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2民初496号
原告:***,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松山新区。
被告:锦州鼎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祥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598096683T。
法定代表人:刘丹丹,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锦州鼎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鼎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时费31160元及宣判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9日至9月1日期间,在滨河路五期一标段公路护坡工程中,被告工程负责人***雇用原告进行挖掘机工作。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三张工时单及证明单据,共欠原告工时费41160元,已给付10000元,现累计欠原告工时费311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债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时费31160元及宣判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个人通过王经理承包了锦州市滨河路两河治理工程五期一标段。工程的发包方是锦州凌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是丹东的建筑公司。丹东的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经理,王经理又转包给我。原告是通过我工地的李增盛介绍来干活的,工时费共计41160元,我已经给付10000元,尚欠31160元。我希望原告给我一些宽限期,我尽快给付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挖机施工工时单、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通过他人承包了滨河路两河治理工程五期一标段工程。2020年7月29日至9月1日期间,原告***受被告***雇用到***承包的工地进行挖掘机施工工作,双方约定工时费为每小时2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及两份挖机施工工时单,单据中载明的原告挖掘机施工的工时费共计4116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尚欠工时费31160元至今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给付欠款责任,仅向***个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挖掘机施工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后,应按双方之间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对拖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挖掘机工时费31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锦州鼎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挖机施工工时单系***个人书写,虽然工时单上施工单位名称为锦州鼎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但***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工时单上亦未加盖该单位公章。综上所述,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公司与原告形成了雇用关系,原告的该节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州鼎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挖机工时费31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筱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涛
书记员赵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