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市乌兰乌苏镇乌兰乌苏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3民初1647号
原告: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市塔城东路北侧(东堤水岸小区)135栋底商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湾市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沙湾市乌兰乌苏镇乌兰乌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市乌兰乌苏镇乌兰乌苏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男,成年人,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原告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沙湾市乌兰乌苏镇乌兰乌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兰乌苏村委会)、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兰乌苏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2956.14元,资金占用利息52816.49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共计114个月,月息4.5‰,102956.14元×4.5‰×114个月),本息合计155772.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天成公司)与乌兰乌苏村委会签订一份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书,第三人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在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外墙保温总面积689㎡,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02956.14元,合同工期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1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这些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天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1,工程合同书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2012年7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沙湾县乌兰乌苏镇乌兰乌苏村,工程内容是外墙保温689平方米,包工包料承包,造价为102956.14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举证2,施工证明1份(提交复制件),证明:2012年8月27日沙湾县乌兰乌苏镇人民政府、乌兰乌苏村委会给原告共同出具了1份施工证明,并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证实原告为乌兰乌苏村办公室施工外墙保温,施工面积689平方米。举证3,报告1份(提交复制件,原件城建局已交给财政局),证明:沙湾市住房建设管理局向沙湾市财政局打过拨付款项的报告,报告中面积是689平方米,工程款是102956.14元(沙湾市住房建设管理局在乌兰乌苏镇驻村,当时帮扶被告)。举证4,申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工程竣工验收后至2021年期间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
被告乌兰乌苏村委会辩称,第三人要来开庭,他当时是经办人员,现法定代表人对这个事情不清楚。若事情是真的,那按照法定程序该怎么做就怎么做。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发包人乌兰乌苏村委会(甲方)与承包人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天成公司,乙方)签订《沙湾县乌兰乌苏镇乌兰乌苏村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沙湾县乌兰乌苏镇乌兰乌苏村办公室外墙保温工程,外墙保温总面积689㎡,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8月10日;工程造价102956.14元;付款方式,待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被告乌兰乌苏村委会在发包人处**,第三人***时任该村委会主任,在合同发包人下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成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村办公室外墙保温工程。被告乌兰乌苏村委会未向原告天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天成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从2014年、2015年与***去乌兰乌苏村委会要钱,但是乌兰乌苏村委会没有钱,让索款人去乌兰乌苏镇政府要钱,到镇政府后镇政府让索款人将相关资料提供给他们,最后一次到镇政府是2021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乌兰乌苏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天成公司、被告乌兰乌苏村委会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乌兰乌苏村委会与原告天成公司签订的《沙湾县乌兰乌苏镇乌兰乌苏村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告天成公司举证的施工证明是复制件,但是原告天成公司举证的合同书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完成了约定的承揽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2956.14元,被告乌兰乌苏村委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天成公司要求被告乌兰乌苏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02956.14元,有事实依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成公司要求被告乌兰乌苏村委会支付占用资金利息52816.49元(102956.14元×4.5‰×114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由于原告不能证实其完工时间,本院支持从原告索款时间2014年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不是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当时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本院对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利息调整如下:45866.96元(102956.14元×4.5‰×99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湾市乌兰乌苏镇乌兰乌苏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2956.14元。
二、被告沙湾市乌兰乌苏镇乌兰乌苏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4586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8元,由原告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多诉部分68.32元,由被告沙湾市乌兰乌苏镇乌兰乌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39.68元;投递费50元,由被告沙湾市乌兰乌苏镇乌兰乌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