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智慧大道西路60号阿里巴巴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沙湾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塔城东路北侧135栋底商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及原审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市人民法院(2022)新4224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支付工程款利息11,738.56元。3、请求判令沙湾市农业农村局承担2021年10月30日至**之日的利息(年利率4.75%)。4、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投递费。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争议的问题: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查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75%。《解释》(一)第43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与第26条之规定二者并不矛盾,支付利息是损失赔偿,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等于不承担损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在法理上仍是代位权诉讼,案由列为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是施工合同纠纷的代位权诉讼,故一审将第43条的给付范围理解为“仅限于实际施工人实际的施工成本支出”是错误的,第43条是允许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的规定,是次债务人(发包方)向债权人(实际施工人)履行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沙湾市农业农村局未书面答辩,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工程款36,482元,利息11,738.56元(详见清单),本息合计:48,220.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21年10月30日至**之日的利息。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与原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维修改造合同,由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原沙湾县畜牧局办公楼维修及改造工程,约定:合同包干价为44,482元,工期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完工后验收合格一次性**等内容。2015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4日原沙湾县农业局给付工程款6,000元、2019年10月29日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给付工程款2,000元,共付8,000元,下欠36,482元至今未付,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经政府机构改制并入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此项工程后,其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与原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维修改造合同,由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原沙湾县畜牧局办公楼维修及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包干价为44,482元,施工期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工程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等内容。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挂靠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名义施工。2015年11月27日经建设单位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验收合格和原告***作为施工方新疆天成富盛公司的代表人身份签字、**双方共同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院沙湾县畜牧兽医局开具金额为44,48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由于当时没有资金支付,2017年12月21日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向沙湾县财政局申请拨***办公楼工程款的报告。原沙湾县农业局于2019年10月14日给付原告6,000元、于2019年10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共付8,000元。2020年10月15日原沙湾县农业农村局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给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经查实该10,000元工程款原告已收到,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为26,482元。另查明。原告***借用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的资质施工,原告进行挂靠施工。双方没有签定书面挂靠合同。原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涉案合同的建设单位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因机构改革和后来撤县建市的变化,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已合并并更名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为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维修改造合同、合同预算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款发票、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财务支付凭证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认可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1日,原告***挂靠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原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以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身份与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签订了维修改造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办公楼进行维修、改造。因***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借用资质挂靠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资质具体施工。与工程挂靠相关的建筑领域民事纠纷主要分五类:一是因挂靠人拖欠材料费、租金、劳务费等引起的纠纷;二是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三是因被挂靠单位拖欠挂靠人工程款、拒付工程款及挂靠人欠建筑单位管理费、垫付材料费、租金、引起的挂靠合同纠纷;四是挂靠人转包、违法分包引起的建筑合同违约纠纷;五是工程挂靠中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原告是挂靠借用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资质施工。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为承揽合同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工程挂靠是指无资质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的单位名义承接施工任务并向其缴纳一定管理费的违法违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原告***挂靠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公司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原沙湾县畜牧兽医局)与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公司签订的维修改造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以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名义承揽和施工工程,且经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其工程款权利归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经庭审查明,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6,482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6,482元,原告提出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给付工程款逾期利息11,738.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通常情况下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其本意旨在保护农民工工资。工程款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施工人实际的施工成本支出,而没有包括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给付逾期利息11,73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4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争议标的48,220.56元,案件费1,00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负担276元,由原告***负担227元,投递费80元由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日原审第三人新疆天成富盛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原沙湾县畜牧局办公楼维修和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包干价为44,482元,该涉案工程实际是由上诉人***挂靠该公司名义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后,天成富盛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44,48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给原沙湾县畜牧局,因撤县建市,原沙湾县畜牧局合并并更名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被上诉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为涉案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该局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同年10月29日、2020年10月15日支付工程款共计18,00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26,482元,双方均无异议,且经原审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签订维修工程改造合同相对人系原沙湾县畜牧局和天成富盛公司,上诉人***系挂靠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均有三方签字**确认,该工程款的取得的权利归属于上诉人***,因双方对实际欠付工程款26,482元无异议,但发包人即权利义务承受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自2015年11月27日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8,000元,仍欠付上诉人***工程款26,482元。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主张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实际欠付***工程款26,482元,该局对此予以认可,且对合同价款、欠付金额均未提出异议,作为合同相对人,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主张自欠付之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44,4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7,878.49元(44,482元×1361天×4.75%÷365天=7,878.49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5日止,以本金36,4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5年期以上LPR为4.65%计算利息1,961.33元(36,482元×422天×4.65%÷365天=1,961.33元);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29日止,以本金26,4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5年期以上LPR为4.65%计算利息1,275.27元(26,482元×378天×4.65%÷365天=1,275.27元)。上述计息时间均在2015年11月27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应付款时间之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利息款属于法定孽息,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11,115.09元。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支持***工程款利息欠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沙湾市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沙湾市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842元; 二、撤销沙湾市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利息11,115.09元。后发生的利息自2021年10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上诉人***负担227元,由被上诉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负担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上诉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学 琳 审判员 马   明 审判员 古尔巴尔登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惟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