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崇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崇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申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崇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政府院内,实际经营地天津经济开发区黄海一街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殿民,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满族,系王宝良之妻,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颖,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满族,系王宝良之长女,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丽超,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满族,系王宝良之次女,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强,男,汉族,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王宝良之长子,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崇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泰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丽颖、王丽超、王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6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崇泰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中,崇泰园林公司之所以败诉,是源于其原职工向法院出具证言所致。崇泰园林公司现有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款项已交付该职员,该职员证言系伪证不应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为支持其主张,崇泰园林公司提交证据:报销凭证四份,证明庄庆向崇泰园林公司报销案涉款项,其已经将该笔款项给了庄庆,庄庆的证言不真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王丽颖、王丽超、王立强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崇泰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经过两审,能够查证王宝良向崇泰园林公司供应砂石料发生了396940元货款的事实,但是该公司一直未向法庭提交给付货款的证据。崇泰园林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只能证明把钱给内部员工庄庆,不能证明向王宝良支付了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崇泰园林公司对于与王宝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供货金额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崇泰园林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中,崇泰园林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向王宝良履行了付款义务。崇泰园林公司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是其与庄庆之间的内部报销凭证,不能证明崇泰园林公司向王宝良支付了货款。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崇泰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崇泰世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德春
代理审判员  秦 爽
代理审判员  赵 蕾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慧鹏
书 记 员  苏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