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京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京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4民初439号
原告:湖南京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隆回县桃洪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曹金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淑敏,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瑞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山门社区三工业区10号宿舍101。
法定代表人:付维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京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瑞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京能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湘0524民初43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瑞二公司购买的60KM直流一体式充电桩3台,120KM直流一体式充电桩3台,240KM直流一体式充电桩19台,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查封财产交由被告瑞二公司保管。2021年3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苏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588292.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以当月应付分期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标准计至所有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7日为35922.48元),合计暂计624214.81元;2.判决确认在被告未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前,案涉25台直流一体式充电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决若被告未能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付款义务,则被告向原告返还案涉25台直流一体式充电桩;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京能公司变更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为:若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则原告对案涉25台240KW直流一体式充电桩享有取回权,并以折价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货款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充电桩事宜签订《充电桩销售合同》,双方就产品明细及价格、交货方式、付款、货物所有权、违约责任、合同生效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5台直流一体式充电桩(其中60KW的直流一体式充电桩3台、120KW的直流一体式充电桩3台、240KW的直流一体式充电桩19台),总价格1843000元,利息总额41928.25元,合计1884928.2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金额25%(即460750元)作为订金,预留合同金额5%(即92150元)作为质保金,剩余合同金额70%(即1290100元)货款按照6%的利率计算利息,以等额本金方式分12期偿还,利息总额为41928.25元;如被告超出约定日期3天未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按照当月应付分期货款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在被告支付完合同全部款项前,货物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被告已先后共签收案涉25台充电桩,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296635.92元,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瑞二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被告瑞二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京能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充电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3台60KW直流一体式充电桩,单价26000元/台,金额78000元;3台120KW直流一体式充电桩,单价50000元/台,金额150000元;19台240KW直流一体式充电桩,单价85000元/台,金额1615000元,货款总额1843000元(以上价格含13%增值税和运费)。2.甲方在2019年9月17日向乙方支付合同订金,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订金后,在2019年9月29日前完成设备生产、调试和发货。3.甲方以银行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款,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25%即460750元作为订金,预留合同金额的5%即9215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到期后一周内支付;剩余70%货款即1290100元,按照6%的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以等额本金方式分12期偿还,利息总额41928.25元,其中2019年11月10日月供本金107508.34元,月供利息6450.50元,月供本息113958.83元,本金余额1182591.67元;2019年12月10日月供本金107508.34元,月供利息5912.96元,月供本息113421.29元,本金余额1075083.33元;2020年1月10日月供本金107508.34元,月供利息5375.42元,月供本息112883.75元,本金余额967575元;2020年2月10日月供本金107508.34元,月供利息4837.88元,月供本息112346.21元,本金余额860066.67元;2020年3月10日月供本金107508.34元,月供利息4300.33元,月供本息111808.67元,本金余额752558.33元;2020年4月10日月供本金107508.34元,月供利息3762.79元,月供本息111271.13元,本金余额645050元;2020年5月10日月供本金107508.34元,月供利息3225.25元,月供本息110733.58元,本金余额537541.67元;2020年6月10日月供本金107508.34元,月供利息2687.71元,月供本息110196.04元,本金余额430033.33元;2020年7月10日月供本金107508.34元,月供利息2150.17元,月供本息109658.50元,本金余额322525元;2020年8月10日月供本金107508.34元,月供利息1612.63元,月供本息109120.96元,本金余额215016.67元;2020年9月10日月供本金107508.34元,月供利息1075.08元,月供本息108583.42元,本金余额107508.33元;2020年10月10日月供本金107508.34元,月供利息537.54元,月供本息108045.88元,本金余额0元。4.如甲方超出约定日期3天未支付的款项的,乙方有权按照当月应付分期货款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5.在甲方支付完合同全部款项前,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支付完合同全部款项后,货物所有权转交给甲方;6.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共计1296635.92元,其中2019年9月17日支付订金460750元,2019年11月14日支付113958.83元,2019年12月17日支付113421.29元,2020年4月22日支付111271.13元,2020年5月5日先后支付112883.75元和112346.21元,2020年6月18日支付111808.67元,2020年9月18日支付50000元,2020年6月29日支付110196.04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余款项,原告遂于2021年1月2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充电桩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京能公司与被告瑞二公司签订的《充电桩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买卖标的物,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剩余70%货款即1290100元,按照6%的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以等额本金方式分12期偿还,至2020年10月10日被告累计应付原告1884928.25元(包括质保金92150元以及月供利息),至今已付1296635.92元,尚欠原告588292.34元,计算至2021年1月7日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4893.81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在被告支付完合同全部款项前,货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原告请求取回买卖标的物,并变卖标的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四十一条、第六百四十二条、第六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瑞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湖南京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月供利息588292.33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4893.81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1年1月7日,此后违约金以实际所欠款588292.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合计623186.14元;
二、如果被告深圳市瑞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以上第(一)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湖南京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取回买卖标的物(即3台60KW直流一体式充电桩,3台120KW直流一体式充电桩,19台240KW直流一体式充电桩),并以合理价格出卖该标的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以上债务(出卖所得价款扣除被告未支付的货款、违约金以及其他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返还被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三、驳回原告湖南京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2.14元(原告已预交5021.07元),减半收取计5021.07元,财产保全费3641元,合计8662.07元,由被告深圳市瑞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为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阳碧华
书记员韩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