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4民初1126号 原告郭咏梅,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65326706A,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63号枫叶广场第A幢8层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咏**被告***、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咏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2-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53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违约损失10897.4元(自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家蔬菜批发部,被告地标公司在鄂托克旗范围内从事天然气钻井工作,被告地标公司长期委派被告***从原告经营的蔬菜批发部采购蔬菜,从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10月4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蔬菜款共计100536元。2018年底二被告在鄂托克旗的打井工作结束离开鄂托克旗,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逃避债务,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系被告地标公司50047队蔬菜、肉类材料员,其采购商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地标公司承担。2017年9月份,被告***到被告地标公司50047队工作,岗位是材料员,具体就是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10月4日采购蔬菜、粮油、米面,流程为炊事员开具需要采购蔬菜的菜单,告诉被告***,然后被告***告知原告备货后,被告地标公司司机与被告***共同到原告处进行采购,签字确认。购买蔬菜后回被告地标公司项目工地,由炊事员***、***照单清点物品签字或队长***签字,然后被告 -3- ***把购买蔬菜和肉制品的单子合并拍照后发到被告地标公司50047队生产运行汇报工作微信群里,财务人员***统计报账。2018年10月4日工程结束后,被告***将单子给了陈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公司行为,应该由被告地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地标公司长期委派被告***从原告经营的蔬菜批发部采购蔬菜,可见原告亦明知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被告地标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地标公司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法律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利息,被告不承担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与被告地标公司无关。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货款100536元是被告地标公司委派被告***采购蔬菜产生的,但被告地标公司从未授权被告***或其他人在原告处进行以上采购,所以被告地标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蔬菜款。二、对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蔬菜销货单答辩如下:被告地标公司项目部所有的物品采购单据都需要由本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方可生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看,即没有企业公章,也没有授权手续,不能随意什么人签字就拿来说与被告地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什么来确认签字人员是属于被告地标公司授权过的负责人员,依据什么确认这些清单是归属于被告地标公司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地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销货单上的费用与被告地标公司无关。综上,被告地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本案所述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查 -4- 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被告地标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地标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郭咏**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企查查查询截图一张,证明被告西安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及基本情况的事实。 被告***、地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咏梅水果蔬菜销货单原件59支,证明被告地标公司委派被告***向原告处购买蔬菜、粮油等下欠100536元,该销货单中有司机***签字的15支、***(具体职务不清楚)签字的1支,其他销货单均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是被告地标公司的司机、***是厨师。被告***的采购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地标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地标公司没有授权案外人***、***和被告***,该销货单中没有被告地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被告***签字确认的43支咏梅水果蔬菜销货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签字确认的15支咏梅水果蔬菜销货单和案外人***签字确认的1支咏梅水果蔬菜销货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证明二被告认可涉案欠款的事实,并提供企业开票信息的事实。 -5-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地标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可,该证据为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地标公司认可涉案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考勤统计表复印件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2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涉案蔬菜、粮油等均向被告地标公司项目部微信群里发送采购清单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能够与原告提供的销货单相互印证。被告地标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地标公司没有授权被告***及案外人***、***,也没有被告地标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该考勤统计表并没有加盖被告地标公司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并未提供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粮油共欠77044元。对上述采购蔬菜、粮油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3支《咏梅水果蔬菜销货单》,均由被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诉称“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2018年10月4日之前向二被告主张偿还。”;被告***辩称“一直向我主张过,具体时间忘记了。” -6-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应支付货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43支《咏梅水果蔬菜销货单》,被告***均认可,该销货单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所主张被告***偿还货款77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签字确认的15支《咏梅水果蔬菜销货单》和案外人***签字确认的1支《咏梅水果蔬菜销货单》与本案无关,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违约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销货单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或违约金,但庭审中,原告诉称“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2018年10月4日之前向二被告主张偿还。”;被告***辩称“一直向我主张过,具体时间忘记了。”故涉案货款交付宽限期限为2018年10月4日。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承担自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应当支付的货款770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违约损 -7- 失2979元及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2021年4月20日公布)计算的违约损失5075元,共计8054元,并未超过法律支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被告地标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货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职务代理的构成必须满足以下几点:其一,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二,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三,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虽主张称,被告***系被告地标公司采购员,涉案蔬菜、粮油的采购行为系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地标公司应承担涉案货款的给付责任。但被告地标公司对被告***系其采购员的事实不认可,且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地标公司采购员的事实。故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地标公司承担涉案货款的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8-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郭咏梅货款77044元及违约损失8054元,共计85098元; 二、驳回原告郭咏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郭咏梅负担601元、被告***负担1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木图 人民陪审员 王 金 凤 人民陪审员 特 布 信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西 也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9-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