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5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1),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1,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谷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3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及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过错大小,给上诉人**划分40%的责任过重。当时事发前也即2022年9月24日上午,上诉人看到案涉工地上广告牌架子已经生锈不牢固,要求被上诉人**把架子换掉,但被上诉人**坚持不换,这点被上诉人**、**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未给上诉人提供任何安全绳的情况下指示上诉人上广告牌架焊接字体,因广告牌架子年久生锈不牢固架子断裂导致上诉人从十余米高处掉下摔伤,**存在指示错误,应对上诉人的受伤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作为总包方的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无资质的个人,其明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其放任安全事故发生,应当与雇主也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是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给合伙体整体划分责任后,再给上诉人的两位合伙人**、**继续划分责任存在重复评价。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合伙人,上诉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虽二合伙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受伤合伙人系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受伤,其他合伙人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伤者适当的经济补偿,但二合伙人的经济补偿范围应在上诉人责任划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给上诉人划分的责任已包括了合伙人也即被上诉人**、**的责任,再次给被上诉人**、**划分30%责任属于重复评价。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准确的认定本案事实,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知道广告字的框架生锈仍然继续施工,具体施工人知道已经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自己的过错是非常大的;2.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施工人员在知道不安全的情况下继续施工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承担40%的责任是正确的;3.上诉人施工是包工包料,只是对**交付劳动成果,是严格意义上的承包,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辩称,1.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答辩人一开始与**谈的就是包工包料,答辩人与上诉人不认识,没有给其支付过工资,包括广告字、消防道楼梯、防盗网的整体制作和安装都是包工包料的;2.广告字很结实,且**装广告字是不用上到架子上面的,答辩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也可以看出上诉人说的都不是事实;3.现场有负责别的项目的人看到**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去施工,还告诉其没有防护措施危险,其表示知道了,上诉人一个人去上面安装广告字,没多长时间就摔下来了,其作为一个专业的施工人员,没有任何安全意识,对自己不负责任,自身有很大过失。一审判决给答辩人判处的责任过重,但是因为上诉人受伤了,答辩人就再没有上诉。
**、**辩称,认可**的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1.改判第二判项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一审原告136665.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下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第15页14-16行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承包的只是防盗网和消防楼梯,不包括楼顶的广告字;楼顶广告字也不是按照面积计算,是算了**和**的劳务费600元。根据一审证据显示,两部分钱也是分开支付结算的,防盗网和消防楼梯的工程款2022年9月8日已经结算支付,双方协商的承包工程全部结束,广告字双方在2022年9月15日通过微信还在商谈,广告字、劳务费费用和税款共计4068元,2022年9月11日开具了税票,4068元中包括468元的税款、600元的两个人工钱,3000元是支付给兰星广告公司的广告字款。双方关系应当分两段,前面双方是防盗网和消防楼梯的工程,之后是安装广告字的劳务,不是上诉人承包范围,上诉人也没有资质和能力去做广告字,广告字和劳务费款项至今未支付。(二)一审判决第16页第8行事实认定错误。不是“尚剩余楼顶广告字及楼梯刷漆等扫尾项目未完工”,当时防盗网和楼梯承包工程确定已完工结算,税票已开具,工程款已支付到位,这些事实都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把广告字混淆在防盗网和消防楼梯的工程之内,**刷漆是修补,并不是工程扫尾。(三)一审判决第16页第11行“税额800”认定错误。总结一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关系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承包的防盗网和消防楼梯的部分,第二个阶段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联系天水的广告公司购买广告字,第三个部分是被上诉人**雇佣劳务人员**安装广告字。二、一审法院以下认定无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三人是合伙关系是正确的,但是合伙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由其他合伙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对法律错误理解。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在于把合伙人之间债务责任的承担和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侵权责任承担混为一谈。应当先解决**和被上诉人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责任承担,再解决合伙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让**承担40%赔偿责任,这40%才能考虑合伙人之间根据合伙协议是否承担责任和怎么承担的问题,或者另案处理。(二)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把工程整体违法转包给了没有资质和能力的个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要求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将该工程分包给**、**承包,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是**挂靠的企业,具体如何施工、支付工程款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参与。根据**和**之间的聊天记录很明确案涉工程均为承包,上诉人仅是把支付款项票据的时间作为节点,说是结算了,明显是错误的,案涉工程并没有分为三个阶段,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2.上诉人没有资质和能力去做广告,那为什么实际去做了,就说明不管是**还是**,明知没有资质和能力去施工,还是去施工了,不过是奔着利益去的,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尾款和票据是不存在的,因为担心**三人进材料各种进度赶不上,答辩人就提前用微信给**转钱,公账到了之后答辩人再给其转,**把答辩人转给其的钱又退回来一部分,所以答辩人给**等三人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了。之前因为施工人员的工作粗暴,答辩人还给**打过电话,**称可以换一组工人,所以**认为**是**雇佣的人员,他们三人当时出具了一个注册的工商登记信息,答辩人也不知道三人是什么关系,答辩人没雇佣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
**辩称,同意上诉人**和**的上诉意见;划分责任对外应该是40%的责任,由合伙主体共同承担,剩余60%责任应该由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03608.01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具体数额待伤残等级鉴定完毕之后再计算),上述费用暂时共计206208.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203608.1元,交通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2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581.3元,护理费25800元,误工费464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456588.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28日,被告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谷县民政局双方签订了甘谷县大石镇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改扩建项目的承包合同,被告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该项目工程后,又将该项目全部发包给挂靠于其名下的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22年8月找到位于天水市麦积区的“聚源铁艺焊接”门市部,与该门市部的工作人员被告**以口头约定,将被告**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中的涉铁艺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其门市部组织施工,并约定了结算价格和结算方式,其中分包项目中的消防楼梯按长度结算,而对防盗网楼顶的广告字按面积结算。而被告**以所在的“聚源铁艺焊接”门市部,是由原告**、被告**、被告**以三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企业,该企业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于2022年12月8日进行了企业登记,该企业登记名称为“麦积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登记为被告**,企业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与被告**达成分包的初步意向后,双方又在微信聊天和电话中对所涉项目所用材料的品种、颜色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后,被告**又将所包涉案项目承包内容情况告知了另外两位合伙人,即原告**和被告**。双方谈妥后,被告**为了使**等人尽快入驻现场施工,遂于2022年8月17日和8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通过微信转款定金20000元后,被告**遂带人入场施工。2022年9月8日,被告**等三人给被告**工地的防盗网,消防楼梯及楼梯顶棚等主要工程已基本完工,尚剩余楼顶广告字及楼梯刷漆等扫尾项目还未完工,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先将**等三人的工程款67398元,打入双方商定的天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时对广告字的效果图及制作安装广告字费用的发票税额800元进行了约定,制作安装广告字的费用带税额共计4068元。2022年9月11日,**以天水兰星广告公司的名义给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40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期间被告**等人给被告**的施工并未停止。2022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在给消防楼梯刷漆,而原告**独自一人在三楼顶安装广告字牌,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不慎从三楼楼顶摔落于地面受伤。事发后经工友送于甘谷县人民医院入院检查,诊断为“右侧肱骨中断骨折;预测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上臂神经损伤;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待排除”,因原告伤势过重,甘谷县医院建议转院治疗。2022年9月24日18时,原告被转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侧额骨、骶骨右翼、右侧耻骨上下肢、股骨粗隆间、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侧肩关节盂及肱骨大结骨折;右侧第6、9、10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膜局限性增厚、黏连;左侧胸腔少量积液;肝挫裂伤、脂肪肝;头皮血症;贫血;血小板减少。”住院治疗2天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去医疗条件好的医院治疗。2022年10月4日12时许,原告被转至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盆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骶骨骨折(右侧块)、双侧耻骨骨折;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右侧股骨干骨骨折;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肱骨干多发性骨折;右侧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封闭性胸部损伤;肺挫伤;闭合性腹部脏器损伤;头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手术后;右下肢肌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治疗12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费用3万元,被告**、**共同给原告垫付费用4.5万元,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203608.01元。原告起诉于法院后,法院在征求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于2023年7月7日委托***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骨盆损伤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评定为:需行右肱骨与右股骨内固定器取出术及相关对症治疗;3.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4.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原告应申请司法鉴定承担了鉴定费3100元。审理中经法院查明,被告**、被告**、被告**、原告**均没有从事该行业行为的执业证。原告**家庭为农业户口,原告**有被扶养人四人,其父**2,生于1962年2月24日,其母**1生于1962年9月14日,其女**3生于2020年5月27日出生,其子生于**4,2023年4月6日,均为农业户口,原告**父母共生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挂靠于被告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甘谷县民政局承包了甘谷县大石镇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改扩建项目后,将该项目又承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项目中涉铁艺部分的消防楼梯及楼梯顶棚、防盗网及楼顶广告字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付给原告**、被告**、被告**三人合伙经营的某某建材经营部定作并安装,被告**与某某建材经营部之间为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而原告**、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三人之间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伙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整个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将该项目部分业务交由没有任何专业施工资质的麦积区某某建材经销部制作安装并施工,其在签约过程中,就存在着过错责任;而且其作为全部承包项目的总负责人,其应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等负监督管理职责,而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的现场安全监督不到位,让其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为事故发生埋下隐患,故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单位,也是该项目一级承包单位,其在承包了该项目后,又将该项目承包给没有任何从业资质的被告**,其存在签约过错,故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被告**、被告**三人共同合伙创办了“麦积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企业,在其三人均没有任何专业制作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涉案项目的制作和施工,其签约过程中就存在过错,为后来事故埋下隐患。而且三人在经营中,对内部工作人员的日常安全制度和安全教育落实不到位,对施工中的安全监督管理缺位导致事故发生,而且三人作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伙企业,故其应对企业经营中的风险损失共担责任,故本案中的被告**、**二人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直接施工人员和直接受害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有所认识,但其仍在未采取任何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这种轻信能够避免、违背注意义务、自陷风险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着重大的过错,为其行为后果承担重要责任。综上,法院根据本案中各方过错责任的程度,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具体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及其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数额及计算依据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有效票据,原、被告均认可**受伤后在各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及后续检查费用共计20360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140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救护车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先由私家车送到甘谷县医院临时急救后,再由救护车从甘谷县医院送往天水市人民医院后,又将原告送往西安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愈后又经救护车送回天水,必然产生较多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6000元适当,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鉴定意见将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150天,原告家庭系农业户口,故护理费为62699元/年÷365天×150天=25767元。5.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将误工期限评定为270天,原告**系农民,误工费为62699元/年÷365天×270=4638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对应的伤残系数为11%,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2元/年,以20年计算,数额为37572元/年×20年×11%=8265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身体损害情况为多处损伤,对其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损害,故对原告的本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原告母亲**1、父亲**2现年均61岁,现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故生活费用为25757元×19年÷3×11%×2=35888元;原告女儿现年3岁,生活费用为25757×15年÷2×11%=21250元;原告儿子**4现不满一周岁,生活费用为25757×18年÷2×11%=25499.4元。9.鉴定费:3100元,该费用有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根据《***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续诊疗项目评定为需有右肱骨与右股骨内固定器取出术及相关对症治疗,该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上述各项总额为455550.81元。综上所述,法院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各种损失总计455550.81元的30%,即136665.2元,扣除被告**已承担的30000元,被告**再承担106665.2元;被告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各种损失总计455550.81元的30%,即136665.2元,扣除被告**、**已承担的45000元,被告**、**再承担91665.2元;三、其余损失的40%即182220.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原告**负担1757.6元,被告**负担1318.2元,被告**、**负担1318.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中其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发表补充证明目的:上诉人代**购买广告字花费3000元,劳务费每人每天300元,共600元,税款468元,合计是4068元。
被上诉人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和**的聊天记录中说的4068元是**和**商量的总费用,并不是广告字和劳务费等上诉人说的这些。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帮被上诉人代买或者代付广告字,被上诉人从一开始都是打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如何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被上诉人不清楚。
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与**微信聊天截图内容及**、**一审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反映出案涉广告字的制作、安装带税额等费用共计4068元,其中税额为468元,但无法达到上诉人**、**认为该款中包含600元劳务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与**是何种法律关系;2.本案中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认为,本案事实系**雇佣**安装广告字,二人之间应为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首先,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双方均认可案涉消防楼梯及防盗网的工程为三上诉人从**处承包所得;再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与**2022年8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可知,二人于8月14日就案涉工程的广告字进行了初步的商议,因此,能够推断出**就消防楼梯、防盗网及广告字的工程整体向上诉人进行了分包。其次,**与**对于广告字的商议包含制作与安装的内容,系交付最终的劳动成果,而并非简单的提供劳务。再次,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与**2022年9月8日、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可知,双方就广告字的具体内容及价格进行了最终的商定,包括制作、安装带税额等费用共计4068元,其中税额为468元,但无法证明该款中包含600元劳务费的事实。最后,虽然**于2022年9月8日结算了**等三人的工程款67398元,而关于广告字的具体商议时间为9月8日,开具发票的时间为9月11日,但支付方式的分段并不必然割裂开工程的承包形式及施工情况,即便消防楼梯、防盗网于9月8日已施工完毕,基于工程的性质、状态,也不能排除存在先后施工顺序的情况。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与**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主张,**、**作为**的合伙人,虽无过错,但应给予伤者适当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在给**划分的责任中已包含了其他两名合伙人的责任,再次给**、**划分30%责任属于重复评价。**、**上诉主张,本案应先解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问题,再解决合伙人之间的问题,即应在一审判决**承担的40%责任内考虑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被上诉人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甘谷县民政局承包养老服务中心改扩建项目后,将该项目全部发包于挂靠其名下没有资质的个人**,后**又将案涉消防楼梯、防盗网、制作安装广告字等工程分包于同样没有资质的**、**、**(三人于2022年12月8日进行企业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由此可知,甘谷县民政局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总承包人,**为实际施工的承包人,**、**、**为分包人,且三人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可知,其一,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的,首先自身应当承担责任;其二,定作人只有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时才需承担责任。本案中,**与**、**、**三人合伙体之间为承揽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有一定的风险预判和认知能力,但其未采取任何有效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在完成案涉广告字的安装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其辩称受伤系因广告牌架子生锈不牢固断裂所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作为实际的定作人,也是项目的总负责人,一方面将案涉工程分包于不具备资质的**、**、**,存在选任过错,另一方面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不到位,加大了施工现场的安全风险,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单位,也是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将该项目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与**之间为合伙关系,根据合伙关系中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应对经营中的风险损失与**共担主要责任,且**系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受伤,故**、**应在**承担的主要责任内分担部分责任。虽然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中的承揽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考虑到**、**的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化解各方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认定**、**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30%的责任(甘***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40%的责任,**、**共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亦有利于及时化解各方矛盾。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5.63元,由上诉人**负担4394元,由上诉人**、**负担2091.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