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1民初7889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华庭75幢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557744689。
法定代表人:何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杨钱峰,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杨祖贵,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第三人: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大庙粮库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83013996D。
法定代表人:高积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公司)、***、杨钱峰、杨祖贵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源混凝土公司)为第三人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勇之,被告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庆,被告***、杨钱峰、杨祖贵、霖源混凝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款455666.65元及(自2019年3月26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霖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和通公司法人何通签订万福镇“龙福新苑二期”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018年8月1日,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万福镇“龙福新苑二期”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补充合同,并由杨钱峰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开始向被告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至12月25日已向该工地供货价值889534.25元,已付556910元。双方于2019年1月2日对所欠货款以“对账函”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当时尚欠332624.25元,并签字确认。截至目前,四被告尚欠455666.65元未付款。为此,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和通公司辩称:1.我司不欠霖源混凝土公司货款。相反,我司向霖源混凝土公司支付6号楼、7号楼的货款20万元,但霖源混凝土公司尚未给我司供货,我司保留主张货款的权利。2.我司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不具备代位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代位行使霖源混凝土公司的债权无法成立。4.霖源混凝土公司债权人众多,原告又系霖源混凝土公司大股东,与霖源混凝土公司存在关联性,其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代为行使霖源混凝土公司债权,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霖源混凝土公司送的货用在龙福新苑二期8-10号楼工程建设,我个人不欠原告任何费用;3.霖源混凝土公司还未对账,不存在拖欠;4.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
杨钱峰辩称:1.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霖源混凝土公司履行了与和通公司的龙福新苑二期8-10号楼项目,没有履行***项目;3.销售的欠款对账函只是商品签收数量的依据,没有***欠款的证据;4.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欠款字据,我不承担连带责任;5.我只是工地打工,是工地负责人。
杨祖贵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是案涉项目的工地材料员,我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9)皖0321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判决霖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根据借款时间不同,均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判决生效后,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19)皖0321执3055号],但欠款至今未能全部清偿。
2018年1月1日,霖源混凝土公司与和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书》,约定由供方霖源混凝土公司向需方和通公司承建的位于万福镇××龙福××期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签单人为王德路、杨钱峰。2018年10月1日,霖源混凝土公司又与“安徽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书》,约定由供方霖源混凝土公司向需方承建的位于万福镇××龙福××#××#楼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签单人为杨祖贵、杨钱峰;8#楼三层以下10#楼地下室顶板以下其他公司供砼。被告***在《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书》委托代理人栏签字捺印;被告杨钱峰在“保证人自愿为甲方因本合同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盖章或签字”栏签字捺印。2019年1月经结算,截至2018年12月25日欠付混凝土款332624.25元;结算后,原告又向案涉工程提供了148042.65元的混凝土(已支付25000元),合计欠款455666.65元。并且,自从2019年第三人霖源混凝土公司主张保全后,就再没向被告***催要过案涉款项,至今也未对任一被告就案涉款项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企业、个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本院(2019)皖0321民初3344号民事判决书、《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书》、发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因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相对确定,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且不再一一列举。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法律后果向原被告进行了明确的法律释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杨祖贵签字的金额为332624.25元对账函、对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3月25日后续交易的混凝土用于诉争工地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债权人代位权;2.买卖合同欠款应当由谁来承担。
一、关于***是否具有债权人代位权
经庭审核实,霖源混凝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债权人,对案涉欠款未积极行使债权,致使霖源混凝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原告***作为霖源混凝土公司的债权人,享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并且,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霖源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根据借款时间不同,均按月利率2%计算”。经核算,截至起诉之日止,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合计已超六百万元。因此,***在本案中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并未超出其作为霖源混凝土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需要明确的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债务人负担。因此,律师费15000元因原告提供有发票,应当由第三人霖源混凝土公司承担;保全费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
***:被告***是负责龙福新苑二期8#-10#楼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并且以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霖源混凝土公司签订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书》(但未加盖和通公司印章)。因此,被告***名为委托代理人,实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书》约定货款的清偿责任。
杨钱峰:被告杨钱峰是被告***与霖源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书》的保证人,自愿对合同欠付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合同中没有对于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应当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由于《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书》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霖源混凝土公司)给甲方供砼,每月底双方核对账后,在次月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产值款80%;在支付二期产值80%时,需将第一期产值款结余20%累计支付”。因此,按照合同约定,霖源混凝土公司在2019年3月25日向案涉项目供货后,应当自2019年4月6日起六个月内向杨钱峰主张保证责任。由于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霖源混凝土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杨钱峰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属于本院主动审查适用范围,因此,杨钱峰的保证责任免除。
和通公司:被告和通公司和霖源混凝土公司签订有《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书》,霖源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案涉商品混凝土也均送到被告和通公司承建的万福镇龙福新苑二期工程。因此,被告和通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诉争欠款的清偿责任。被告和通公司虽然辩称合同签订但未履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霖源混凝土公司已协议解除合同或者对于承担主体有新的约定。并且,和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之一均为杨钱峰。因此,被告***在《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书》委托代理人栏签字捺印,不应当理解为免除了被告和通公司的清偿责任。
杨祖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杨祖贵系买卖合同相对人,也不能证实杨祖贵实际享有买卖合同产生的利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杨祖贵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安徽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欠付货款455666.65元的清偿责任;被告杨钱峰不承担保证及清偿责任;被告杨祖贵不承担清偿责任。并且,由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不超出法定标准且低于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货款具体的结算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之次日(2019年4月6日)开始计算为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55666.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第三人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6元,减半收取4068元,由被告安徽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宏泉
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传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耿玉凤
书 记 员 葛政明
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