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1民初2206号
原告:江西丰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3527072B。
法定代表人:饶四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丰城市创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丰邑中央4栋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9528338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江西丰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丰城市创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被告***兼被告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创博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79636.05元及相应利息(自2021年2月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创博公司返还垫付款以及支付利
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创博公司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创博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原告将修水县2016年第二批中心村农网建设改造升级项目工程(下称“修水项目”)发包给被告创博公司施工。被告创博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修水项目转包给刘鹏飞,并签订转包合同。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知晓了该转包事宜。因此,被告创博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鹏飞作为其代理人负责修水项目的具体施工事宜,并申明自2017年8月25日起修水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支付至刘鹏飞个人账户(银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市北京东路支行,账号:62×××39)。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创博公司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请求代为垫付工程款,并同意原告代为垫付的工程款可从其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若有超出其应收工程款的部分,则超出部分按月息一分八自原告代垫之日起算利息,被告***同意对被告创博公司所负代垫款返还义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创博公司支付了9笔工程款,总计1032812.66元,其中7笔,按被告创博公司授权委托书的要求,代为支付至刘鹏飞个人账户,总计820100元。修水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创博公司在2020年3月2日对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164691.9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32812.66元,并扣除因被告创博公司未开具的发票以及开具的发票的税率不符合约定产生的税金差额81515.36元,原告还应向被告创博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50363.95元。刘鹏飞以实际施工
人名义,多次向原告讨要工程款267112.36元,因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若原告代被告创博公司向刘鹏飞垫付该欠款的,则最终结算结果为:被告创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代垫款216748.41元(267112.36元-50,363.95元)。该结算表由被告***(为被告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按手印确认。2020年8月6日,刘鹏飞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267112.36元。经修水县人民法院溪口法庭主持调解,原告与刘鹏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代被告创博公司向刘鹏飞支付工程款13万元。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刘鹏飞支付5万元,又于2021年2月7日向刘鹏飞支付8万元,共计13万元。原告代被告创博公司向刘鹏飞垫付的工程款13万元,扣减原告应向被告创博公司支付的工程结算款50,363.95元后,被告创博公司还应返还原告垫付款79636.05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到庭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创博公司及答辩人***返还垫付款无法律依据。2017年3月23日案外人刘鹏飞与原告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超出工程中标价的费用公司按2%收取管理费,原合同中标价是1112333元,而实际与修水县电力公司的最终结算价是1455864.96元,即超出原合同价343531.96元,超出部分扣除合同约定2%的管理费及各项费用还剩余267112.36元。原告并没有把剩余的267112.36元支付给案外人刘鹏飞。原告现在起诉的所谓垫付款,实际上是案外人刘鹏飞于2020年8月6日拿着2017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在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与案
外人刘鹏飞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原告自愿支付案外人刘鹏飞工程款计130000元,该款项的支付答辩人创博公司及答辩人***并不知晓,是原告与案外人刘鹏飞二人自愿达成的共识,与答辩人创博公司及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创博公司及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诺,所以答辩人创博公司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请求答辩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原告与答辩人创博公司的最终结算中,答辩人***并没有作出任何承诺,原告与案外人刘鹏飞在修水法院的调解协议中答辩人***也没有作出任何的承诺,所以答辩人***不负任何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创博公司对原告私自扣除的50363.95元保留追偿权。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到庭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79636.05元及利息是否于法有据;2.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创博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创博公司承揽建设修水县2016年第二批中心村农网建设改造升级项目工程(下称“修水项目”)。2017年3月23日,被告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原告授权代表身份,用原告项
目部名义(发包方用印为江西丰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农网改造项目章)将“修水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刘鹏飞并于同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下称“转包合同”)。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知晓了被告创博公司将“修水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刘鹏飞,默认了其转包行为及案外人刘鹏飞的施工事实,但未认可上述“转包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为保证“修水项目”建设顺利推进,被告创博公司书面致函原告,请求代为垫付工程款,并承诺原告代为垫付的工程款可从其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若垫付工程款超出其应收工程款,超出部分按月息一分八自原告代垫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同意对被告创博公司所负代垫款及利息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2月11日,原告为被告创博公司及依其授权委托书的请求代为垫付工程款总计1,032,812.66元,其中案外人刘鹏飞确认收到工程款总计820,100元。
2020年1月22日,被告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刘鹏飞就“修水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创博公司应付刘鹏飞工程款1169589.09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实际应付刘鹏飞工程款1087212.36元。该工程款项刘鹏飞确认收到820,100元,被告创博公司尚应支付案外人刘鹏飞工程款267112.36元。
202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创博公司对“修水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确认原告应付被告创博公司工程款1,164,691.97元,扣除原告先行垫付的工程款1,032,812.66元,并扣除因被告创博公司未开具的发票等以及开具的发票的税率不符合约定产生的税金差额共计81,515.36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创博公司工程款
50,363.95元。因案外人刘鹏飞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多次向原告请求支付被告创博公司尚应支付而未付的工程款267112.36元,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时签署《特别备注》:约定若原告代被告创博公司垫付应付未付刘鹏飞的工程款267112.36元,扣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创博公司工程款50,363.95元,则被告创博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返还代垫款216748.41元(267112.36元-50,363.95元)的义务。
2020年8月6日,案外人刘鹏飞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67112.36元。经修水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刘鹏飞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代被告创博公司向其垫付工程款13万元。上述款项,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了5万元、2021年2月7日支付了8万元。原告依据与被告创博公司签署《特别备注》,扣减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创博公司的工程款50,363.95元,请求被告创博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79636.05元及利息未果,遂酿出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双方在2020年3月2日结算时对267112.36元工程款的还款义务签署的《特别备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代被告创博公司垫付了130000元工程款,扣减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创博公司的工程款50,363.95元,被告创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垫付款79636.05元。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创博公司返还垫付款79636.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
八条之规定,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垫付款日(2021年2月7日)的第二天起算。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在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中虽约定在施工期间垫付的资金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诉争垫付款垫付时工程早已竣工,已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而且,双方在最后结算的《特别备注》中也没有约定被告***需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垫付款系原告自愿支付给案外人刘鹏飞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城市创博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西丰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79636.05元及利息(利息以7963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丰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被告丰城市创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
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袁 钦
人民陪审员 李剑清
人民陪审员 何伟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琼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1民初2206号
原告:江西丰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3527072B。
法定代表人:饶四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丰城市创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丰邑中央4栋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09528338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江西丰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丰城市创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被告***兼被告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创博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79636.05元及相应利息(自2021年2月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创博公司返还垫付款以及支付利
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创博公司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创博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原告将修水县2016年第二批中心村农网建设改造升级项目工程(下称“修水项目”)发包给被告创博公司施工。被告创博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修水项目转包给刘鹏飞,并签订转包合同。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知晓了该转包事宜。因此,被告创博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鹏飞作为其代理人负责修水项目的具体施工事宜,并申明自2017年8月25日起修水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支付至刘鹏飞个人账户(银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市北京东路支行,账号:62×××39)。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创博公司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请求代为垫付工程款,并同意原告代为垫付的工程款可从其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若有超出其应收工程款的部分,则超出部分按月息一分八自原告代垫之日起算利息,被告***同意对被告创博公司所负代垫款返还义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创博公司支付了9笔工程款,总计1032812.66元,其中7笔,按被告创博公司授权委托书的要求,代为支付至刘鹏飞个人账户,总计820100元。修水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创博公司在2020年3月2日对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164691.9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32812.66元,并扣除因被告创博公司未开具的发票以及开具的发票的税率不符合约定产生的税金差额81515.36元,原告还应向被告创博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50363.95元。刘鹏飞以实际施工
人名义,多次向原告讨要工程款267112.36元,因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若原告代被告创博公司向刘鹏飞垫付该欠款的,则最终结算结果为:被告创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代垫款216748.41元(267112.36元-50,363.95元)。该结算表由被告***(为被告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按手印确认。2020年8月6日,刘鹏飞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267112.36元。经修水县人民法院溪口法庭主持调解,原告与刘鹏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代被告创博公司向刘鹏飞支付工程款13万元。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刘鹏飞支付5万元,又于2021年2月7日向刘鹏飞支付8万元,共计13万元。原告代被告创博公司向刘鹏飞垫付的工程款13万元,扣减原告应向被告创博公司支付的工程结算款50,363.95元后,被告创博公司还应返还原告垫付款79636.05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到庭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创博公司及答辩人***返还垫付款无法律依据。2017年3月23日案外人刘鹏飞与原告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超出工程中标价的费用公司按2%收取管理费,原合同中标价是1112333元,而实际与修水县电力公司的最终结算价是1455864.96元,即超出原合同价343531.96元,超出部分扣除合同约定2%的管理费及各项费用还剩余267112.36元。原告并没有把剩余的267112.36元支付给案外人刘鹏飞。原告现在起诉的所谓垫付款,实际上是案外人刘鹏飞于2020年8月6日拿着2017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在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与案
外人刘鹏飞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原告自愿支付案外人刘鹏飞工程款计130000元,该款项的支付答辩人创博公司及答辩人***并不知晓,是原告与案外人刘鹏飞二人自愿达成的共识,与答辩人创博公司及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创博公司及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诺,所以答辩人创博公司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请求答辩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原告与答辩人创博公司的最终结算中,答辩人***并没有作出任何承诺,原告与案外人刘鹏飞在修水法院的调解协议中答辩人***也没有作出任何的承诺,所以答辩人***不负任何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创博公司对原告私自扣除的50363.95元保留追偿权。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到庭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79636.05元及利息是否于法有据;2.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创博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创博公司承揽建设修水县2016年第二批中心村农网建设改造升级项目工程(下称“修水项目”)。2017年3月23日,被告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原告授权代表身份,用原告项
目部名义(发包方用印为江西丰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农网改造项目章)将“修水项目”转包给案外人刘鹏飞并于同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下称“转包合同”)。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知晓了被告创博公司将“修水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刘鹏飞,默认了其转包行为及案外人刘鹏飞的施工事实,但未认可上述“转包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为保证“修水项目”建设顺利推进,被告创博公司书面致函原告,请求代为垫付工程款,并承诺原告代为垫付的工程款可从其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若垫付工程款超出其应收工程款,超出部分按月息一分八自原告代垫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同意对被告创博公司所负代垫款及利息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2月11日,原告为被告创博公司及依其授权委托书的请求代为垫付工程款总计1,032,812.66元,其中案外人刘鹏飞确认收到工程款总计820,100元。
2020年1月22日,被告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刘鹏飞就“修水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创博公司应付刘鹏飞工程款1169589.09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实际应付刘鹏飞工程款1087212.36元。该工程款项刘鹏飞确认收到820,100元,被告创博公司尚应支付案外人刘鹏飞工程款267112.36元。
202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创博公司对“修水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确认原告应付被告创博公司工程款1,164,691.97元,扣除原告先行垫付的工程款1,032,812.66元,并扣除因被告创博公司未开具的发票等以及开具的发票的税率不符合约定产生的税金差额共计81,515.36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创博公司工程款
50,363.95元。因案外人刘鹏飞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多次向原告请求支付被告创博公司尚应支付而未付的工程款267112.36元,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时签署《特别备注》:约定若原告代被告创博公司垫付应付未付刘鹏飞的工程款267112.36元,扣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创博公司工程款50,363.95元,则被告创博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返还代垫款216748.41元(267112.36元-50,363.95元)的义务。
2020年8月6日,案外人刘鹏飞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67112.36元。经修水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刘鹏飞达成调解协议,同意代被告创博公司向其垫付工程款13万元。上述款项,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了5万元、2021年2月7日支付了8万元。原告依据与被告创博公司签署《特别备注》,扣减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创博公司的工程款50,363.95元,请求被告创博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79636.05元及利息未果,遂酿出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双方在2020年3月2日结算时对267112.36元工程款的还款义务签署的《特别备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代被告创博公司垫付了130000元工程款,扣减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创博公司的工程款50,363.95元,被告创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垫付款79636.05元。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创博公司返还垫付款79636.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
八条之规定,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垫付款日(2021年2月7日)的第二天起算。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在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中虽约定在施工期间垫付的资金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诉争垫付款垫付时工程早已竣工,已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而且,双方在最后结算的《特别备注》中也没有约定被告***需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垫付款系原告自愿支付给案外人刘鹏飞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城市创博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西丰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79636.05元及利息(利息以7963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丰锦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被告丰城市创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
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袁 钦
人民陪审员 李剑清
人民陪审员 何伟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琼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