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单位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1刑终40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鼓楼办乌泥塘。
诉讼代表人屈亚丽,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现住麻城市。系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姜荣琳,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大专文化,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原副经理、法定代表人,住麻城市。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侯审。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麻城水电工程公司”)、原审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鄂1125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麻城水电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在担任麻城水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单位在工程投标、施工和结算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麻城市水利局原局长王某2、麻城市水利局原书记郑宏刚、麻城市水利局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原主任蔡某等3人行贿财物共计价值188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向麻城市水利局原局长王某2行贿86000元
1.2002年11月临近春节的一天晚上,**为了使王某2关照麻城水电工程公司的工作,到王某2家送给其人民币6000元。
2.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了让王某2在麻城水电工程公司承接的大石板水库整险工程结算中给予关照,在王某2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3.2004年年底的一天,**为了让王某2能多给麻城水电工程公司安排工程施工项目,到王某2家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
4.2007年上半年水利系统管理体制改革期间,**为了让王某2在改制中能关照麻城水电工程公司的利益,到王某2家送其人民币20000元。
5.2010年底的一天,**为了感谢王某2在2009年度小农水项目中给予麻城水电工程公司的关照,到王某2办公室送其人民币50000元。
(二)**向麻城市水利局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原主任蔡某行贿价值98400元的财物。
1.2013年,**为了感谢蔡某对麻城水电工程公司承接工程中给予的关照,为蔡某购买价值7000元的柒牌西服一套、价值7000元的劲霸皮服一件,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0元。
2.2014年,**为了使蔡某对麻城水电工程公司承接工程给予关照,先后送给蔡某沙发一套价值人民币10800元,“美利达挑战者600”山地自行车、美利达高档山地自行车(含配件)各一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价值人民币5600的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4400元。
3.2014年6月的一天,**为了感谢蔡某对麻城水电工程公司承接麻城市水利局指定工程项目时给予的关照,送给蔡某人民币现金20000元。
4.2015年5月的一天,**为了感谢蔡某对麻城水电工程公司承接小二型水库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到蔡某的家中送其人民币现金30000元。
(三)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为了获得麻城市水利局原书记郑某在工作与承接工程方面的关照,送给郑某价值4000元的山地自行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在担任麻城市水利局局长期间,先后5次一共收受**送的86000元现金以及一些烟、酒。分别是:⑴2002年腊月的一天晚上,**因为麻城水电工程公司大石板水库工程款结算的事请我帮忙,到我家中送了一个装有6000元现金的红包;⑵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还是因为大石板工程款结算的事情找我帮忙,在我办公室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⑶2004年腊月的一天晚上,**想我在水利工程上给予关照,到我家中送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⑷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因为水管体制改革的事请我帮忙,到我家中送了一个装有20000元现金的信封;⑸2010年年底的一天下午,**为了感谢我在麻城小农水项目上给予的关照,在我办公室送了一个装有50000元现金的档案袋。麻城水电工程公司原本是一个很困难的单位,**每次找我,我一般都按照他的要求尽心尽力,多数事情达到了他的意愿。**送其现金和烟酒的目的是,感谢或求得我在工作上给予公司的关照和支持。
2.证人李某,4的证言:我与王某2是夫妻关系。2010年年底的一天,我先下班回家,王某2随后也下班回家,进入客厅后将一个档案袋塞给我手里,说是**为表示感谢送给他50000元钱。
3.证人蔡某的证言:麻城水电工程公司前身是水利局下属的水利水电工程队,在水管体制改革中,由**牵头设立为麻城水电工程公司。我在分管麻城市水利工程项目中,因承接水利工程项目与**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主要有:⑴2013年年底快过年的时候,**和我一起去柒牌专卖店看衣服,**为我购买了一套价值7000元左右的衣服。后来,二人一起在劲霸男装专卖店,**又为我买了一件价值7000元的皮装。⑵2014年4月份左右,**送我一辆价值4000多块钱的“美利达”牌自行车,因我嫌质量不好,**又给我送了一辆“美利达”牌自行车,别人说这辆自行车价值1万多块钱。⑶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为感谢我将水利局总造价300万元左右的五、七标段的水库整险工程指定给麻城水电工程公司做,在**的黑色越野车上里,**塞给我一个土黄色的信封,回家后我打开信封看,里面装有现金20000元。⑷2014年下半年,我在麻城市台湾街家具城看中一套沙发,**当时说他帮我买。后来,**直接让人将这套沙发送到我家里去了。⑸2014年下半年,**给其送了一部三星手机。⑹2015年4月份一般小二型水库第二批整险工程招标之前,因我在招标过程中设置了一些门槛,让麻城市水电工程公司顺利中标。不久后的一天,**请我吃饭送我回家,拿出一个红色塑料袋放在茶几上,等他走后,其打开塑料袋一看里面有30000元现金,于是我就收起来了。**之所以送我财物,是因为我作为防汛办主任,为他承接水利局工程项目提供了很多帮助,也为了进一步联络跟我之间的感情,希望以后继续给予关照,所以给我送这些东西。
4.证人郑某的证言:2014年下半年,**碰到了我,说现在局里有好多人在骑自行车锻炼,并说给我买一辆,我推辞后一下后表示同意。后来,**叫我到熊辉开办的美利达专卖店去骑了一辆。这辆自行车我得了。**送山地自行车,是想我对他的公司及个人给予关照。
5.证人刘某,4的证言:**与我爱人熊辉都在市水利局上班。2014年下半年,**先后在我开办的车店买过三台山地自行车,其中,两辆是4000元一辆,另外一辆是12800元。
6.证人屈亚丽的证言:麻城市水电工程公司是麻城市水利局下属二级单位,公司在册人员有38人,实际上班的只有十几个人,没有上班的人没有发工资,只是给这些人买保险。我是公司出纳,会计是水利局审计会计伍世文兼任。**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外送情没有对我讲过;**报费用的发票,我从不过问到底是做什么开支的。
7.物证。山地车、西装、皮服、沙发照片等,证实**送蔡某两辆山地自行车及西装、皮服、沙发的实物情形,以及**送给郑某的山地自行车实物情形。其中,“挑战者600”型自行车价格为4098元,oninext-edition型号自行车价格为12800元。
8.书证。王某2、蔡某、郑某的身份信息及任职文件等,证实王某2于2002年12月至2011年12月担任麻城市水利局局长,郑某于2012年3月至2015年8月担任麻城市水利局书记,蔡汉华于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担任麻城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9.书证。企业法人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证实麻城水电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单位是麻城市水利局,自2001年起麻城市水利局聘用**为麻城水电工程公司副经理(法定代表人)。
10.书证。中标通知书、合同书等,证实麻城水电工程公司在麻城市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等承包工程的事实。
1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实**于2015年9月21日上午8时投案,同日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将**涉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线索指定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查处,同年9月22日浠水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7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浠水县人民法院对**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进行审判。
12.被告人**的供述:王某2是麻城市水利局的局长,我们公司的事情需要他关照,工程上的事需要他帮忙,想多承接点工程做,我先后5次送给他86000元;我为了感谢麻城水利局防汛办主任蔡某对我公司的关照,送了他一些贵重物品和现金,一共送了一套7000元的衣服、一件7000元的皮衣、一辆4000元左右的山地自行车、一部价值5600元的三星手机、一套10800元的沙发、现金2万元和5万元;郑某是麻城水利局的书记,为了让他关照我公司,我送了他一辆价值4000元的山地自行车。我送王某2的钱都在公司处了帐,外面找的发票在公司处帐;送蔡某的钱物以及郑某的自行车还没有在公司报帐,是我在外面借的钱垫付的,因为工程接到后都是我先垫付工程款或赊借物资,等报量分批结算支付后再去结算,所以我在外面借的工程款在公司账上没有反映。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麻城水电工程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决定,给予三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88400元,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行贿事实,依法可以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其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㈡项第1目、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免除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麻城水电工程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在担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为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承接工程中,谋取竞争优势,签订相关工程承包合同和结算事宜等,送给三名国家工作人员钱物共计188400元,其行为系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故其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可以对单位及**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新阶
审判员  张 庆
审判员  张 严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