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京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京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弗斯特玛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贵州弗斯特玛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4民初436号

原告:湖南京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隆回县桃洪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曹金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淑敏,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弗斯特玛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和平大道88号爱特购智慧产业新城A区三层A0-3-82门面,现办公场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新能源产业基地10号厂房1层。

负责人:李君飞。

被告:贵州弗斯特玛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D区D4栋(F)5层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君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京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公司)与被告贵州弗斯特玛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弗斯特玛帮遵义分公司)、贵州弗斯特玛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斯特玛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京能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湘0524民初43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弗斯特玛帮遵义分公司汇川区戴斯大酒店充电站(位于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戴斯酒店地下停车场)80KM直流充电桩6台,以及弗斯特玛帮城南体育中心充电站(位于遵义市××道××停车场××90KM直流充电桩9台,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被查封机器设备交由被告弗斯特玛帮遵义分公司保管,查封期间,可以经营使用被查封设备。2021年4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苏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弗斯特玛帮遵义分公司、弗斯特玛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277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以尚欠货款277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至所有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7日为22536.36元),合计299736.36元;2.判决确认在被告未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前,案涉5台240KW直流一体式充电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决若被告未能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则被告向原告返还案涉5台240KW直流一体式充电桩;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京能公司放弃以上第2项和第3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弗斯特玛帮遵义分公司就购买充电桩事宜签订《充电桩销售合同》,双方就产品明细及价格、交货方式、付款、货物所有权、违约责任、合同生效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被告弗斯特玛帮遵义分公司向原告购买5台240KW直流一体式充电桩的总价格为396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18800元)作为定金,剩余合同总金额的70%(即277200元)在收到货后3个月内支付;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每日按照剩余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被告收取合同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原告相关损失;被告未付清款前,货物所有权属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被告已于2020年1月11日签收案涉5台充电桩,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弗斯特玛帮遵义分公司只向原告支付定金118800元,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27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弗斯特玛帮遵义分公司是被告弗斯特玛帮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弗斯特玛帮遵义分公司的债务,被告弗斯特玛帮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弗斯特玛帮遵义分公司、弗斯特玛帮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0日,被告弗斯特玛帮遵义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京能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充电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5台240KW直流一体式充电桩,型号为EVDCY240-2,规格为750V恒功率模块、4G通讯模块、5M线长,单价79200元/台,总金额396000元(以上价格含13%增值税、运费);2.甲方以银行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即人民币118800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70%即277200元在收到货后3个月内支付;3.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每日按照剩余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收取合同违约金,同时要求甲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乙方相关损失;4.未付清款前,货物所有权属于乙方,合同价款付清开始,货物所有权自动移交给甲方;5.甲方未按约定全额支付设备款项且经乙方书面催告仍未支付时,乙方有权收回该合同标的的相关设备,同时保留追究甲方相关法律责任及要求甲方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6.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2020年1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5台240KW直流一体式充电桩,被告除于2020年1月2日支付定金118800元外,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余货款。原告遂于2021年1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弗斯特玛帮遵义分公司系被告弗斯特玛帮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充电桩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京能公司与被告弗斯特玛帮遵义分公司签订的《充电桩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剩余70%即277200元在收到货后3个月内支付,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日按剩余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20年1月11日交付货物,被告弗斯特玛帮遵义分公司应在2020年4月1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77200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弗斯特玛帮遵义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772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以所欠货款277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21年1月7日的违约金为22536.36元。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弗斯特玛帮遵义分公司系被告弗斯特玛帮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请求被告弗斯特玛帮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弗斯特玛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贵州弗斯特玛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湖南京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72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2536.36元,合计29973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6.04元(原告已预交2898.02元),减半收取计2898.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18元,合计4916.02元,由被告贵州弗斯特玛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贵州弗斯特玛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为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阳碧华

书记员韩雁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