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与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81民初1321号
原告:**辟,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湖北麻城人,现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撤诉、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博文,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撤诉、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1803694450。
住所地:麻城市鼓楼办乌泥墩。
法定代表人:屈亚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业,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钢,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湖北麻城人,现住麻城市,
原告**辟与被告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第三人李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辟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业,第三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500O元;2,判决被告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折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麻城市2016年度新增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资格,并于当年开始负责麻城市龟山镇向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被告指定第三人李钢为现场负责人,在施工地过程中原告等人在上述工地提供劳务活动。2019年2月4日经原告与第三人结算,该工程下欠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4500O元。现原告多次追讨上述劳务费未果。综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
被告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未指定第三人作为现场负责人,事实上是第三人从被告处承包相应劳务工程后自行雇请本案原告,且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的约定,劳务费由第三人向原告自行结算支付,被告早已将该劳务工程的承包费支付给了第三人;2、原告诉称的劳务费从情理和法理角度均应向本案当事人主张,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李钢辩称:我与被告是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再从我手中承包部分劳务,我出的证明中金额45000元是估算的,因为当时已经是腊月28了,原告要我写个证明,我就写了,当时我们约定具体金额待结算时再确定。我出具证明前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劳务费,但与证明中45000元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三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其拟证目的应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6日被告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麻城市2016年度新增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资格,并于当年开始负责麻城市龟山镇向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之后被告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将除险加固工程当中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李钢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第三人李钢雇佣原告**辟在其工地提供劳务活动,2019年2月4日经原告**辟与第三人结算,扣除第三人李钢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二万元劳务费尚下欠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4500O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李钢一直未予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辟诉请要求被告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下欠原告工程劳务费人民币4500O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被告麻城市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关系,且其也未主张要求第三人李钢承担还款责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显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 叶劲岐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如下四组证据:证据一、原告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拟证明被告麻城水利工程公司为2016年度麻城市龟山向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承包方;
证据三、麻城市水利和湖泊局2016年度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表,拟证明该工程发包方已向被告麻城市水利工程公司付清2016年度麻城市龟山向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款;
证据四、证明,拟证明2019年2月4日经原告与第三人李钢结算,该工程下欠原告劳务费45000元。
被告提交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二、承诺书,拟证明1、被告与李钢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2、李钢承诺对外的工资发放由其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