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塔城东路北侧(东堤水岸小区)135栋底商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田亮,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辞,新疆翘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定刚,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上诉人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定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对当事人谈话调查及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富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有提供劳务的事实。被上诉人***出示的结算清单存在重大瑕疵,提供的微信截图不能证明是针对案涉工程发生的经济往来。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定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劳务合同纠纷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和李定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完工后与李定刚进行了结算,没有施工李定刚不可能结算,已经结算就应当按结算单付款。2.李定刚借用天成富盛公司的资质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天成富盛公司是明知的,对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可以预见到的,李定刚将工程分包给***视为天成富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天成富盛公司应承担第一支付责任。李定刚是建筑施工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天成富盛公司收取挂靠费,能够预见可能承担的责任,即李定刚不能承担责任情况,天成富盛公司可能承担补充责任即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天成富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李定刚辩称,2014年***干的活,给她付了一部分钱,2015年又付了10万元现金,工人都签了字,现金支付后又转账10万元给她,我现在欠***也就是2万元左右,***的劳务费及材料款我已经给付了和上诉人没有关系,我与天成富盛公司是挂靠关系,如果还欠付***的钱也是我来承担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李定刚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5125元,赔偿拖欠占用资金损失27916元,共计163041元;2.判决被告李定刚支付从2021年4月18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33125元、月息5‰计算;3.判决被告天成富盛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2日,清水湾公司与李定刚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李定刚包工包料建设沙湾县百福铭城5至12号楼的工程,施工单位以今后确定的单位为准。由于李定刚没有建设施工资质,故借用了天成富盛公司的资质,以天成富盛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2013年11月9日,清水湾公司与天成富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清水湾公司开发的沙湾县百福铭城二期工程发包给天成富盛公司,合同价款31020713.52元。该工程实际为李定刚施工。2015年,李定刚将承包工程中的6#、8#、9#、10#、11#、12#楼室内刮腻子、粉刷工程分包给***。***按约定完成了李定刚安排的工程后,2015年11月19日,案外人樊吉出具了核算清单,对6#、8#、9#、10#、11#、12#楼及地下车库涂料面积及价格进行核算,确认刷涂料面积21610平方米,所有梁柱长度为2465平方米,供热站涂料面积174平方米,楼梯扶手刷油漆12个,小楼梯2个,单元门框刷油漆12个,另加1期地下车库,核算价格合计315125元。因***已借支80000元,故剩余235125元。该金额有李定刚以“认可人”身份于2015年11月30日签名确认。此后,李定刚于当年底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于后续期间向***陆续支付16000元。最后一笔费用3000元,支付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定刚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李定刚作为无建设施工资质人员,与清水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将部分墙面粉刷工程分包给***施工,***已完成相应施工,且各方当事人对于工程质量均未提出异议,故李定刚应当承担向***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与李定刚之间已经进行了核算,并有李定刚签字确认。天成富盛公司虽然不认可核算清单的真实性,并提交《建筑设计总说明》来证实案涉工程内墙涂料仅用于门斗与楼梯间,但该证据仅系工程设计说明,并不能反映实际施工情况。同时,天成富盛公司虽然怀疑李定刚签字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对李定刚签字进行鉴定。另外,***在后期向李定刚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通过微信向李定刚出示过该核算清单,而李定刚未予以质疑,故对于***提交的核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截至2015年11月30日李定刚尚欠***工程款23512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自认李定刚于当年年底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尚欠135125元未付,并陈述李定刚后续陆续支付了16000元。***认为该16000元为李定刚支付的逾期利息,而天成富盛公司认为该16000元应当从欠款本金中扣除。***与李定刚就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故李定刚偿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于16000元的具体支付时间不能确定,仅能认定2020年4月3日支付3000元,2020年10月4日支付1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3000元。故认定李定刚于2020年4月3日前支付了12000元,于2020年10月4日支付1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3000元。即截至2021年2月10日,李定刚尚欠***工程款119125元。因李定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主张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李定刚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计息期间应当自双方完成核算之日起,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算,计息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4.9%计算。故对于李定刚应支付的利息数额确定为35648.52元(135125元×4.9%÷12个月×52个月+123125元×4.9%÷12个月×6个月+122125元×4.9%÷12个月×4个月+119125元×4.9%÷12个月×4个月=35648.52元,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因此,李定刚应当向***给付工程款1191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5648.52元,以及后续利息。关于天成富盛公司是否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天成富盛公司虽然辩称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但其向李定刚出借资质,为李定刚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李定刚挂靠天成富盛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双方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天成富盛公司违法许可李定刚借用其资质,表明天成富盛公司自愿承担因李定刚作为实际施工人而带来的风险,其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体现了法律对出借资质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对于***要求天成富盛公司就李定刚应给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对天成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自欠款发生后,一直在向李定刚进行追偿,而李定刚也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并陆续进行还款,最后一笔还款是在2021年2月10日。因此,***对李定刚的债权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天成富盛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其债务的诉讼时效因为***向李定刚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对于天成富盛公司辩称***从未向其主张债权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定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李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9125元,利息损失35648.52元,合计154773.52元;二、被告李定刚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19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息);三、被告天成富盛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投递费12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李定刚提供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2020年10月4日-2021年4月3日李定刚向***通过微信转账了9000元。2.转款凭证,拟证明:2015年8月28日李定刚向***转款20000元。3.2015年12月30日***及其工人签字的承诺书,拟证明:李定刚向***的工人现场发放现金10万元。4.2015年12月30日的转支明细,拟证明:李定刚向***转账10万元。
上诉人天成富盛公司质证称,我方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和资金的收付,对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形成的凭证真实性无法判断,与上诉人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从凭证和微信记录来看***起诉的欠款事实和李定刚认可的事实不一致,证明一审查明事实有误请二审复核查明以后认定,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前期向李定刚借支过8万元,后期截止2022年2月10日通过微信支付过16,000元,请法庭结合***的自认和李定刚的举证对欠款事实查明和认定。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20000元包含在一审中我方认可的80000元以内。对证据1微信转账的真实性认可,李定刚提交的9000元包含在我方认可的后期支付的16000元之内。对证据4转账10万元的真实性认可,***取出该10万元到劳动监察大队支付***雇佣工人的劳务工资10万元,工人签字后***也签字了,将签字后的单据交给李定刚了,转账的10万元和证据3的10万元是同一笔钱。
***对李定刚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定刚提供的承诺书内容明确工资235125元,于2015年12月30日当天付款100000元、第二年元月5日付款50000元。李定刚称2015年12月30日向***支付了现金100000元、转账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主张与承诺书记载内容不一致,承诺书未备注2015年12月30日付款200000元,李定刚亦未提供***出具收款200000元的收条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承诺书、转支明细拟证明2015年12月30日李定刚共支付200000元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认定承诺书、转支明细综合证明2015年12月30日李定刚向***付款100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李定刚向***转款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因2015年12月30日李定刚沙湾县项目部,***承包涂料及人工工资235125元,因工人回家现收到现金100000元,剩余工资在元月5号支付50000元,其余工资根据甲方付款情况解决。”***并于承诺书中备注其农行卡号。当天李定刚向***转账100000元。2020年10月4日至2021年4月3日李定刚向***通过微信转账付款9000元。上述合计付款129000元。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21年4月3日。李定刚于二审调查中陈述工程发包方已向其支付2300余万元款项。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劳务款项如何认定;2.上诉人应否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定刚借用上诉人天成富盛公司资质承建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与被上诉人***,因此李定刚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合同义务为完成约定的室内刮腻子、粉刷劳务,李定刚的合同义务为给付相应劳务费。对于***提供劳务的事实李定刚予以认可,并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确定应付劳务费为315125元,所以一审认定***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正确,天成富盛公司称***举证的核算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了劳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已付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定刚作为付款义务方,负有证明付款金额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已付款129000元,未能证明付款金额超出***自认的196000元,故一审按***自认确定已付款196000元即尚欠劳务费为315125元-196000元=119125元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问题,利息系天然孳息,是李定刚违约拖欠劳务费对***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认定李定刚应承担利息给付责任正确。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结算,故一审自2015年11月30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所以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一审适用利率标准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同时,一审判决主文中对于支付利息期限的表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四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判决内容已经包含了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鉴于原判决“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且与人民法院判决的通常表述有所差别,结合***起诉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即债务清偿之日,李定刚未提出异议,据此,为更加便于当事人准确理解判项内容,本院将一审判决关于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表述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上诉人承担责任问题,上诉人天成富盛公司并非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工程发包方清水湾公司亦未通过天成富盛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且李定刚自认工程发包方向其给付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超出***的劳务价款,即李定刚应付***的劳务费并未由天成富盛公司截留,所以***起诉主张天成富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天成富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被上诉人***起诉提起的诉讼请求中未主张投递费、未交纳对应诉讼费,一审径行判决当事人承担投递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
二、李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给付劳务费119125元;
三、李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给付利息损失:以1351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351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19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负担90元,李定刚负担1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李定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琳
审 判 员 袁国军
审 判 员 古丽格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殷萍
书 记 员 殷玉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