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23民初3831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告: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塔城东路北侧(东堤水岸小区)**底商****。
法定代表人:田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富盛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成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102000元,利息12240元(102000元×月利率5‰×24个月,2019年11月至2021年11月,共24个月),合计:11424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沙湾县东湾镇稼什窑村盖安居房的工程,被告***作为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2017年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142000元,被告一直未出具欠条。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12月29日就142000元的欠款出具欠条一份。2020年1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0元,剩余欠款本金102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在索要无望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并要求给付相应的利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成富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确定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欠条上的原件当中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们也没有给他发过工资,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同意,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欠条是被告***打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分包了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2019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国忠人工工资142000元(拾肆万贰仟元正),***,412824196605016057,地点,,地点村房屋。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12.29”。欠条中“*国忠”的“忠”字应为误写。原告自认所欠劳务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0000元,尚欠102000元未给付。原告诉称涉案工程是被告天成富盛公司承建的,当时是看到有被告天成富盛公司的牌子才干的活,***就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9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及原告***、被告天成富盛公司当庭*述和认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内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将完工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该欠款亦有被告***给原告的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施工劳务费10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的月利率5‰标准调整为当年年息基准利率4.75%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因该工程已经交付,且被告***于2019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对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从2019年12月29日给付,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应为8882元(102000元×4.75%÷12月×22个月=8882元,2020年1月至2021年11月,共计22个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是被告天成富盛公司承建的,当时是看到有被告天成富盛公司的牌子才干的活,被告***就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被告天成富盛公司应当给付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天成富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02000元,利息损失888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负担1254元,原告***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宗 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