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成富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百忍砖厂与***、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0901民初4号
原告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百忍砖厂。
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该砖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额敏县国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额敏县惠丰小区四号楼一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百忍砖厂职工。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个体,住第九师。
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沙湾县塔城东路。
原告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百忍砖厂与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百忍砖厂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百忍砖厂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在原告砖厂赊欠红砖,共计欠砖款1005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砖款30000元,余款7058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砖款70580元。
庭审中,原告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百忍砖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1年11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2、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9日、2012年10月3日武某某出具的收据各一份;
3、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百忍砖厂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
被告**强辩称,欠原告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百忍砖厂砖款属实。额敏县杰勒阿尕什乡寄宿制学校(前进一中)改造项目工程是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毕某某是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受毕某某聘用为现场负责人。欠原告的砖款应当由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庭审中,被告***出示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1、塔城地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
2、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各一份、监理工作联系单、建筑材料送检委托单各一份;
3、供砖协议书一份;
4、毕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
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2011年7月18日塔城地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额敏县农村中小学校舍改造工程三标段项目施工招标中中标,招标工程地点为额敏县杰勒阿尕什乡寄宿制学校。
根据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监理工作联系单、建筑材料送检委托单等文件显示,被告**强以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额敏县杰勒阿尕什乡寄宿制学校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进行工程现场实际负责。
2011年9月20日,***与***签订一份供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百忍砖厂为额敏县杰勒阿尕什乡寄宿制学校工程供砖。
2011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百忍砖厂(前进砖厂)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砖厂28400块砖,单价0.335元,合计欠款95140元。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3日间,额敏县杰勒阿尕什乡寄宿制学校工程技术负责人武某某,分三次收到原告砖厂的红砖,并分别出具收据三张,写明收到原告砖厂红砖共17000块,合计欠款5440元。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砖款30000元,其余砖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如下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1、塔城地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额敏县农村中小学校舍改造工程三标段项目施工招标中中标,招标工程地点为额敏县杰勒阿尕什乡寄宿制学校的事实;
2、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监理工作联系单、建筑材料送检委托单,证明被告**强以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额敏县杰勒阿尕什乡寄宿制学校工程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进行工程现场实际负责;
3、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百忍砖厂营业执照、供砖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9月20日,***与***签订一份供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百忍砖厂为额敏县杰勒阿尕什乡寄宿制学校工程供砖的事实;
4、2011年11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百忍砖厂(前进砖厂)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砖厂28400块砖,单价0.335元,合计欠款95140元的事实;
4、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9日、2012年10月3日武某某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额敏县杰勒阿尕什乡寄宿制学校工程技术负责人武某某,分三次收到原告砖厂的红砖,并分别出具收据三张,写明收到原告砖厂红砖共17000块,合计欠款5440元的事实;
5、庭审笔录,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砖款30000元,其余砖款至今未付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招标,承包额敏县农村中小学校舍改造工程三标段项目,即额敏县杰勒阿尕什乡寄宿制学校工程。被告**强以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进行工程现场实际负责,其在负责该工程期间,为完成施工任务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签收原告红砖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砖款70580元,其中被告**强尚欠原告砖厂砖款6514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其余砖款54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据证实为武某某所欠,因武某某非本案诉讼当事人,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百忍砖厂砖款6514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额敏县杰勒阿尕什镇百忍砖厂负担60元,被告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英
人民陪审员余江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