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203民初1930号
原告:耿彪,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
被告:克拉玛依国勘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区天山路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3134738293。
法定代表人:杨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学,新疆翼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彪诉被告克拉玛依国勘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勘石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彪、被告国勘石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30666元(4月19日至6月7日单班49天);2、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01333元(6月8日至6月26日双班19天);3、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53333元(6月27日至7月16日单班);4、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0000元(7月17日至7月31日单班15天),上述所欠租赁费共325332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5066元(全部租赁费325332元×20%);6、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出场单趟调遣费2300元;上述六项合计392698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9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一台,双方签订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被告在7月9日违约另租来一台挖掘机代替原告挖掘机,并且下午通知原告停用挖掘机。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赁费,清洗挖掘机、上原油、补充挖掘机进场时自带的柴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国勘石油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的事实,因车辆租赁合同是实践性的合同,原告要主张租赁费应提供用车单、考勤表、双方结算单,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看出原告是在2019年6月8日进入施工场地,原告参与的工程在2019年6月27日就已经全部完工,被告不可能再继续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因此,原告的挖掘机应在2019年6月26日就离场了。原告实际值班就是单班19天,被告应支付5万多元租金。同时,原告的挖掘机是不需要加油,离场是用装载车拉运的。双方至今没有结账,是原告不愿意结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原告耿彪作为出租方(乙方)与被告国勘石油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于2019年4月18日承租乙方设备日立挖掘机350一台,使用地点:风城油田特一联沉降池,工程名称:采出砂调剖,每台月租金单班80000元/月(不含税)。自2019年4月19日起开始计时,至工地完工为止,每月月底一次性付清全月租金,本台设备超过3个月来回调遣费双方各承担一趟,甲方每月月底前必须按时支付租金,逾期未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支付乙方月租金的20%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租赁费计算支付,在未付清租赁费和违约金之前设备停运期间正常计算租赁费。租赁期满双方未提出终止合同,则视为自动续约,自动续约后,有一方提出解约时,需提前7天向另一方通知,否则承担七天租赁费。不足一月时按天,每天3000元计算租赁费,乙方离场前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租金合同终止。甲方租赁期内负责乙方人员和机械安全,甲方承担油料,乙方承担附油(黄油、机油、液压油、齿轮油、斗齿),每月底乙方凭工作量确认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租赁、运输)结算上月费用,若当月无法开票则结算退至下月。合同还对争议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相应的约定。甲方由被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由原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ZX350-3号大型工程机械杆式操作挖掘机拉运至双方约定的施工现场,为被告提供采出砂调剖。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员工张海龙微信聊天时,张海龙向原告提供其车辆2019年6月8日至6月26日的考勤表,并认可此租赁期间为双班。2019年7月9日,张海龙与原告电话联系,通知原告让其离开施工场地,原告称需要提前七日通知,并且应清洗挖掘机、将挖掘机加满油及承担将挖掘机拉运回市区的费用,双方在电话中产生分歧。因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连人带车租赁挖掘机,每台月租金为单班80000元/月(不含税),有原告签字及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租赁的时间。本案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因被告需要核算原告的工作量,原告应凭工作量确认单和增值税发票结算租赁费,故双方均负有提供租赁时间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公司员工张海龙的微信记录中的考勤表,被告辩称其发错了,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自2019年4月19日起开始计算工时。故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6月7日单班49天,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26日双班19天的租赁费232000元【(80000元/月÷30天)×49天+(80000元/月÷30天)×19天×2】,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解约须提前七日通知,否则承担七日的租金。2019年7月9日,被告公司的员工电话通知原告撤离,故应承担之后七天的租赁费,因此,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16日单班20天的租赁费53333.33元【(80000元/月÷30天)×20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31日单班15天的租赁期间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本院依法支持的租赁费共计285333.33元(232000元+53333.33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5066元。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应按照所欠租赁费进行支付,结合本案双方均应按时按期进行核算工作量的具体客观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租赁费285333.33元的10%即28533.33元(285333.33元×10%)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单趟调遣费23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国勘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耿彪支付租赁费285333
.33元,违约金28533.33元,合计313866.66元;
二、驳回原告耿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23元,由原告耿彪负担721.72元,被告克拉玛依国勘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7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卫卫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