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沙湾市农业农村局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3民初3511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花(系***女儿),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江,系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智慧大道西路60号阿里巴巴大楼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4223MB1623656Q
法定代表人:唐新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成,系该局主任。
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塔城东路北侧(东堤水岸小区)135栋底商一层1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3682732961U。
法定代表人:田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成富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花、庞建江,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成、第三人天成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维修工程款36482元,利息11738.56元(详见清单),本息合计:48220.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21年10月3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与原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维修改造合同,由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原沙湾县畜牧局办公楼维修及改造工程,约定:合同包干价为44482元,工期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完工后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15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4日原沙湾县农业局给付工程款6000元、2019年10月29日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给付工程款2000元,共付8000元,下欠36482元至今未付,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经政府机构改制并入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此项工程后,其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辩称,2015年11月1日,原沙湾县畜牧局和天成公司签订维修工程合同属实,但是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我们有异议,沙湾市农业农村局是于2019年3月原沙湾县畜牧局和原沙湾县农业局合并成立的行政机构,2019年10月份共给付了8000元,是分两次付的。其中2019年10月14日付了6000元,2019年10月29日给付2000元,合计8000元都是沙湾市农业农村局支付的,开庭前曾和局里财务对接,我们给天成公司分两次于2020年10月15日另给付了1万元。
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述称,我们公司作为第三人我们没意见,我们公司确实在2015年11月1日与畜牧局签订了畜牧局办公楼维修及改造的合同,该工程是2015年11月27日验收的,总价款是44482.01元。当时被告向我们给了多少钱我不清楚,被告还欠我们公司的钱,但是具体金额我不清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与原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维修改造合同,由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原沙湾县畜牧局办公楼维修及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包干价为44482元,施工期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工程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挂靠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名义施工。2015年11月27日经建设单位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验收合格和原告***作为施工方新疆天成富盛公司的代表人身份签字、盖章双方共同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院沙湾县畜牧兽医局开具金额为44482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由于当时没有资金支付,2017年12月21日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向沙湾县财政局申请拨付维修办公楼工程款的报告。原沙湾县农业局于2019年10月14日给付原告6000元、于2019年10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共付8000元。2020年10月15日原沙湾县农业农村局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给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经查实该10000元工程款原告已收到,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为26482元。
另查明。原告***借用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的资质施工,原告进行挂靠施工。双方没有签定书面挂靠合同。原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涉案合同的建设单位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因机构改革和后来撤县建市的变化,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已合并并更名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为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维修改造合同、合同预算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发票、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财务支付凭证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认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日,原告***挂靠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原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以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身份与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签订了维修改造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办公楼进行维修、改造。因***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借用资质挂靠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资质具体施工。与工程挂靠相关的建筑领域民事纠纷主要分五类:一是因挂靠人拖欠材料费、租金、劳务费等引起的纠纷;二是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三是因被挂靠单位拖欠挂靠人工程款、拒付工程款及挂靠人欠建筑单位管理费、垫付材料费、租金、引起的挂靠合同纠纷;四是挂靠人转包、违法分包引起的建筑合同违约纠纷;五是工程挂靠中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原告是挂靠借用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资质施工。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为承揽合同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工程挂靠是指无资质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的单位名义承接施工任务并向其缴纳一定管理费的违法违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原告***挂靠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公司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与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公司签订的维修改造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以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名义承揽和施工工程,且经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其工程款权利归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经庭审查明,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6482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6482元,原告提出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给付工程款逾期利息1173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其本意旨在保护农民工工资。工程款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施工人实际的施工成本支出,而没有包括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给付逾期利息1173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4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争议标的48220.56元,案件费100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负担276元,由原告***负担227元,投递费80元由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宗  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