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2号楼6层1-13内642室。
法定代表人:李跃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斌,北京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常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涛,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仑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A座(6-23层)。
法定代表人:朱以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翠萃,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侃,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晶之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晶之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斌,被上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涛、蓝仑山,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翠萃、王子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晶之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六建公司、进出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分包合同未完成移交验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补充协议中的设备不可能单独运行移交,其公司提交的《工程移交单》可以证明弱电照明分包合同的工程已经全部完成移交验收。六建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维修无法证明分包合同未完成,一审判决认定的维修金额不符合事实,紫晶之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紫晶之光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并移交给六建公司,六建公司应当向紫晶之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3.紫晶之光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紫晶之光公司主张律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紫晶之光公司已经办理了相关验收移交手续,不应当再次移交报审文件等竣工资料。5.基于三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发包人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进出口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六建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未完工,《工程移交单》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紫晶之光公司所施工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2.紫晶之光公司主张的人工费、后续材料费均未达到付款条件,工程由六建公司收尾,不应当向紫晶之光公司支付利息。3.六建公司并非败诉方,一审法院未支持紫晶之光公司律师费主张并无不当。4.移交施工相关资料是合同约定的义务,紫晶之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相应义务。5.六建公司因紫晶之光公司的违约行为受到大量损失,六建公司反诉有事实依据,一审酌定紫晶之光公司承担部分违约金,六建公司接受该处理方式。
进出口公司辩称,紫晶之光公司和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支付义务主体是六建公司,紫晶之光公司要求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紫晶之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建公司支付紫晶之光公司人工费50万元、材料费307 5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807 520元;2.进出口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3.进出口公司与六建公司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由六建公司、进出口公司承相本案诉讼费在内的全部费用。
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紫晶之光公司支付六建公司延期完工违约金80万元,并尽快完成涉案工程剩余工作,包括安装、检测、调试、成品保护、培训业管理、维修人员工作;2.紫晶之光公司支付六建公司质量违约金31万元,并及时修复;3.紫晶之光公司向六建公司移交报审文件、施工过程文件和竣工资料(中葡双语);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紫晶之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承包人六建公司与分包人紫晶之光公司签订LJ-gcfb-01《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弱电及景观照明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弱电项目进行分包,一(3)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设备、试验设备、分包人的施工工具,二、分包合同价款为3 100
000元,三、开工日期定于2016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6.2因分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承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9.2(1)固定价格,同价款不调整。23.1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4.1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24.3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2材料款人民币260万元,由进出口公司代为支付,以三方签订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为准。人工费五十万元,在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扣除本合同10.1项中应该由分包人承担的费用后,由承包人支付。26.2(3)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6.2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分包人延期完工的每延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延期超过30天的,承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勒令分包人退场并要求分包人赔偿承包人全部损失。26.2(4)分包质量不合格处以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质量可修复达标的,由分包人自行出资修复,修复后仍不达标的,由承包人代为修复,费用由分包人承担,承包人可在应付合同总价款中直接扣除。质量不可修复且造成承包人无法按期交付发包方工程的,分包人承担给承包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2016年4月14日,甲方进出口公司与乙方紫晶之光公司签订16CE/JD/LJ-003《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国内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甲方购买弱电产品,乙方出售弱电产品等事宜,合同最终价款260万元,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即78万元,乙方按合同要求备妥货物送至甲方指定的仓库,经甲方或其授权的第三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即117万元。待报关单出具后,乙方按报关单要求在关单日期后30天内向甲方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发票认证无误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即39万元,余款10%,即26万元,在到达项目所在国港口后18个月后无质量、数量问题,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交货地点:乙方负责将上述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的仓库落地交货(乙方负责卸货),具体交货地点、联系人、电话另行书面传真通知。
同日,甲方进出口公司、乙方六建公司、丙方紫晶之光公司就物资采购合同签订16CE/JD/LJ-003XY《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与丙方签署的《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物资采购合同》所采购的产品,为乙方按照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工程要求,乙方对相关检验、验收工作负全责。如由于产品在到达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工程所在国后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与丙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以后,乙方由此享有对丙方的全部追偿权。二、甲方与丙方签署的《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物资采购合同》项下的每笔货款支付,需在合同约定条件满足的情况下,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指令,在甲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向丙方指定账户支付。2018年,甲方进出口公司、乙方六建公司、丙方紫晶之光公司就分包合同签订《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四、乙方有责任核实丙方税务资质等信息,并督促丙方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立工作。如由于未尽责任而使得丙方发票未按甲方要求开立,导致申方税收损失,乙方应与丙方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损失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五、1.本协议书为16/CE/JD/LJ-003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就该采购合同,买方进出口公司与卖方紫晶之光公司签订18CE/JD/LJ-003-BC1《罗安达酒店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因项目采购需要,需要增加采购物资,合同总价由260万元变更为2 837 600元。买方将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支付卖方¥71 280元(237 600*30%=71 280)作为本补充协议条款二中增补采购的物资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发货前,经买方监制人员或业主代表进行发货前的检查(所有设备必须在卖方的工厂内接受检查,包括卖方外购的设备以及外委加工的部件等),确认货物满足交货条件,买方需在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支付给卖方补充协议货物总货值的50%,即118 800元作为发货款。卖方在收到发货款后予以发货,卖方按照买方的要求将所有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完成交货。待报关单出具后,乙方按照报关单要求提供补充协议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发票认证无误后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5%,即35 640元。货物离港12个月后支付余额5%,即11 880元。本补充协议是16CE/JD/LJ-003号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该法律效力。
2018年,甲方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乙方六建公司,丙方紫晶之光公司签订18CE/JD/LJ-003XY-BC1《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与丙方签署的《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物资采购合同》所采购的产品,为乙方按照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工程要求,由甲方代为采购的产品。乙方应保证所采购产品符合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工程的要求,并对相关检验、验收工作负全责。如由于产品在到达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工程所在国后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与丙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甲方与丙方签署的《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物资采购合同》项下的每笔货款支付,需在合同约定条件满足的情况下,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指令,在甲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向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述款项甲方依照《安哥拉共和国罗安达酒店项目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号:09AOINFOTUR002/LJ-001-1)从应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五、1.本协议为16CE/JD/LJ-003合同和18CE/JD/LJ-003-BC1补充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紫晶之光公司提交2019年3月16日与进出口公司签订《工程移交单》,载:根据双方签订的《罗安达酒店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我单位已完成本合同内所有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移交范围:合同内所有设备及调试工作,移交范围:合同内所有设备及对应说明书,遥控。工程移交状况:已按照合同及图纸要求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已正常运行。买方:设备安装调试完并已正常运行,但交工应由贵公司交给安哥拉业主,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六建公司与进出口公司认可该移交单真实性,但认为只能证明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项下的采购工作已经完成,无法证明采购合同原合同项下的采购工作已经完成,原合同为弱电工程,包括计算机网络、有限电视、视频安防监控、门禁、消防报警系统等,而补充协议一为会务系统,二者是独立分包的工程。且移交单是以采购合同名义作出的移交确认,仅能证明采购工作完成,无法证明项目已经经过验收。
一审庭审中,紫晶之光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而六建公司主张2020年3月由于疫情被政府征用用来安置病人,这种使用方式不能够推定工程质量合格,故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且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法院提交了现场照片以及现场录像,根据照片以及视频显示,部分设备尚未安装。三方认可目前尚有人工费50万元以及材料费307 520元未支付,业主方已经与进出口公司结清了工程款。诉讼中,六建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主张依据该规范以及分包合同,紫晶之光公司违约未提交竣工验收材料。
一审诉讼中,六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维修项目及工程量》,内容:维修项目及工程量:五、电气、弱电(最后验收,我方不负责)1.电器、室内灯具、卫生间灯具、围墙灯、庭院灯、双头路灯、投影仪设备安装、投影仪及漂移箱,1项,合价220 000,3.监控电视,2台,合价16 000元,4.信号器,2个,合价1100元,5.监控,5个,合价600元,6.调节头,4个,合价9400元,7.调节器,4个,合价940元,8.硬盘,2个,合价2500元,9.信号盒,8个,7200元,10.监控接头,5个,合价200元11.线路盒,32个,合价13 440元,12.总线路盒,4个,合价3600元,13.链接接头,5个,合价600元,14.总监控链接箱,4个,合计16 000元,15.监控设备,2个,合价4900元,16.电话,1个,10 000元,17.电视,1个,87 000元,18.音响,1个,5000元,19.空调拆清,100个,合价13 000元,20.安装新空调,5个,合价32 500元,小计443
980元。施工单位,ANOLAN 18(SU),LDA,并盖有公章。紫晶之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没有具体时间地点、项目名称,无法证实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未安装、未调试、未完工情况,且显示的为维修,与本案诉求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弱电及景观照明工程分包合同》《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物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承担违约责任。根据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工程移交单》,对应的是双方签订的《罗安达酒店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在该移交单载明的内容上,并未体现双方就《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弱电及景观照明工程分包合同》亦同时完成移交验收工作,而通过六建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视频显示,确实存在部分房间设备未完成安装的情况,因涉案项目在海外,无法进行鉴定工作,同时该海外项目已经由六建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法院参照六建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维修项目及工程量》,确认完成维修及后续施工花费费用443 980元。因六建公司反诉请求要求紫晶之光公司施工的内容已经由第三方完成,法院不再处理,按照违约金优先考虑足额赔偿的原则,法院将上述费用计入六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范围。同时,考虑到不宜过度扩大施工企业的违约责任的原则,对于违约金部分,法院亦以该金额为限予以确认,即包括六建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及维修违约金,同时紫晶之光公司亦需一并移交合同约定的工程相关文件,故对于六建公司要求移交报审文件、施工过程文件和竣工资料(中葡双语)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文件内容详见判决附录。六建公司应向紫晶之光公司支付人工费50万元、材料费307 520元,因工程系由六建公司最终委托第三方收尾,紫晶之光公司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紫晶之光公司主张律师费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紫晶之光公司与六建公司系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其要求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工费500 000元、材料费307 520元;二、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43 980元;三、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报审文件、施工过程文件和竣工资料(中葡双语);四、驳回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六建公司提交设备处理协议,证明使用工程设备折抵了维修工程款。紫晶之光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进出口公司认可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8年甲方进出口公司,乙方六建公司,丙方紫晶之光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即为18CE/JD/LJ-003XY-BC1《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甲方进出口公司、乙方六建公司、丙方紫晶之光公司就分包合同签订《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四、乙方有责任核实丙方税务资质等信息,并督促丙方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立工作。如由于未尽责任而使得丙方发票未按甲方要求开立,导致甲方税收损失,乙方应与丙方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损失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五、其他 1.本协议书为16/CE/JD/LJ-003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一审法院查明上述内容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六建公司主张2020年4月28日向紫晶之光公司郭素粉发送题为《对〈工程情况说明及请款函〉的回函》的电子邮件,载明:截止至今紫晶之光公司未按照分包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公司尚未竣工验收,经检查发现存在电梯监控不显示、外围监控线路有问题等质量问题,经多次沟通均未能解决,要求紫晶之光公司30日内返场解决问题并依据分包合同完成剩余工作,若2020年5月20日前未完成上述工作,将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产生的费用从紫晶之光公司相应工程款中扣除。紫晶之光公司不认可该函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经本院询问,紫晶之光公司认可郭素粉为该单位工作人员,但无法确认郭素粉的电子邮箱。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紫晶之光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但其提交的《工程移交单》上明确载明移交的内容和范围为《罗安达酒店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内所有设备,未能就已经移交《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弱电及景观照明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举证,亦未就《工程移交单》仅约定《罗安达酒店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未对原分包合同内容进行约定作出合理解释,故紫晶之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安哥拉罗安达酒店项目弱电及景观照明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移交验收工作。而六建公司提交的视频、照片、《维修项目及工程量》、电子邮件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项目六建公司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了后续施工,故紫晶之光公司应当向六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确定,一审结合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违约金填平损失的功能,酌定紫晶之光公司向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443 980元,并无不妥,紫晶之光公司关于不予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紫晶之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了移交验收,其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不同意移交施工文件资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紫晶之光公司要求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各方合同中并没有进出口公司与六建公司向紫晶之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紫晶之光公司要求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紫晶之光公司关于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紫晶之光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欠明确具体,且本案判决结果并非紫晶之光公司完全胜诉,本院对紫晶之光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紫晶之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975元,由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佳洁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王颖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杜占石
书 记 员 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