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1民初3617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线路工程工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英连,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丰城市创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丰城市创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丰邑中央4栋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95283380W。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丰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585号吉特商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3527072B。
法定代表人:饶四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原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重审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丰城市创博建筑有限公司和江西丰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英连、被告***、被告丰城市创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西丰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工资款12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代理8位农民工2017年6月至8月在九江市武宁县罗平—扬州35KV新建线路工程立杆分项工程民工工资款计121600元。被告***在2018年1月30日立下欠条,承诺在2018年2月10日前付款70000元整,余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在2018年2月份以后,电话、微信等一切方式联系不上,从立下欠条和承诺至今,一直逃账失踪,所有一切联系方式关闭,严重影响国家对农民工的利益及保障。被告***要求追加的创博公司和丰锦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根本不知道,只是与***有劳动关系和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我是代表创博公司在武宁至扬州35KV线路工程上做项目负责人,与***签订的欠条是代表创博公司签订的,我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丰锦公司作为总包方,在项目上创博公司亏了200多万,丰锦公司在这个项目上抽取了创博公司20%的项目管理费,具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创博公司辩称,要求丰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丰锦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二、对于武宁县2016年35KV罗杨线新建工程,答辩人没有欠付创博公司任何工程款,答辩人不仅向创博公司结算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还代创博公司向其他分包人及其工人额外支付了工程款1558377.54元,且答辩人正在向本案被告创博公司及***追偿该代付工程款的过程中。答辩人于2020年9月份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创博公司及***返还代垫付款1558377.54元,三方于2020年11月份达成了民事调解书,创博公司及***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答辩人于2021年1月份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又因创博公司及***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于2021年5月份裁定终本执行,创博公司及***至今未向答辩人返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被告***要求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各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创博公司与被告丰锦公司是否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创博公司提供的创博公司与丰锦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创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丰锦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创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武宁工程项目中***个人不承担任何的付款义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与原告无关;被告丰锦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丰锦公司与创博公司有分包合同关系,创博公司承包了丰锦公司武宁县2016年35KV罗扬线新建施工项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证实被告***作为被告创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创博公司与丰锦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不承担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7日代表该公司与被告丰锦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增补合同,由被告创博公司承包被告丰锦公司发包的武宁县罗坪变至杨州变35KV线路新建工程,双方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及结算支付、管理费用的承担等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被告创博公司承包该工程期间雇请原告带8人去工地做事,由原告负责支付其带8个民工工资。双方经结算,原告带8个民工工资总额为131600元,被告***于2017年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121600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在武宁县罗坪至杨州35KV新建线路工程立杆民工工资款121600元,***在2018年2月10日前应付70000元正,余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在签名后标注身份证号码:3622021979××××××××,即本人身份证号码。2020年3月2日,被告丰锦公司与被告创博公司及被告***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丰锦公司扣除应付工程款和应收管理费外,为被告创博公司及被告***垫付工程款1558377.54元,并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确认丰锦公司诉请标的款的情况下自愿达成付款协议,但被告创博公司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并经本院依法执行未果。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创博公司和丰锦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诉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创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又以个人名义要求追加创博公司为被告,被告创博公司追认被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创博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创博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工资款的义务。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被告创博公司所欠工资款的《欠条》,并向原告承诺付款期限,一直没有被原告明确拒绝,其行为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债务加入,应当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被告创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丰锦公司不是原告合同及其要求履行义务的相对人,与被告创博公司签订施工发包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且已超额支付承包人被告创博公司工程款,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丰锦公司不承被告创博公司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资款的连带责任,被告***要求被告丰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城市创博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款1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江西丰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被告丰城市创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史少华
人民陪审员 熊刚艳
人民陪审员 张志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剑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