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3民初3505号
原告: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塔城东路北侧(东堤水岸小区)135栋底商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田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沙湾市博尔通古乡阔克加依达克社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博尔通古乡阔克加依达克社区。
法定代表人:格勒木哈孜·达吾列提,该社区主任。
原告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富盛公司)与被告沙湾市博尔通古乡阔克加依达克社区(以下简称阔克加依达克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被告阔克加依达克社区的法定代表人格勒木哈孜·达吾列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富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6940元,承担利息3811元(16940元×5‰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5个月,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息合计:20751元,后期利息要求给付至实际履行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哈拉干德定居点精准扶贫户努尔哈亚·吾汗住宅附属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大包干承建扶贫户努尔哈亚·吾汗住宅附属工程(即彩钢附属房、室外地坪等),包干价为16940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于2017年双方进行了验收,被告多次承诺付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阔克加依达克社区辩称,我是社区的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10月担任社区主任,之前的人有的退休了,有的调换了工作单位。当时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我都谈过话了,2006年努尔哈亚·吾汉建档立卡贫困户是包联干部玛合沙提负责的,按上级要求对安居扶贫人员在博尔通古乡哈拉干德盖了牧民定居点,当时包联人是玛合沙提,根据当时的要求干了合同上约定的工程,2019年签的合同是让社区承担相关的费用,合同2019年到现在一直在档案室保管,我们也没有看,现在开庭我才知道情况。当时的社区党支部书记是居买,我认为应当由玛合沙提承担责任。居买对签订合同的情况不知道。两个村队2020年合并后成立阔克加依达克社区,隶属博尔通古乡管理,我们社区没有任何收入,支付不了欠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阔克拉乔克村和原告天成富盛公司签订了《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哈拉干德定居点精准扶贫户努尔哈亚·吾汗住宅附属工程合同书》,约定该工程的内容:彩钢附房、室外地坪、砖围墙、围栏、大门;工程承包方式:大包干(施工现场用电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工程质量:合格(严格执行国家现行合格标准);工程造价:16940元(壹万陆仟玖佰肆拾元整);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公章的《竣工验收报告》。
另查明,2020年10月10日,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阔克拉乔克村并入沙湾市博尔通古乡阔克加依达克社区。
上述事实由原告天成富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哈拉干德定居点精准扶贫户努尔哈亚·吾汉住宅附属合同书、2017年7月4日《竣工验收报告》,被告阔克加依达克社区向本院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认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政府改制的原因将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阔克拉乔克村并入沙湾市博尔通古乡阔克加依达克社区,该村队的原有的一切人、财、物等均应有该社区接受和管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书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将完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合同签订人沙湾县博尔通古牧场阔克拉乔克村并入沙湾市博尔通古乡阔克加依达克社区,并接受和管理原该村的一切人、财、物等,故对原告天成富盛公司请求被告阔克加依达克社区支付工程款1694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的时间是2017年7月4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9年7月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该工程的工程量小、标的小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上均有打印的标有“2017年”字样,本院确认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3621元(16940元×4.75‰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5个月,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承担利息3811元(16940元×5‰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5个月,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有误,在此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后续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湾市博尔通古乡阔克加依达克社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940元,利息损失3621元;
二、被告沙湾市博尔通古乡阔克加依达克社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以工程款16940元为本金的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4.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沙湾市博尔通古乡阔克加依达克社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宗 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