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8民初14943号
原告: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2号楼6层1-13内642室。
法定代表人:李跃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男,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5路1号院24栋。
法定代表人:汪瑞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涛,男,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之光公司)与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一案后,被告建元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建元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一号院D区24栋,故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紫晶之光公司与建元公司签订的《强弱电工程承包合同》中虽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管辖,但合同中载明的建元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紫晶之光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燕竹医院院内,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七圣中街12号院1号楼,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建元公司处,故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均非北京市海淀区的情况下,当事人关于发生纠纷由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元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 民 陪 审 员 陈萍芳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春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