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03民初1569、1570号
原告(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610663849。
被告(原告):九江市鸿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09291667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211238524。
原告***与被告九江市鸿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九江市鸿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两案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以下原告(被告)***简称为原告***,被告(原告)九江市鸿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为被告鸿博公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博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7日-2017年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470元(2847元/月×l0个月);2.判决被告鸿博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份工资2800元;3.判决被告鸿博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6-9月高温补贴费960元(240元/月×4个月);4.判决被告鸿博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2017年1月扣减的工资5156.6元,并支付100%的赔偿金5156.6元;5.判决被告鸿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94元(2874元×2)。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中旬到被告鸿博公司处工作,工作任务为铺设电缆,被告鸿博公司承诺工资不少于2800元/月,次月支付。在工作期间原告***时常在工地上怍业,兢兢业业,任劳任怨。被告鸿博公司虽按月计发工资,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每月无故扣留原告20%的工资。在平时的工作中原告***遵守规定,服从被告鸿博公司管理和调配,末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每月按时上班,几乎月月获得全勤奖,且根据被告鸿博公司的要求周末经常加班,被告鸿博公司也未支付加班费。在2017年1月20日左右,原告***因工作问题与被告鸿博公司发生争执,随后第二天上班时被告鸿博公司拒不让原告***参加工作,通知原告***以后不要来上班,称其已被公司开除,原告***无奈离开。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福利津贴、保障员工正常劳动权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基本义务。但被告鸿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履行以上义务,还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九江市浔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4日作出了浔劳人仲字[2017]第0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特诉请法院判准所请。
被告鸿博公司辩称,1.被告鸿博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是因为原告***经常无故旷工、迟到、早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才合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赔偿金。原告***入职以后,被告鸿博公司为其作了单位员工考勤制度的培训,明确告知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也知晓单位制度。然而,原告***工作态度比较懒散,经常无故旷工、迟到、早退,公司考虑到招聘人才的困难最初只是对其思想教育,而没有做出进一步的处理,为了留住人才,公司也没有扣发全勤奖等,期望原告***有所改变。但是,原告***依旧我行我素,被告鸿博公司迫于管理需要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2017年1月20日被告鸿博公司向原告***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协商了工资及绩效工资数额,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1月26日,被告鸿博公司与原告***协商合同解除事宜,综合考虑原告***入职后的表现,双方确定绩效工资的比例为10%,共计3013.5元,补发2017年1月工资1007.5元以及下工地的补贴250元,共计4271元,由原告***填写《费用报销单》,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被告鸿博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271元,原告***也收到该款项,双方间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在收到款项后又提起仲裁、诉讼,主张各种费用,毫无诚信可言。3.如前所述,2017年1月工资已经发放给原告***,原告***也已经实际收到。4.高温补贴已经发放了3个月,每个月100元,共计300元。被告鸿博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双方也就解除事宜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鸿博公司也依照约定支付了绩效工资、补发工资和补贴,被告鸿博公司无须再付任何费用,恳请驳回对被告鸿博公司的起诉。
被告鸿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鸿博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491元;2.判决被告鸿博公司不应向原告***补发高温补贴6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告***到被告鸿博公司处工作,工作初期,原告***表现较好,随着工作的深入,原告***的不良习性逐渐暴露出来,经常无故迟到、早退、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被告屡教不改,被告鸿博公司才决定与其终止劳动关系。2017年1月20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鸿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绩效工资等共计4271元,但原告***收到款后又以各种名目要求被告鸿博公司支付各种费用,毫无诚信可言。2017年5月4日,双方间劳动关系一案经浔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现被告鸿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特诉请法院判准所请。
原告***辩称,1.被告鸿博公司起诉不实,我方在工作中并无无故迟到、早退、旷工等现象;2.被告鸿博公司拖欠我方的并非绩效工资,而是应发的实际工资;3.被告鸿博公司称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协议,系虚假事实,并非是口头协议解除,而是公司无故辞退我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鸿博公司招用原告***,安排其从事铺设工地电缆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6日左右,原告***与其上级领导发生矛盾,被告鸿博公司后于2017年1月20日以原告***表现不好为由,告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2017年1月26日,被告鸿博公司向原告***发放4271元,其中包括2017年1月份工资1257.5元,2016年2月至12月10%的工资3013.5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鸿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九江市浔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鸿博公司支付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470元、2017年1月工资2800元、2016年6月-9月高温补贴960元、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扣减工资5156.6元、赔偿金5156.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94元。该委于2017年5月4日作出浔劳人仲字【2017】第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491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高温津贴66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诉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鸿博公司在发放原告***的工资时,每月均扣除20%,被告鸿博公司发工资的方式为当月10日左右发上月工资。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鸿博公司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21445.9元,被告鸿博公司每月扣减原告***的项目有“20%工资”、“事假”、“代缴社保”等,其中7至9月每月计有“降温费”项目100元,该项目未作为工资扣减20%。2016年2月,原告***实发工资为820元,扣发205元;2016年3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2790元,扣发558元,代扣社保185元,事假扣发62元,实发1985元;2016年5月,原告***应发工资为2870元,扣发574元,代扣社保185元,因事假扣发92.5元,实发2018.5元;2016年7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3030元(含降温费项目100元),扣发586元,代扣社保185元,实发2259元;2016年8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3090元(含降温费项目100元),扣发598元,代扣社保198.76元,实发2224.44元;2016年9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3050元(含降温费项目100元),扣发590元,代扣社保198.76元,实发2261.24元。2016年4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1991元;2016年6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2111元;2016年10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2129.24元;2016年11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2225.24元;2016年12月,原告***的实发工资为2241.24元。
再查明,被告鸿博公司建立有《公司员工考勤制度》,规定有公司员工上、下班30分钟以内为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则视为旷工,迟到、早退一次罚款10元,二次罚款20元,以此类推,月累计五次及以上情节严重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鸿博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并缴费至2017年1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建立,原告***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鸿博公司将每月已计发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予以扣留至年底发放,已构成拖欠工资报酬,应予补发。因被告鸿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完整的工资记录,而原告***所提供的2月、3月份工资单项目、数额均在合理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鸿博科技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原告***2016年4月、6月每月被代扣社保185元,2016年10月、11月、12月每月被代扣社保198.76元,按应发工资=(实发工资+代扣社保)÷80%、扣发工资=应发工资×20%计算,认定原告***2016年4月被扣发工资544元,应发工资为2720元;2016年6月被扣发工资574元,应发工资为2870元;2016年10月被扣发工资582元,应发工资为2910元;2016年11月被扣发工资606元,应发工资为3030元;2016年12月被扣发工资610元,应发工资为3050元。以上合计2016年2月至12月期间,原告***被扣发工资6027元,2017年1月被告鸿博公司已补发3013.5元,仍拖欠的3013.5元应予给付原告***。原告***诉请主张的数额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诉请主张的拖欠工资补偿金因其未经行政处理程序,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按原告***工作了整月的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统计,在不计入降温费的情况下,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11元(29110元÷10个月),原告***在2017年1月被被告鸿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作时间过半,被告鸿博公司已给原告***计发工资1257.5元,在计入代扣的社保费用后,与其之前的月平均工资基本相当,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鸿博公司继续支付2017年1月工资28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鸿博公司在用工一个月后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自用工一个月后即2017年3月17日起逐月支付二倍工资,所支付的二倍工资按其正常劳动所应获得的收入计算,因降温费属特殊情况下工作的补贴费用,具福利性质,对此不纳入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范畴。为统计方便,对2016年3月17日起至月底的二倍工资以日工资90元(2790元÷31天)计算14天,为1260元,2017年1月工资按代扣的社保费用为198.76元计应发工资为1456.26元(1257.5元+198.76元),合计为29036.26元,原告***的诉请数额未超出该标准,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鸿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解除时的工资结算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关于解除已达成协议。被告鸿博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违反规章制度而被扣工资的事实,其所提交的考勤表和规章制度的证明目的与此相矛盾,鉴于用人单位系劳动力的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所确立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应由被告鸿博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鸿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鸿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支付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赔偿。因原告***工作尚未满十二个月,为计算方便,经济赔偿的月平均工资本院采用工作整月的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进行统计为2911元(29110元÷10个月),原告***该项诉请的赔偿金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国家安监总局、卫生部、人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第十七条和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71号)文件规定,原告***作为室外作业劳动者在6月至9月期间每月享有240元总共960元的高温津贴,被告鸿博公司在此期间仅计发了300元,尚有660元应予补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九江市鸿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拖欠未付的2016年2月至12月期间工资3013.5元、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47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94元、2016年6月至9月期间未发放的高温津贴660元,合计37837.5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九江市鸿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九江市鸿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