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1611号
原告: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2号楼6层1-13内642室。
法定代表人:李跃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5号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汪瑞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怡然,女,200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紫晶公司)与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凯,建元公司的代理人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元公司支付到期合同款1501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50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结算次日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本判决书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7年,紫晶公司承接建元公司太阳宫S1楼装饰改造项目的外墙泛光照明工程。2017年9月16日,双方就该工程于北京市海淀区签订了《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50万元,具体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质保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紫晶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12月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5月18日,紫晶公司提出结算申请,结算金额与合同金额一致,但建元公司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日期仅支付324840元,尚欠到期合同款150160元(不含质保金2.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建元公司辩称,不同意紫晶公司诉讼请求。对紫晶公司诉请未付款金额认可,质保金也未支付。但是紫晶公司未向我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且我公司未到付款期限。紫晶公司应向我公司开具17%的发票,我公司审核后支付相应款项。不同意支付利息,是因为紫晶公司未开票导致的我们不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元公司与紫晶公司签约时公司名称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
2017年9月16日,建元公司(甲方)与紫晶公司(乙方)签订《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双方就太阳中心S1楼装修改造项目—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项目名称:太阳中心S1楼装修改造项目—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建设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七圣中街1号楼。工程内容: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6日,计划竣工时间:2017年11月15日,总工期61日历日。合同总价款为50万元,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合同签订且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即10万元;按上月已完工且经甲方书面认可合格产值工作量的70%支付月进度款;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5000元;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文件,结算经甲方审核批准,且乙方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维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双方结算完成,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乙方必须提供至合同结算总价100%的合法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结算完成后两年内付清余款,质保期为两年,乙方需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2月,紫晶公司(施工单位)、建元公司(建设单位)北京双圆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国科设计院(设计单位)四方单位参与验收,签署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主要内容为:开工日期2017年9月16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
紫晶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证明其2018年5月18日向建元公司申请结算。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付款金额为324840元。建元公司称未付款金额包含紫晶公司主张的150160元和2.5万元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泛光照明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建元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紫晶公司需提供合法增值税发票,从该项约定中可以看出支付价款和开具发票的顺序为建元公司支付95%工程款在先,紫晶公司提供发票在后。由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建元公司在庭审中对未付款金额150160元和质保金2.5万元均表示认可,即可视为双方结算已经完成。紫晶公司要求建元公司立即支付总价95%范围内的剩余工程款1501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元公司要求紫晶公司提供发票的抗辩意见,紫晶公司应在收到建元公司的工程款后依法向建元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如紫晶公司未开具发票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开具发票系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管理事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此节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关于紫晶公司要求建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系在庭审中确认了工程款数额,合同中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16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紫晶之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紫晶公司负担52元(已交纳),由建元公司负担1600元。(紫晶公司已预交,建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紫晶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培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羡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