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与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181民初307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告: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1803694450。
住所地:麻城市金桥大道**。
法定代表人:屈亚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业,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MA49859B7u。现已注销。
住所地:麻城市黄金桥水利局/div>
法定代表人:屈亚丽,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MA49859J2K,系麻城市水利水电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质。
住所地:麻城市黄金桥水利局/div>
法定代表人:屈亚丽,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住麻城市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27日变更),
原告**诉被告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被告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被告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映被告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向其借款的时候其将借款300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原法人被告**的个人账户,偿还借款的时候系被告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偿还了220万元欠款,而被告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公司即没有收到原告**的转款,也有没有向原告**借款,通过公司账户还款是原法人被告**指示的,且转款公司也是扣减**与公司之间的往来,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系其二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诉请的事实涉嫌职务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将相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向原告**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董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