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7753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睿、***,被告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后期治疗费48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5568.8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81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832元;2、支付鉴定费用1850元、劳务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在为被告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50037队苏14-13-12C3***前旗项目基地井场工作时受伤。后经医疗诊断为:1、右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治疗过程中,被告仅向医院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其他项目的赔偿款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甲达成一致,并于2018年11月3日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然而,自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分文未予支付,完全不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经过诉讼,在审理中被告要求进行印章鉴定,才知道该公章造假,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根据此前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工作中受伤,理应享受工伤待遇,并且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就因为被告公司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给原告的《工伤赔偿协议》加盖了假的公章,导致原告错过了最佳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以至于损失严重。现依法请求被告按照工伤赔偿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部分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起诉状中提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尤其是有关其受伤等事宜,被告完全不知情。我公司从未聘请过原告从事任何工作,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试图用伪造的《工伤赔偿协议》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提出质疑并否定了协议的真实性,因原告自己也不认可该协议内容及数额等,加之伪造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亦不能证明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本案事实部分与被告无关。二、原告申请欠付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自述是2018年9月在被告井场工作时受伤,2022年8月提起诉讼主张劳务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经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劳务费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三、原告主张的伤残赔金等,原则上原告作为成年人受到损害自己要承担主要责任。1、退一步讲,即便个人提供劳务,也应该具有这方面的工作技能和经验,对于劳动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危险和应对措施应该十分了解。因其个人行为受到损害也应根据双方过错进行最终划分处理。被告受伤时间为2018年9月,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10月1日前的,适用陕西省之前的赔偿标准即区分XX镇和农村居民标准,被告按照陕西省X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是不当的,应该按照受损害当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责任为百分之三十左右为宜,请法官判定。2、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赞、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没有任何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认可。3、对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确定成年被扶养人的条件为:(1)年满60周岁以上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2)能够证明无劳动能力的残疾证;(3)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4)县级或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有严重影响劳动的疾病。需要原告举证才可以计算成年人生活费,而且原告计算本身就存在问题,生活费只需要支付未成年一人的生活费,24784*l/2*10%=1239元。因此生活费只需要支付1239元即可。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告伪造协议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亦不能证明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原告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受伤事宜不清楚,***所提供的关键证据协议是伪造的,其提供的***定亦不能证明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50037队苏14-13-12C3井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前旗)提供劳务,因机器爆炸受伤。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14日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桡骨骨折。2、尺骨骨折。原告入院病案记录的工作单位为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联系人为***。乌审旗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石膏外固定4周,每周复查一次……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1月1日原告到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进行了“右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书载明:“术后2月门诊拍片复查”。202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8日原告在武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骨折病、取出内固定装置,并进行了“右桡骨骨折术后固定寄留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在武威市中医医院花费4258.67元医疗费。2022年7月22日陕西公正***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右腕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50元。 另查,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387.67元。**甲是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上有**甲签字,但该协议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经鉴定系伪造。原告***系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XX镇XX村XX组村民。原告***父亲**乙(现年66周岁)与母亲***(现年69周岁,三级残疾)共育有***、***、***三名子女。原告***与杨淑香共育有一子***(现年17周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户口簿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所属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受伤。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有关人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赔偿原告在武威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及诉请的金额,依法确定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258.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6000元(100元/天*60日护理期);4、营养费1200元(30元/天*住院40天);5、误工费,按照2021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433元的标准计算为5638.19元(11433元/365天*误工期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21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433元的标准计算为22866元(11433元*20年*伤残系数10%);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8、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之日其子***17周岁,原告父母**乙66周岁、***69周岁。故***的扶养费应为571.65元(11433元*扶养年限1年*伤残系数10%/扶养人2人)。原告父亲**乙的扶养费应为5335.4元(11433元*扶养年限14年*伤残系数10%/扶养人3人),原告母亲***的扶养费应为4192.1元(11433元*扶养年限11年*伤残系数10%/扶养人3人),合计:10099.15元;鉴定费18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劳务费的诉请,不属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原告有权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原告***医疗费42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638.19元、残疾赔偿金2286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9.15元、鉴定费1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7元,由被告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原告***负担4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淑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