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兴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麻城市兴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麻城市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81民初1913号
原告:麻城市兴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五里墩茶铺。
法定代表人:王庆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申高,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麻城市供电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南环路与麻北路交界处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757022404Q。
法定代表人:肖新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梅,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城市兴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麻城市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城市兴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上午9时许,江某(死者)受汪先锋雇佣,在原告麻城市兴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湖北新乐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厂房搭建的工地上施工时,不慎遭高压电电击死亡(以湖北.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楚剑【2015】法病鉴字第67号鉴定书为依据)。后江某的家属为了举张自身权利,依法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先锋、原告麻城市兴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北新乐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2万元,开庭审理后,在麻城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四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赔付死者江某家属50万元赔偿款,由汪先锋赔偿死者江某家属12万元,由原告麻城市兴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死者江某家属38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麻城市兴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38万元赔偿款给死者江某家属,死者江某家属出具了相关手续。在此次触电事故中,由于被告麻城市供电公司在涉案的高压电线线路中没尽到管理责任,高压电线在居民区内的设计高度不符合规定、不科学、不规范,是造成此次死者江某死亡的真正原因。被告麻城市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8万元的案件赔偿款。
被告麻城市供电公司辩称:所涉及的追偿的案件系特殊侵权案件,根据查阅相关法律规定该特殊侵权案件不适用追偿权的方式解决,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是高压电的所有权人,不应当承担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有异议,本院认为照片的来源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法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高压电产权人在六年前已经破产,不再是产权所有人,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本院(2016)鄂1181民初1365号民事调解书规定:麻城市兴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江某家属因江某被高压电造成死亡的各项损失380000元。麻城市兴麻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高压电的产权属被告麻城市供电公司所有,遂诉至法院要求向被告追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没有提交其损失必须由原告承担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用,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喜姣
审判员  蔡 华
审判员  李支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阳 晞
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本案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条、生效文书证明、户籍登记证明、鉴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死者江叔良死亡的原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死者江叔良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信息;3.死者江叔良其家属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的相关法律地位关系及案件结案情况;
证据三:相片八张,拟证明:1.死者江叔良因电击死亡的地点及当时的地形概况;2.死者江叔良电击的高压线设施是本案被告所有的产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拟证明事故高压线路产权不属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