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

庆某、某某等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甘肃领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1民初200号 原告:庆某,经营场所,庆城县莲池开发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63号枫叶广场第A幢8层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甘肃领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华池县柔远镇***村1排2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庆某(以下简称光勤钻配)与被告**、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地标公司)、甘肃领辰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领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甘1021民初1010号民事裁定书,光勤钻配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0月10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10民终1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甘肃领辰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勤钻配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地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肃领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勤钻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西安地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640505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西安地标公司采购负责人**、材料员**联系原告,就西安地标公司50037队庆1-8-65***所需的泥浆材料采购事宜进行商谈,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西安地标公司以市场最低价格供应钻井液泥浆材料、土粉、重晶石、纤维素、石灰石、超细碳酸钙等材料,交易方式为由被告采购负责人及材料员从原告场地处拉到西安地标公司50037队庆1-8-65井场,井场确认签收。被告承诺在每口井完井或停止用料后一次性付清原告的所有材料款。自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采购材料,原告向被告开具19张销售清单,涉及20余种材料,总量超过300余吨,合计64050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拖欠材料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         **辩称,我2019年3月份到甘肃领辰公司担任材料采购员,2019年9月份通过庆城***料处的介绍,我以甘肃领辰公司的员工身份,到原告处口头协商给甘肃领辰××队采购泥浆材料。50001号钻井队在庆城县马岭镇安塬村,是庆1-8-65钻井工程,我和领辰的总采购**去现场看了材料,原告把材料的明细附价款给我们发了一个清单,我们觉得价钱合适,就决定采购,约定等工程款结算下来后支付货款。从2019年9月20日左右开始供货,当时我们自己叫车去原告处拉货,拉货时原告给我们一个交货清单,我们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具体采购了多少以签字货单为主,一直没有结算,原告曾经和我确认材料的数额以及总共的欠款,我告诉原告去我公司的财务处挂账,至于原告去没去我不清楚。2020年3月份我曾带领原告经营者***去我们驿马项目部找财务结账,但**没有找财务,只是找了我们一个经理,最后没有解决问题。我是为甘肃领辰公司采购的,故我不承担责任。         西安地标公司辩称,一、本案与西安地标公司无关,实际欠款人为甘肃领辰公司。**、**、**等三人均为甘肃领辰公司员工,庆1-8-65**为甘肃领辰公司项目,我公司从未在原告处采购任何材料货物。原告提交的全部销售清单的客户栏也填写为甘肃领辰公司,故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甘肃领辰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关于本案中销售清单印章问题:1.八张销售清单上盖有我公司50037钻井队队章,该队章为甘肃领辰公司私刻,与我公司无关。2.本案中一张销售清单上盖有我公司领料专用章,领料人为**,为**私刻印章,与我公司无关。3.本案中九张销售清单未加盖任何公司印章,客户栏填写为领辰公司,证明合同方为领辰公司。4.本案中一张销售清单加盖西安嘉士通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客户栏填写为领辰公司,说明与我公司无关;三、关于原告提交的50037队3月份保底工资名单,上面列明的***等32人,均不属于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给这些人员发过工资。故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甘肃领辰公司辩称,**和**是我公司采购员,我公司委托二人去原告处采购材料,采购员到现场只是核对数量,二人的采购行为是公司的行为,按照钻井行业规则,我们在与甲方结算后给原告结算。原告主张的1-8-65井队是我公司的项目,用的是西安地标50037队号的资质,施工人员均为我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人员均为我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19张单据,客户对象亦为我公司,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没有异议。当时约定原告要到财务完成挂账并且出具税票我公司才能给其结账,截止目前我们分管采购的经理多次联系原告来挂账,但原告均没有去。原告需要和我公司财务确认并开具税票,我公司同意按照约定进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提交了:1.**出具的凭证复印件1份,销售清单19张,证明是西安地标公司采购了原告640505元的材料,货款未付;2.西安地标公司50037队材料计划单影印件7张,工资表、考勤表影印件4张;3.西安地标公司50037队井场现场施工照片15张,证明西安地标公司50037队向原告采购了本案钻井材料,所购材料也用于该井场庆1-8-65井的钻井施工;4.微信记录截屏8张;5.西安地标公司50037队技术员***的微信截图,证明西安地标50037队技术员以西安地标的名义在环庆项目部庆城(100)群多次发布信息、证明被告采购了本案的钻井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考勤表上的人员均为甘肃领辰公司员工。西安地标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甘肃领辰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所涉及的西安地标公司,实际对象均为其公司。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为甘肃领辰公司在原告处采购钻井液泥浆材料、土粉、重晶石、纤维素、石灰石、超细碳酸钙等材料用**1-8-65井场及采购货款共计6405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甘肃领辰公司依法提交了:1.标书一份;2.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一份;3.中石油工程完成结算汇总表、工程完工结算确认书各一份;4.增值税专用发票36张。以上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西部钻探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施工项目是庆1-8-65井,用的队号是西安地标公司的50037队号,该项目与地标公司无关。原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结算汇总表和结算确认书中明确写明庆1-8-65井的施工单位是西安地标公司50037队,与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印章单位名称一致。被告**无异议。被告西安地标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被告甘肃领辰公司的采购员**、***,通过庆城***料处的介绍,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甘肃领辰公司从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承包的庆1-8-65井项目供应钻井所需液泥浆材料、土粉、重晶石、纤维素、石灰石、超细碳酸钙等材料,该井场施工队号为甘肃领辰公司借用的西安地标公司50037队,原告供应的材料由甘肃领辰公司的采购人员从原告场地处拉到庆1-8-65井场,由井场确认签收。自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5日,被告甘肃领辰公司在原告处多次采购材料,原告向被告开具19张销售清单,合计价值64050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代表甘肃领辰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采购协议,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泥浆材料等标的物实际交付,被告**收到货物后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甘肃领辰公司认可销售清单确定的货款及价值,因此,原告与甘肃领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成立,故原告诉请的货款应由买受人甘肃领辰公司承担。**虽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但根据甘肃领辰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确认**在原告处采购泥浆等材料是受甘肃领辰公司指派,其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此外,西安地标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亦不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为甘肃领辰公司,原告诉请的货款应由甘肃领辰公司承担。但原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后,依然要求由西安地标公司及**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45元,保全费402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