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4642号
原告: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望大道52号办公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梁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芳,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室304室。
法定代表人:左艳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与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立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041,434.9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99,993.5元(4,041,434.99元×月息1.283%×27个月,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以上合计5,441,428.49元;3.被告支付以4,041,434.99元为基数按月息1.283%计算自2021年1月15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将其厂区办公楼、1#、2#厂房项目的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后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款项。2019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关于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消防工程说明》及《关于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项目合同解除及结算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解除上述施工协议,对已完成项目结算合计4,141,434.99元,扣减预付款10万元后,被告实际欠款4,041,434.99元,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从2018年10月15日开始承担2%月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直接发包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合同解除及结算协议、消防工程说明、项目暂停的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结算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7月10日,被告鑫锐公司作为发包人向原告汇诚公司(承包人)发出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确定被告拟建的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1#、2#厂房项目工程,确定原告为承包人。后双方就前述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原告进行部分施工后,双方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关于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项目合同解除及结算协议,约定:一、双方解除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对于已经完成的项目结算如下:1.办公楼950,000元;2.1#车间936,000元;3.2#车间1,800,000元;4.意外保险费13,335元,社保局费用13,303元;5.试验室费用3,000元;6.资料费用20,000元;7.二次搬家费用50,000元;8.一至七项合计:3,812,638元;9.扣减预付款10万元,实际欠款(不含消防工程):3,712,638元;10.甲方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否则从2018年10月15日开始承担2%月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三、在完成款项支付后,如果甲方后续资金到位,并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乙方继续将项目完成。合同总价按原合同价8,675,579.2元执行。但需重复收费的如下:保险费及试验费用和政府新规所规定的费用另行计算、二次搬家费。
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内容为:鑫锐公司提供的呼图壁供热管网项目的管材及管件保温,于2019年10月16日结算完毕,管材及管件保温合计806,817元。汇诚公司已支付40,000元,剩余款项766,817元从鑫锐厂区建设项目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汇诚公司与被告金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达成的项目合同解除及结算协议、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945,821元(3,712,638元-766,817元)。被告未按项目合同解除及结算协议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按该协议“从2018年10月15日开始承担2%月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的约定履行。现原告主张按照1.283%计算相应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确定为1020461.853(2,945,821元×1.283%×27个月),被告并应自2021年1月15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45,821元;
二、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020,461.853元,并给付原告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283%计算)。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90元,减半收取计24,945元,由原告新疆汇诚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0元,被告新疆鑫锐翔防腐保温管道有限公司负担19,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邵立忠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