被告海众公司提供的罩面网进行安装后,发现罩面网发生断裂、垮塌等质量问题,遂通知被告**彬来到位于黄石市华新骨料(**)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实地查看,被告**彬经查看后认为罩面网的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回复称要求回去商量后与原告协商解决,后未答复原告。201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海众公司发出《公函》,要求被告海众公司于10月13日拿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后原告与被告**彬通过微信联系协商赔偿金额,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海众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6日,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彬,持股比例100%。2019年10月2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持股比例100%。注册资本3080万元人民币。被告海众公司、**彬向本院提交了泰安德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审字[2019]第111号审计报告书,该报告书对海众公司截止2019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利润表进行了审计。二、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海众公司提供的罩面网质量是否符合GB/T21825-2008标准进行
司法鉴定,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鉴定程序委托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2021)砝证质鉴字第015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土工网不符合国家标准GB/T21825-2008标准《玻璃纤维土工格栅》的质量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5万元。三、经被告海众公司申请对原告在华新骨料(**)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的矿山挂网工程中安装费及运输费进行司法鉴定。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鉴定程序委托湖北守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守信鉴定审字(2021)第0405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华新骨料(**)有限公司矿山挂网安装费及运输费鉴定项目鉴定价为530314.26元”。被告海众公司支付鉴定费1.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海众公司就履行商品土工罩面网买卖合同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还涉及海众公司和**彬之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土工罩面网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海众公司是否承担退还货款、赔偿原告安装损失的责任;3、**彬是否应对海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海众公司向原告出具《质量保证书》承诺涉案的土工罩面网符合GB/T21825-2008标准。经司法鉴定,涉案土工网不符合国家标准GB/T21825-2008标准《玻璃纤维土工格
栅》的质量要求。被告海众公司认为,海众公司已明确向原告告知该产品主要适用于地表以下工程,原告仍以产品价格作为采购的首要因素,坚持用于地表暴晒处,导致涉案土工罩面网垮塌、开裂,系原告的使用不当造成。对此被告海众公司、**彬均无证据证明其告知原告涉案产品主要适用于地表以下工程而不能用于地表以上工程,且根据GB/T21825-2008国家标准玻璃纤维土工格栅涉案土工网不限于适用于地表以下工程,其他用途也可参照采用。海众公司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被告海众公司提供的土工网不符合其出具的GB/T21825-2008国家标准质量要求,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海众公司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对方承担修理、更
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涉案土工网全部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在安装后全部出现断裂、垮塌的情况且不能再使用,原告要求返还全部已经支付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安装罩面土工网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931684元及吊车费用11700元等证据证明,其损失共计943384元,根据湖北守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原告安装费、运输费鉴定总价为530314.26元,海众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超出该鉴定总价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众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本案涉案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彬,原告与被告海众公司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将涉案货款均转账至**彬账户内,造成海众公司的财产置于股东**彬名下,由股东**彬占有、使用。故本院认定**彬与海众公司财产混同。海众公司和**彬提供的审计报告第三条“2019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状况”中的“资产状况”记载海众公司的银行存款有现金237.32元存放在**彬的银行账户内,“其他应收款”中也有128477.57元
在**彬的名下,故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海众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彬的财产,海众公司及**彬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彬应当对海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众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磊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03015元;
二、被告山东海众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磊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安装土工网损失530314.26元;
三、被告**彬对被告山东海众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磊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6元,由被告山东海众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彬连带承担15596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经支付鉴定费5万元和山东海众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已
经支付鉴定费1.2万元,均由被告山东海众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彬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