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鸿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国与某某、江西省旻方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03民初2466号 原告:**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琅,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旻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九江市鸿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国与被告**、江西省旻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方科技公司)、第三人九江市鸿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旻方科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3006元、支付利息3787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被告旻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63006元。应**要求,原告指示案外人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借款转让被告旻方科技账户中。后被告**在2020年1月16日归还150000元后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202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旻方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其承诺在2020年5月31日前归还剩余借款,此外,借条还载明了收款账户、违约金额及利息标准等。但被告**仅于2020年6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2020年6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归还。另被告旻方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民间借贷证据不足。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国诉称被告**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63006元不是事实。本案系九江市鸿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旻方科技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纠纷,转款明确为“采购设备款”,并已开具对应的税务发票,原告故意隐瞒案件基本事实,涉嫌虚假诉讼。二、本案管辖有异议。本案系九江市鸿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二江西省旻方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纠纷,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九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决,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三、退一步说,借贷纠纷成立,原告诉请过高:(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关于其损失的证据。若原告不能对自己的违约金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对于借款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两分的高额利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违约金的主张。(二)、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采纳上述代理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鸿博公司辩称:原告**国是我公司法人代表,因公司需购买设备没有钱,故**国个人向***(微房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由微房联盟公司汇入我公司借款37万元。我公司将该37万元按照**国指示汇入被告旻方公司账户以购买设备,但后来没买到设备,钱是还给**国个人一部份,剩余的钱也是还给**国个人。 原告**国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据二、九江市鸿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说明一份,证明九江市鸿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指示于2020年1月14日向被告旻方科技公司名下账户分别汇入155666元及207340元,共计363006元。证据三、转账凭证2张、借条原件一张,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指示案外人鸿博科技公司向被告旻方科技公司汇入363006元;2、被告**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归还剩余借款213006元,否则赔偿原告50000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承担利息;3、因本案争议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都由违约方承担;4、被告旻方科技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自愿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15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2019年12月25日,九江市鸿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旻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内容:合同编号:(JJHB2019)1225001,购买:usp主机、FX33-30KVA,蓄电池、电池箱、电源线、网线等,合计207340元,第九条:约定提交九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决。二、2019年12月26日,九江市鸿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旻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内容:合同编号:(JJHB2019)1226001,购买:300万像素星光红外枪式摄像机(含支架、电源)DS-2CD2T36DX-I、红外半球摄像机等,合计155666元,第九条:约定提交九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决。三、税务发票打印件五张票号分别为06890821、06890822、06890823、06890824、06890825。三份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国诉称被告一**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63006元不是事实。本案系九江市鸿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二江西省旻方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纠纷,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九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决,我方在答辩期己提管辖异议。 第三人鸿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及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汇出去的钱是**国找***借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第三人鸿博公司与被告旻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内容:合同编号:(JJHB2019)1225001,购买:usp主机、FX33-30KVA,蓄电池、电池箱、电源线、网线等,合计207340元。如有争议提交九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决。2019年12月26日,第三人鸿博公司与被告旻方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内容:合同编号:(JJHB2019)1226001,购买:300万像素星光红外枪式摄像机(含支架、电源)DS-2CD2T36DX-I、红外半球摄像机等,合计155666元。如有争议提交九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决。 2020年1月14日,原告**国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国向***借款37万元用于公司临时业务周转,该款项由***的微房联盟公司转入**国的鸿博公司。同日,微房联盟公司依据协议向第三人鸿博公司汇款37万元。第三人鸿博公司收到款项后,当日即依据采购合同向被告旻方公司汇款207340元和155666元,汇款用途注明采购设备款。后因被告旻方公司未能按合同向第三人鸿博公司供应设备。经原告**国催讨,被告**向原告**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公司经营原因,2020年1月14日向**国借款人民币363006元,应**要求***公司转入旻方公司账户,**己于2020年1月16日还款150000元,约定于2020年5月31日前将剩余借款还清,金额为213006元。若借款人到期未还,出**国造成的经济损失,借款人**承诺赔偿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借款人**需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若因本案产生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都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旻方公司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盖章确认。202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国归还40000元,2020年6月22日归还80000元,余款93003元,原告**国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鸿博公司起先因购买设备向被告旻方公司汇款,后因旻方公司收取款项后未能按约提供设备。经协商,被告**同意将被告旻方公司己收取的设备款363006元转变为借款,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国出具借条,被告旻方公司亦在担保单位处盖章。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转变成了借款合同纠纷,鸿博公司与旻方公司所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因双方协商一致自动解除。因本案双方合同解除且案件性质改变,本案中己不适用原合同的管辖约定,故对于被告**关于本案管辖权有异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借条出具后,被告**确认共计欠款363006元,后**归还款项270000元,予以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国借款93006元需归还。故本院对原告**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30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787元,未超出起诉时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因双方己有约定且未超过总欠款的30%,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因未提供收费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旻方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旻方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确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因旻方公司未能按购销合同提供货物,也应对借款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旻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国归还借款93006元及支付利息3787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国支付赔款50000元; 三、被告江西省旻方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国负担460元,由被告**、被告江西省旻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