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8民初14008号
原告: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2号楼6层1-13内642室。
法定代表人:李跃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男,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5路1号院24栋。
法定代表人:汪瑞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涛,男,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之光公司)与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一案后,被告建元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管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紫晶之光公司与建元公司签订的《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合同》中载明双方就太阳中心S1楼装修改造项目-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分包范围为太阳中心S1楼装修改造项目-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的深化设计、设备和所有相关附件的供应、设备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工作,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七圣中街12号院1号楼。紫晶之光公司与建元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载明签订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但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均非北京市海淀区的情况下,当事人关于发生纠纷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且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 民 陪 审 员 陈萍芳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春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